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78號
原 告 林悅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被 告 高帝柱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劉靜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分別經營享樂觀光產業有限公司(下稱享樂公司)、野豬家品雜貨有限公司(下稱野豬公司),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間,除向原告表示為向香港法院辦理資產解封事宜,需提供在臺不動產資料,復告知原告因「大老闆」只相信被告,僅有被告參與投資之標的,大老闆始會參與,並有機會投資享樂公司(因享樂公司址設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等語,希望原告能予以協助。兩造遂商議由原告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佯作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以供金主注資及香港法院作為是否核准被告資產解封參考,再行登記返還。原告於
107 年8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事後並未引介大老闆投資享樂公司,於原告詢問香港官司進行情況時,被告亦僅表示要待香港法院決定。按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今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於110年3月18日收受,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原告得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返還原告。且被告已無保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權利,而有不當利,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鈞院認兩造間之移轉登記原因為使用借貸關係,雙方並無約定使用借貸時限,被告從107年8月起即已借用系爭不動產,並歷經相當時期,可認已使用完畢,原告得隨時終止所有權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亦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0年3月18日時起,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意思表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還予原告;如鈞院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有自始無效之情形,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470條、第767條規定,請鈞院擇一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抗辯:
一、當初原告之享樂公司與被告之野豬公司先於107年1月29日簽立「家品租賃協議書」,嗣後投資發生爭議,108年8月6日雙方簽立「終止家品租賃協議書」,該終止租賃協議書之文件卻未就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11%持分進行返還約定。再就「投資備忘錄聲明書」部分,雙方亦於事後簽立「終止投資備忘聲明書」,原告與被告雙方同樣未就本案所有權之返還事宜進行約定。處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期間即107年7月18日,原告傳其與臺灣代書林幸茹間對話訊息予被告,告知用印、申報過戶的時間,雙方並議定以資產過戶方式為之(原告表示「plan 2 buy up asset」),原告尚傳其催促代書林幸茹過戶系爭不動產11%權利作業進度予被告,登記原因記明為「贈與」,是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給被告移轉所有權之情形,原告均有向被告說明過戶進度,可認被告非僅登記名義人,兩造係合意移轉系爭不動產11%予被告之物權行為存在。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後,原告將表彰被告為所有人之權狀與相關過戶資料,均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亦負擔相關房屋及地價稅迄今,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且係權狀保管人,上開移轉過戶行為,均由原告自行處理,則就物權行為之移轉,並不存在無效情形。被告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11%持向銀行貸款,原告亦表同意。至於向香港辦理資產解封一節,依107年8月30日兩人對話紀錄,在被告向原告表示權狀已到手時,原告指示被告應持往法院公證,若兩造間真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為解決被告香港官司問題,原告應是持有權狀正本,將公證人認證之權狀影本交予被告使用即可,遑論後來被告並未進行認證程序,原告亦全未催促詢問。
二、原告主張雙方就系爭不動產過戶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借名登記或使用借貸關係,已為終止云云。除爰引前述抗辯理由外,被告於106年迄107年間在香港曾多次借款予原告,金額達83萬元港幣,此係原告願意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無償移轉予被告之緣故。且被告係香港之居民,移民來臺設有野豬公司,且於兆豐銀行存入600萬元新臺幣,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原告保管,原告自上開帳戶中,自106年6月22日迄107年6月21日,共計提出4,627,820元,顯見當時雙方金錢往來密切。因雙方在香港期間,原告已有向被告借款,而在臺灣部分,被告亦將野豬公司帳戶交予原告使用,原告基於希望被告能持續投資享樂公司之前提下,自然樂意將系爭不動產11%產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之行為,顯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倘認兩造並無贈與法律關係存在,本件雙方亦有買賣之合意,即原告與被告合意以被告於香港借支予原告之83萬元港幣為對價,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1%產權過戶予被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為原告所有,於107年8月29日,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享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系爭不動產現出租予享樂公司。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經營享樂公司、野豬公司,被告於107年4月間,除向原告表示為向香港法院辦理資產解封事宜,需提供在臺不動產資料,復告知原告因「大老闆」只相信被告,僅有被告參與投資之標的,大老闆始會參與,並有機會投資享樂公司(因享樂公司址設於系爭不動產)等語,希望原告能予以協助。兩造遂商議由原告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佯作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以供金主注資及香港法院作為是否核准其資產解封參考,事後再行返還,今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或使用借貸,業經原告終止而不復存在,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若鈞認系爭移轉登記為虛偽無效,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470條、第767條,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為原告所有,於107年8月29日,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享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系爭不動產現出租予享樂公司等情,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系爭之移轉登記確係原告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被告,縱非贈與亦是原告以港幣83萬元所購云云。是本件所應究者為①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兩造以贈與為原因,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法律行為是否無效?或隱藏何項法律行為?若有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該法律關係是否已消滅?②承上,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87條第2項、第179、470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查:
