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08號原 告 程素貞被 告 林淮聖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因執行工安查核對其開單罰款,於民國106年4月28日、106年10月5日、107年7月19日、108年6月5日前往原告住所地大面積潑灑油漆及撒冥紙,以致原告住家圍牆、鐵捲門等多處汙損,雖經原告花費時力以高壓水刀修復亦難以回復原狀,且因被告之潑灑油漆及撒冥紙行為,使原告受到鄰居及路人指指點點,用異樣眼光評論原告,原告住家環境已無生活品質可言,令原告身心極為恐慌害怕,且因尚有多處汙損處無法清除致房屋價值銳減。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5日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65號、109年度偵字第13292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859號判決論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8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8日、106年10月5日、107年7月19日遭人潑灑油漆一事均非被告所為,此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有起訴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5日該次潑灑油漆行為可知,且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無法看出前三次之毀損行為亦係被告所為,原告亦未提出其它證據可茲證明,自不得就前三次之毀損行為向被告請求賠償。另去除油漆之過程顯無可能花費高達1,000,000元,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林淮聖因不滿原告程素貞因執行公務利害關係,於民國108年6月5日至原告家中朝鐵捲門及地板潑灑藍色油漆及冥紙,致汙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所涉毀損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859號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刑事簡易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審閱無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淮聖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按被告林淮聖對原告程素貞之住所潑漆、灑冥紙之故意行為,雖冥紙於一般民間之通常用法,係作為祭祀工具擺放在案桌於儀式完畢後焚燒,用以表彰對已故祖宗或先人追思崇拜之情。然在一般社會觀念,於日常祭祀作用以外,另有作為暗示或隱喻將有對其不利之作為,有濃厚之威脅、恫嚇意味,足以使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使原告之精神自由造成壓迫,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已足以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且業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字第859號判決內文第2頁第22行至第25行:「…被告林淮聖、陳威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審閱無誤,認定被告已侵害原告免於恐嚇之自由法益,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淮聖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以水刀大卡車,以水壓沖洗修復大鐵捲門、小鐵門油漆部分共支出11,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復為被告林淮聖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89,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3.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1,000元(計算式:11,000+500,000=511,000)。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