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22號原 告 李滿玉被 告 張啟富律師即鉅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3 )及其上同段一六九九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空白字第四零八八零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鉅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唐公司)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6日以93年度破字第47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張啟富律師為鉅唐公司破產管理人,復經本院於98年2 月16日以94年度執破字第12號裁定宣告破產程序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裁定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法人經宣告破產後,其法人人格即歸消滅,縱嗣經本院認可調協計畫,亦僅具終結破產程序之效力,已消滅之人格,並不因而回復(司法院73秘台廳㈠字第153 號函意旨參照)。故鉅唐公司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宣告破產後,其法人人格已消滅,僅就其剩餘財產由破產管理人進行分配。而破產管理人於破產程序中就破產人財產是否完成分配,應為實質認定,不以法院宣告破產程序終結為依據。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之抵押權,其抵押權人登記為鉅唐公司,顯為鉅唐公司之債權,且為破產宣告時已登記在案之權利,卻未及於破產程序中處理,該破產程序自未完結。從而,本件仍應由破產管理人張啟富律師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至張啟富律師雖以:鉅唐公司破產程序已經終結3 年以上,本件訴訟實施權應回歸鉅唐公司等語為辯,然按股份有限公司,有破產情事者,應予解散,公司法第315 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公司因破產而解散時,董事會無庸將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東,此觀公司法第316 條第4 項規定即明;復公司法第24條明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意旨);公司法第26條之2 中段則規定「經宣告破產之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10年未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準此,有破產情事之股份有限公司,既以破產程序進行調協、破產財團之分配,無庸進行清算,當亦無從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5條規定,推認破產之公司有何於財產處理範圍內或破產目的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之情形可言。又股份有限公司有破產情事者,既應解散,除法令別有規定者外,其法人人格應於解散後即為消滅,且自破產登記之日起,縱使逾10年未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其公司名稱仍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則舉輕以明重,倘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除法令別有規定者外,其公司名稱應亦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原公司之法人人格更無何等繼續存續之理。再按,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民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規範明確。是除破產法或其他法令別有規定者外,股份有限公司如因破產而解散,解散後若有賸餘財產,其歸屬應依上揭規定辦理。至實務上雖有部分見解援引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40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認為破產人所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因破產之終結當然回復,不在應依復權程序復權之列等語,惟前揭判例業經停止適用,是此部分立論已失其基礎,再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係以「在破產程序中,已經法院認可調協之裁定確定時」為其基礎事實,若非同一基礎事實,應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況參以破產法第147 條、第150 條分別明文規範:「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 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 條或第155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 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是於公告最後分配表後,若破產財團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須「經法院之許可」,始應為追加分配,惟若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 年後始發現可分配之財產,則不得分配,且破產人之復權,須以其向法院提出「聲請」為要件,若未經上揭程序,應無從率認破產人得以逕予復權、任意自由回復其財產管理處分權、抑或有何實施訴訟之權能。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3 )及其上同段169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前經原告於87年12月2 日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11 萬元所購入,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擔保原告依約交付買賣價金,遂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於88年1 月29日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於90年2 月16日全數支付完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經全部清償,系爭抵押權已失其從屬性而告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鉅唐公司聲請破產宣告時,並未將系爭抵押權列入鉅唐公司之債權,有可能是因為擔保之債權在當時就已經清償完畢,才未放入可分配財產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88年1 月29日,以擔保債權額60萬元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謄本(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一般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
1、系爭房地前係由原告向被告以311 萬元所購入,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付款方式約定,原告已支付訂金3 萬元、第一期簽約款5 萬元、第二期對保款8 萬元、第三期稅單款11萬元、第四期銀行貸款248 萬元、第五期交屋款
4 萬元,餘款32萬元由鉅唐公司分32期無息貸款予原告,原告以每月一期繳付1 萬元之方式,已清償32萬元完畢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開立之發票(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61 頁)附卷可佐,則原告購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確已支付完畢無訛。再以原告購入系爭房地之時間與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間相近,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又僅有系爭房地之買賣,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無訛。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與鉅唐公司間除上開買賣價金債權外,尚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其餘債權存在,自應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僅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2、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失所附麗而歸於消滅。
(三)從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該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屬有妨害,原告據此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對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