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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17號原 告 顏文安被 告 陳隆耀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易緝字第

15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9 年度附民緝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4 日下午3時26分許,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向原告催討賭債時,對其恫稱:「你後面裝那個(指監視器)沒什麼用啦,我不會騙你啦,我不會給你中傷啦,不要想說錄音錄影有用,我講給你聽啦,社會現在不一樣了,我花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我就敢叫人來給你做」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此常於晚上睡覺時驚醒、喊叫,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又被告於98年9 月22日晚上10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原告住處催討賭債時,被告因不滿屋內無人應門,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接續倒車2 次衝撞該處1 樓之鐵捲門,造成該鐵捲門下緣因受衝撞擠壓而凹陷變形,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鐵捲門維修費用14,000元。

三、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經本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5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5日,應執行拘役8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毀損原告之鐵門,被被告因而支出修復費14,000元,及被告恐嚇原告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積欠被告金錢不還,被告才恐嚇原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且被告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前開言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及以車輛撞毀原告所有之鐵門,致鐵門毀損,及被告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行為,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緝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45日,應執行拘役85日,併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15

3 號刑事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且經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既有上開恐嚇危害原告安全、毀損原告物品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生命安全之自由權及財產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鐵門而支出14,000元之修復費,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維修單可憑(見附民444 卷第14頁),本院即採認之,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被告則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積欠被告賭債,遭被告以上述言語恐嚇而惶惶不安,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必然,兼衡原告自陳為專科畢業,擔任黑手工作,約收入約3 萬元,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養狗工作,約收約2 至4 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與原告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名下有汽車而無不動產、無薪資收入(見本院證物袋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原告之資力高於被告,暨被告為催討賭債前往原告住處以言詞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至6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是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74,000元(計算式:修復費14,000+精神慰撫金60,000=74,000)。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9 月5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444 卷第1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年9 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000 元,及自100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費: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