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3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NIKOLOV SERJOZHA(中文名歐思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原 告 兼訴訟代理人 林春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陳宗佑被 告即反訴原告 盧致維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NIKOLOV SERJOZHA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12號),原告林春霞再追加起訴,被告復對原告NIKOLOV SERJOZHA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歐思亞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元、貳拾萬元,為原告歐思亞、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於修正前所受理應行通常程序之上開事件,於修正後未經終局裁判者,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應改行簡易程序,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110年1月21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002519號函參照)。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之性質並無不同,僅因若干訴訟事件情節輕微、簡單應速結,始應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判,而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之規定,故於本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反訴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與本訴合併辯論及裁判者,即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規定辦理。
二、經查,本件係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經原告甲○○ ○○○○
(中文名歐思亞,下稱歐思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前開刑事案件判處罪刑,並以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12號裁定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核屬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而依修正後之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應改依簡易程序辦理;惟因被告另基於遭原告歐思亞傷害,遂於110年4月27日以民事答辯暨提起反訴狀,對原告歐思亞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44頁),核被告對原告歐思亞提起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訴請求所據兩造間傷害及恐嚇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相同,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又兩造亦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明欲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58頁),按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仍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歐思亞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歐思亞新臺幣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未記載)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 頁);嗣於110年4月13日以民事準備、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原告乙○○,復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歐思亞6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追加原告乙○○部分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另關於「法定遲延利息」,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⒉所示追加部分,業經被告同意,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甲○○ ○○○○ (中文名歐思亞,下稱歐思亞)、乙○○夫妻前係鄰居關係,雙方相處不睦。被告於108年5月14日上午九時許,在原告歐思亞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前,右手拿著近百公分之鋸子、左手持數十公分之刈刀,基於傷害或甚至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於短時間內,幾乎以持刀追殺方式,往原告歐思亞之住處揮舞上開鋸子、刈刀,對原告歐思亞砍殺高達5至6次,造成原告歐思亞受有左側姆指、食指切割性傷口之傷害。嗣被告、原告歐思亞各自返回住處後,被告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門口(註:與系爭房屋為對門關係),將其住處大門半開,右手持鋸子,左手持行動電話報警,同時向歐思亞、乙○○恫稱:「我想殺了他們6個人,隨時都有可能發生,我現在想殺了他們6個人」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歐思亞、乙○○,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歐思亞、乙○○之安全,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歐思亞6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細譯件發生之情形為:被告於案發現場,右手拿著近百公分