㈠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兩造以贈與為原因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該隱藏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為原告所有,於107年8月29日,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該移轉登記原因為虛偽意思表示,實際原因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供被告藉此對外證明被告在臺有不動產資力之證明。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前述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原因非贈與一節,本不爭執,僅爭執實際原因係其以港幣83萬元作為價金,向原告所價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2-143頁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194 頁言詞辯論筆錄、),並舉證人賴惠英為證,是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原因並非贈與,而係另有其他原因等事實,陳述一致,應屬真實可採。被告事後改稱:兩造前述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原因,確為贈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卷二第68頁),前後反覆實無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兩造前述所為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其原因為借
名登記,以供被告藉此對外證明被告在臺有不動產資力之證明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於107年4月間,向其表示為向香港法院
辦理資產解封事宜,需提供在臺不動產資料,復告知原告因「大老闆」只相信被告,僅有被告參與投資之標的,大老闆始會參與,並有機會投資享樂公司(因享樂公司址設於系爭不動產)等語,希望原告能予以協助。兩造遂商議由原告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佯作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以供金主注資及香港法院作為是否核准其資產解封參考,事後再行登記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於107年4月6日至同年8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33-239頁)、兩造107年8月間至108年4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241-257頁)、兩造107年10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為證,其中:
①107年4月6日,原告詢被告官司如何,被告回以還在處理中
(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107年4月14日,原告貼系爭建物 權狀之照片予被告觀看,並告知被告「牌五月下來,這是權狀,給您打官司用的,資料應該齊了」(見本院卷一第 235頁)。於107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告知已與律師達成共識,只要選一個方案(即過戶11%)即可,更要求原告要於107年9月6日前完成。而於107年8月29日,被告回以「兄弟,權狀已經攞到手,明早我會將文件速遞往香港,命律師團立即處理解凍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
37、239頁)。依上開兩造通訊內容可知,被告確有向原告表示為向香港法院辦理資產解封事宜,需提供在臺不動產資料,希望原告能予以協助,兩造遂商議由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佯作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以供被告藉此對外證明被告在臺有不動產資力之證明,應屬真實可採。
②又依兩造之對話紀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
告建議被告將過戶中之文件展示予被告口中之「老闆」看,並表示不動產之安全,過戶不易,對方( 被告口中之老闆)不用擔心 走資,且於107年8 月28日將過戶進行中之情事告知被告,被告猶向原告表示「有勞兄弟」(詳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被告於107年10月1日向原告表示:老闆從頭到尾就是希望看至伊如何製造資金平台,如何使資金平安放大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 243頁);於107年12月8日被告仍向原告表示:到時老闆資金到位 ..,大前提必須要使那筆貸款資金 可以安全到臺灣..(詳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於108年3 月19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先啓動酒店,才可啓動引入老闆第一筆資金,至少鎖定老闆在臺落腳之決心等語;於108年4 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表示如果想要盡早取得老闆第一至四次資金,被告就要盡早啟動所有前期工作,交足功課給老闆後......等收錢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255、257頁)。顯見兩造於系爭不動產有移轉登記前之話題,除前述被告向香港法院辦理資產解封事宜外,全部圍繞在如何使被告口中之老闆引資入臺,並且欲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實,使其老闆安心,能夠決定投資。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向其表示為向香港法院辦理資產解封事宜,需提供在臺不動產資料,及被告告知因其「大老闆」只相信被告,僅有被告參與投資之標的,其大老闆始會參與,並有機會投資享樂公司,希望原告能予以協助,兩造遂商議由原告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佯作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以供金主注資及香港法院作為是否核准其資產解封參考,再行登記返還等情,應非無據。況原告為享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系爭不動產係現由原告出租予享樂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之重要資產,且為其經營公司必備之不動產,如無特別因素,原告豈會無端移轉11%應有部分予被告?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假藉贈與之名,而暫時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使被告得以該等資產證明資力,以取得他人信任,兩造所為前述移轉登記之原因,實際上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而非贈與契約,應屬可採。
⑵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類推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即得隨時終止借名法律關係。基上,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既是原告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義之下,以供被告得以做為資力證明,並吸引資金前來投資,再為返還,今兩造交惡,原告爰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被告自承110年3月18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一第 363頁),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不再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借予被告使用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業已消滅,應屬可採。
⑶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係其以原告
向其所借之港幣83萬元作為價金,向原告所價購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所主張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①雖被告舉其配偶賴惠英到庭證稱:「..原告是我的移民
