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593號原 告 陳美蓮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被
告 卓家申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租賃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79,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1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併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B1、C1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0元之損害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2,479,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7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原告僅繳納17,335元,尚有8,217元未繳(見本院卷第209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一、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99,000元。
二、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2,380,000元。(計算式:[48+77+15]平方公尺×17,000元/平方公尺=2,380,000)
三、上開部分合計2,47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