之得以砍斷任何樹木功能之鋸子、左手拿者近數十公分之刈刀,其在持有上開利器,主觀上基於倘以前揭鋸子,對人揮舞,則會造成他人之重要臟器毀損或身體斷成兩半以上之死亡結果危險之犯意(或不確定犯意),於短短數十秒時間內,以近乎二刀流追殺方式,向原告歐思亞之住處追去揮舞上開鋸子、刈刀情形下,對原告歐思亞砍殺高達5至6次,造成原告歐思亞受傷(參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全部截圖、原證四錄影檔名-attacking之0分04秒至0分54秒、attacking(2)之0分03秒至0分22秒、attacking(3)之0分31秒至1分02秒),此外,被告於案發現場時,透過電話跟別人說:「我想殺了他們6個人(即指原告一家),隨時有可能發生,我現在很想殺了他們6個人」之恐嚇惡害通知(參原證五-錄影檔名mr luu harassing and threatens to kill:1分24秒至1分33秒部分),並有使現場之原告2人聽聞,造成原告2人及其子女受有長期性畏懼之情形,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718號裁判意旨見解,並綜合上開證據所述,被告於本件對原告歐思亞之攻擊舉動,顯屬對原告歐思亞之殺人未遂行為,並當下有對原告2人為恐嚇行為,至為甚明。㈡承上,被告對原告歐思亞之前開攻擊舉動,係屬對原告歐思
亞殺人未遂行為,並當下有對原告2人恐嚇行為,被告有另外對原告2人之精神、行動、人格等權利之侵害行為,並有對原告2人及原告子女有公然性騷擾行為(此部分有原證八之錄影可佐),故被告以上種種長期所為,使原告2人及相關子女,長期生活在恐懼中,造成原告一家長期性精神上痛苦,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歐思亞60萬元、原告乙○○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合理且適當。
㈢另綜合原告歐思亞之國籍地區、中文語言能力,以及刑事法
庭高度專業性程序等情形,為此,懇請鈞院在不受刑事認定結果之拘束下,獨立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以保障原告歐思亞之憲法上第16條訴訟權,併予敘明。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傷
害及恐嚇罪確定部分,業已聲請再審,且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就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刑事判決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準此,仍應由原告2人就被告對其等2人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退步言之,若鈞院調查證據後仍認原告2人確因被告之行為,
致精神上受有痛苦。惟審酌系爭糾紛係因原告歐思亞故意向被告之住處潑水(非澆水),而為挑釁,致被告住處周遭及屋内積水所引起,原告歐思亞才是始作俑者,再考量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60、50萬元,實屬過高,顯不適當。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歐思亞及被告皆因涉有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在案,被告即反訴原告丙○○嗣針對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丙○○有無原告2人所述傷害原告歐思亞之侵權行為?㈡被告丙○○有無原告2人所訴恐嚇原告歐思亞、乙○○之侵權行為
?㈢承上,若被告丙○○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2人分別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數額是否過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查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刀具基於殺人未遂之犯意或不確定犯意對原告歐思亞為攻擊舉動,且當下有對原告歐思亞、乙○○等2人為恐嚇行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2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其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
㈢經查:
⒈被告確有傷害原告歐思亞之侵權行為:
①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起因是原告歐
思亞拿水管噴濕我全身後開始爭吵,然後他進屋拿1個鐵器出來,在我面前揮舞,我當時手上拿鋸子自衛用,他的鐵器揮舞打到我的左臉頰,我受有左臉頰撕裂傷,製作完警詢筆錄後會去驗傷,再提供驗傷單給警方,當天原告歐思亞持續對我噴水,我全身都濕透了,我很恐懼,衝出去拿放在庭園園藝使用的刈刀,就發狂,大聲喊原告歐思亞你給我出來,我拿刈刀砍原告歐思亞門前的樹,叫原告歐思亞下來跟我理論,原告歐思亞下來又拿水管持續對我噴水及吐口水,我為了要發洩,也要防衛,揮一揮恫嚇對方,叫囂謾罵幹你娘,後來原告歐思亞進房拿1根長扁鑽要跟我對揮,我們2個互揮,於衝突過程中我除了拿刈刀,還有拿1支鋸子,我的刀子非常的利,鋸子沒有刀柄,原告歐思亞拿好幾樣武器跟我對揮,有寶特瓶、圓鍬及1根長的類似扁鑽的東西,還有萬年青的樹幹,我們在對揮的過程中,原告歐思亞傷害到我,我左邊臉頰受有撕裂傷跟擦傷,而有一點流血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3019卷,下稱偵23019卷,第38、97頁、108年度他字第44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38頁)。
②原告歐思亞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2樓
陽台澆花,被告丙○○說我澆水時噴到他,但我不曉得,所以我走下1樓,監視器影像中,我拿1個木頭棍子,因為被告丙○○拿鋸子跟菜刀要攻擊我,我拿木棍是要保護自己、防衛自己,當天有報警,警察到場時,被告丙○○並沒有表示他有受傷,但是我有受傷等語(見偵23019卷第32頁、他字卷第9頁、108年度偵字第29166號卷,下稱偵29166卷,第20頁)。