顧問。..2017、2018年都有在香港見面。會知道(原告向被告借錢)是因為我在家裡拿錢,我先生即被告交給原告,其他地方我不知道,但是有一次在香港的UCC 餐廳。..大約是在2017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借給原告港幣30萬元..被告拿了港幣30萬元給原告,錢是從我們家裡拿的。..(承上,如當日兩造間有金錢往來,就該金錢往來之情事,兩造有無書立字據或交付票據以作為憑證?)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賴惠英為被告之配偶,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且其前述之證詞內容,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積欠被告港幣83萬元,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有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以被告所主張之港幣83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事實存在,尚難以證人賴惠英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又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享樂公司於另案1
09年度訴字第898號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149-153頁),該事件非兩造間之訴訟,且該答辯狀主要是否認被告有價購系爭不動產,尚難以該答辯之存在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所提出之106年10月間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55頁)、107年7月18日原告與被告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57-159頁)、107年12月7日原告與被告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05-210頁)、107年1月19日兩人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77-181頁)、108年08月16日兩造與訴外人「Ting1689」「阿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3-187頁),均無被告向原告價購不動產之內容,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本係供被告藉以證明有不動產資力,是由被告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並繳納稅款,以取信他人,並不違常情,尚難以被告所提出之權狀影本,地價稅及房屋稅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61-169頁)、代書交付予原告之全部過戶聲請文件、繳款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33-354頁),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家品租賃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11-212頁)、終止家品租賃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終止投資備忘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15頁)、106年7月16日,原告請被告前往原告香港公司拿台灣芒果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17-218頁)、106年11月11日雙方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19-225頁)、107年1月24日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27-228頁)、光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均與本件爭執內容無涉;而兆豐銀行帳戶106年6月22日迄107年6月21日資金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1頁),非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價金給付證明;107年10月24日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87-288頁)、108年8月間雙方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55-358頁),無被告向原告價購不動產之內容,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基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有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以被告所主張之港幣83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事實存在,被告前開抗辯兩造移轉登記之真正法律關係為買賣,自無可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8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移轉登記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原告:
⒈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非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而係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受任登記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其登記之原因為借名登記契約,並非贈與契約,已如前述。被告受任登記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本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前述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事後予以終止而消滅,則被告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被告仍登記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即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未違反強制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原告業已合法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仍登記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即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將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數個法律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見本卷二第51頁),今本院已認定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已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則本院就原告之其他請求權,則不另為贅述,併此載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附表不動產 地號/建號/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應有部分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4 11%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21 同上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 同上 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 33 同上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1 同上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51 同上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27 同上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48 同上 建物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 1081.97 同上(以下空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