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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6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20號原 告 賴山訴訟代理人 賴委志被 告 賴吉源

賴銘正賴國珍賴卿沂賴炳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規約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吉源、賴銘正、賴國珍、賴卿沂、賴炳榮等5人均經法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祭祀公業賴文記於民國69年時派下員共302人,其中派下員賴銘堂等224人於69年12月22日曾以書面同意訂定「祭祀公業賴文記章程(規約)」(下稱母規約)施行,又於72年12月22日召集派下總會決議通過新規約草案「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子規約)施行,該子規約復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書面同意,並由訴外人賴義鐘於派下證明書「核發前」持向台中縣龍井鄉公所提出申報,經龍井鄉公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於82年間發給證明書備查施行,迄今數十年之久,詎被告等人為排除原告之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身分,竟否認該母、子規約之有效成立,兩造間既有此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系爭母、子規約之訂定,應適用內政部70年5月22日台內民字第22424號函意旨(下稱70年5月22日函)及母規約第31條規定,而不適內政部75年11月18日修正「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下稱系爭清理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此因內政部70年5月22日函稱祭祀公業訂定規約、選舉或推選管理人均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而系爭母、子規約之制訂及修訂日期均在清理要點發佈施行以前,故系爭母、子規約依內政部70年5月22日函意旨即應認為有效成立。又系爭母規約第31條亦明文規定章程經派下員2分之1同意訂定後施行,修改時亦同,故系爭子規約之修訂,自應優先適用母規約第31條規定。再系爭清理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係就派下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定規約者為對象,系爭子規約自不受系爭清理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需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始生效力之拘束。

3、並聲明:確認系爭母、子規約有效成立。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內政部70年5月22日函及系爭母規約第9條、第31條規定,系爭子規約於72年12月22日修訂時,其性質乃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多數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共同行為或合同行為),除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外,仍有拘束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效力,此乃本於法律行為成立生效後為維持法律生活靜的安全及基於團體法多數決之法理(即內政部70年5月22日函及系爭母規約第9條、第31條規定多數決之方法所作成,對於不同意之派下員亦有拘束力),所產生的法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依系爭子規約第10條規定被選任為管理人,但因系爭母、子規約效力問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對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權自104年6月28日起至新任管理人合法選出前不存在,故系爭母、子規約是否有效成立,與原告對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權利是否存在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而兩造對此先決要件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原告自可訴請確認。又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與上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及其他民事判決均不相同,本件訴訟自不受其他判決理由之拘束,亦即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3、被告等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7年度上字第317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1號等民事判決,均屬違背法令之裁判,其中臺中高分院87年度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認為該管理人之選任違反系爭子規約第10條及第31條規定,卻又認定系爭子規約無效,其判決理由矛盾,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違背法令;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係以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違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均不可採。

4、原告曾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以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選任管理人申請備查,但經台中市龍井區公所101年2月23日龍區民字第1010002245號函以:「貴委員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以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選任管理人,與原備查之規約不符,歉難同意備查。」等語,而原告經以系爭子規約規定被選任為管理人,卻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認為系爭子規約無效,應回歸祭祀公業條例選任管理人之認定,2者顯然相互矛盾,則系爭母、子規約究竟有效成立否,請鈞院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公正之裁判。

5、被告等人為祭祀公業賴文記所有土地之承租人,亦無權占有祭祀公業賴文記所有之房地,從未依耕地三七五租約繳納地租長達數十年,其等為阻礙祭祀公業之土地清理,自81年間起即以系爭子規約無效或不成立為理由,訴請確認原告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管理權不存在為訴訟手段,而系爭母、子規約乃被告賴炳榮及其兄弟主導,經被告賴炳榮、賴銘正、賴卿沂之父賴清火、賴吉源之父賴木生、賴國珍之父賴添進及其兄弟賴義鐘等參與擬定及同意後交派下總會決議而來,故被告等人為其私心繼續霸佔多數派下之公業財產,一再否認其本人及其父子兄弟成立之公業規約,居心可議。是被告等人在台中市龍井區租佃爭議調解、台中市政府調處及移送鈞院審理過程,均以系爭規約無效為理由,甚至在本件訴訟歷次答辯書狀亦否認系爭規約為有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法所不許。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炳榮、賴銘正、賴國珍、賴吉源部分:被告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1、原告提出系爭母、子規約,前經臺中高分院87年度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認定祭祀公業賴文記並無原始規約,而新訂規約需經全體派下員通過始為合法,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亦認為原告主張之規約為不合法,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2、原告對於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1號民事確定判決曾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中高分院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再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被告等人希原告依合法程序選出合法之管理人,勿一再浪費司法資源。

3、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賴卿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契約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本屬一種事實或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被告若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原告起訴聲明係確認「系爭母、子規約」有效成立,而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亦為系爭母、子規約分別經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員以書面或開會方式決議通過,對祭祀公業賴文記全體派下員皆有效力,不適用系爭清理要點第14點第1項規約等情,可見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之標的應為「系爭母、子規約」本身,而非以「系爭母、子規約」衍生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因「系爭母、子規約」在形式上具有契約之性質,而契約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其屬性為「事實」或「法律問題」,自不得據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母、子規約」有效成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原告對被告賴卿沂提起確認訴訟,因被告賴卿沂自始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否認原告之主張或表示爭執之意思,則依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對被告賴卿沂之起訴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附此說明。

五、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確認規約成立
裁判日期: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