③原告乙○○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14日上
午9時許,我先生即原告歐思亞在2樓的陽台澆花,被告丙○○很大聲地在樓下說「你噴我水,給我下來」,原告歐思亞下到1樓後,門還沒開之前,就聽到有金屬敲我們家鐵門的聲音,碰撞的聲音很大聲,被告丙○○右手拿鋸樹的鋸子,左手拿菜刀,原告歐思亞開門後,被告丙○○就揮舞鋸子,想要攻擊我們,不斷砍我們家門前的樹,原告歐思亞想要被告丙○○離開我們家,請被告丙○○不要砍我們家的樹,被告丙○○試圖要攻擊原告歐思亞,原告歐思亞為了要保護自己,就拿大瓶水,被告丙○○砍原告歐思亞手上的瓶子,瓶子被砍到破掉,原告歐思亞舉手防禦,因此被砍到手,造成原告歐思亞左手食指和拇指割傷,被告丙○○當時還咆哮說要殺原告歐思亞,後來原告歐思亞受傷後,就拿鐵棍要叫被告丙○○離開,之後被告丙○○又說要殺我們全家6人,這都有錄音等語(見他卷第9-10、36頁)。
④本院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勘驗筆錄(詳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
⑤綜合上開兩造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畫面結果可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手或鋸子指向系爭房屋叫囂,並揮砍系爭房屋前方植物,原告歐思亞見狀走出系爭房屋,並將被告所砍落的枝葉丟向被告,隨後被告右手持鋸子、左手持刈刀,接續朝原告歐思亞方向揮砍,而原告歐思亞亦不甘示弱,持棍棒與被告互毆、對峙,嗣兩造返回各自住處並報警,均指訴對方涉嫌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歐思亞與被告於發生上開肢體衝突後,即分別前往醫療院所就醫,原告歐思亞受有左側姆指、食指切割性傷口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左臉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此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歐思亞部分)、光仁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丙○○部分)各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67頁、偵23019卷第49頁),本院審酌原告歐思亞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近,且渠等分別證述其等受傷之身體部位與傷勢情狀相當,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歐思亞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辯稱:其距離原告歐思亞很遠,並沒有攻擊原告歐思亞云云,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要難採憑。
⒉被告確有恐嚇原告歐思亞、乙○○之侵權行為:
①按本院刑事庭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7日中市警
勤字第1090056978號函檢附被告丙○○報案錄音光碟,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wav」之錄音檔內容為:「員警:你好。盧男:警察我要報警。員警:好,請說。
盧男:那個,我的鄰居齣,我的鄰居,騷擾我,結果弄到我家裡都濕的,毀損我的所有的東西。員警:你們地址在哪裡呢?盧男:那個,東山路2段100巷20弄16號。
員警:好,貴姓,怎麼稱呼?盧男:我姓盧。員警:通知警察過去…盧男:有夠可惡啦,我惹都沒有惹他他竟然潑我水,潑我水就跟我吵架,他馬的咧,怎麼有這種人,幹,他媽的咧,警察我先跟你講,我想殺了他們6個人,隨時有可能發生,我現在我很想殺了他們6個人。員警:好,我寫上去了齣。盧男:你最好趕快來處理,時間快過了我都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啦。員警:好。盧男:太過分了。員警:我寫上去了。盧男:快點來快點來,待會發生命案我不知道啦。員警:好。盧男:
太過分啦,兩個夫妻什麼說我有毛病。員警:我知道了,我知道了,快過去了齁。盧男:快快快怏快快。(嘟【電話掛斷聲】)」(見本院中簡卷第49-50頁、簡上卷第97-98頁)。足見被告確係於撥打電話報警時稱「我想殺了他們6個人,隨時都有可能發生,我現在想殺了他們6個人」等語。
②本院刑事庭勘驗原告乙○○於偵查中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
,其過程略以:原告歐思亞在系爭房屋門口對拍攝者稱「他拿刀要殺我」,原告歐思亞站在門廊、右手扶在不銹鋼門上,可見隔壁之被告之家門開啟,原告歐思亞對拍攝者說明其在樓上澆水,被告丙○○拿刀要殺其之過程,嗣原告歐思亞突然轉身、小跳一下移至不銹鋼門後,鏡頭移動拍攝被告丙○○住宅,其大門開啟,被告丙○○左手持電話、右手持鋸子站在其住宅門內、臉朝向原告歐思亞與員警通話,對話內容如前述報案錄音光碟,原告歐思亞進入其屋內並關上不銹鋼外門,被告丙○○繼續與員警通話,並說「我跟你講,我想殺了他們六個人,隨時有可能發生」,後來鏡頭移至系爭房屋外,可見被告丙○○臉部朝向拍攝者、站在自家房屋門口,左手持電話、右手持鋸子,鏡頭拍攝被告丙○○房屋門口,其大門開啟,被告丙○○背對鏡頭持續以手機對員警說「我現在很想殺了他們六個人」(見本院簡上卷第98-99、115-123頁)。
③本院於110年9月28日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即原證
五)內容為:(原告乙○○持手機拍攝,於108年5月14日上午)
00:01:24~00:01:28 被告:警察我跟你講,
我想殺了他們6個人,隨時都可能發生。
00:01:28~00:01:30 被告:我現在想殺了他們6 個人。④綜合上開本院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固然係於撥打電話報
