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振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景山公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查上訴人未提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景山公」之總財產清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復未於起訴狀陳明其所佔派下權比例及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若干,使本院無法依上開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㈠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景山公總財
產清冊所載總財產之價額為基準,按上訴人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㈡如上訴人未能依前開第一項自行查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本
院即認因本件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