警時,在電話中稱「我想殺了他們6個人,隨時都有可能發生,我現在想殺了他們6個人」等語,惟觀諸其報警過程,其家中之大門敞開,被告並以左手持電話、右手持鋸子站在其住宅門口,先後將臉朝向原告歐思亞及拍攝者(即原告乙○○)與員警通話,且即使原告歐思亞回到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之外門關上,仍能清楚聽見被告丙○○所稱「我跟你講,我想殺了他們6個人,隨時有可能發生」等語,並衡以被告先前不久,方持刀具與原告歐思亞互毆之過程,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撥打電話報警的同時,亦係以明示之言語、動作(開啟並站在其住處門口,手持鋸子,先後面向原告歐思亞、乙○○),傳達加害於原告歐思亞、乙○○一家人生命、身體之意思,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顯然足使原告歐思亞、乙○○均心生恐懼,是被告丙○○前揭所辯,尚難採憑。⒊至於,原告歐思亞陳稱被告對其之加害行為,非僅為普通
傷害,而係殺人未遂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可藉之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然並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又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而行為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30年上字第2671號、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雖係以持刀器割傷原告歐思亞,並造成原告歐思亞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然觀諸原告歐思亞之所受傷勢,乃左側姆指、食指切割性傷口等手部外傷,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徵傷勢非重,且受害位置非致命部位,又原告歐思亞與被告互毆後,被告旋即返家打電話報警,其後雖有傳達加害原告歐思亞、乙○○一家人生命、身體之意思,然被告斯時亦無再對原告歐思亞有繼續加害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確有置原告歐思亞於死之殺人犯意。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原告2人所述之傷害及恐嚇行為,且原告歐思亞亦因此受有左側姆指、食指切割性傷口之傷害,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致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23裁判要旨可參。是以,原告歐思亞因本件傷害事故之傷情,且原告歐思亞、乙○○受被告傳達加害一家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致其等精神上及肉體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屬當然。其次,原告歐思亞係外國人,並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藝術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在臺名下並無財產,原告乙○○則小學肄業,108年度所得8000元、名下另有公同共有土地及汽車,財產總額為194萬6710元;而被告則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107年度所得481萬2431元、108年度所得40萬4214元、名下另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財產總額1217萬1472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歐思亞、乙○○所受傷害程度,受傷後其精神上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歐思亞、乙○○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50萬元,尚屬過高,而應分別核減為30萬元、2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歐思亞、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歐思亞、乙○○精神慰撫金依序為30萬元、2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雖係由原告歐思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但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有訴之聲明追加及擴張部分裁判費之支出,故仍有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2人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反訴被告歐思亞(下稱歐思亞)之惡意傷害行為受有左臉撕裂傷之傷害,此有卷附光仁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歐思亞自應對反訴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歐思亞賠償精神慰撫金。又系爭糾紛係因歐思亞故意向反訴原告住處潑水之挑釁行為所引起,歐思亞才是始作俑者,已如前述,且反訴原告受傷之部位在於臉部,在現今男女均重視外表顏值,又人之門面受損,精神上自然受有莫大之痛苦,爰請求歐思亞賠償60萬元。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卷附之光碟影像之內容可知,歐思亞揮舞之棍棒並無碰觸到反訴原告臉部,實無可能造成反訴原告受傷之情形,反訴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所述之臉部傷口,應由反訴原告舉證說明其與歐思亞有關。再者,歐思亞對反訴原告之舉動係為消極抵抗或正當防衛行為,不具有任何傷害行為甚明。至反訴原告主張歐思亞有潑水挑釁行為,並有提起再審等語,然反訴原告並無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作為佐證,僅為空口說白話情形,為此,依照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反訴兩造間不爭執事項,與前開本訴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相同,茲援引之。
四、本件反訴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本件糾紛究否系因反訴被告歐思亞故意向反訴原告丙○○住處
潑水(非澆水)挑釁,致反訴原告丙○○住處周遭及屋內積水溼答答所引起?㈡反訴原告丙○○所受臉撕裂傷是否係反訴被告歐思亞傷害之侵
權行為所造成?㈢承上,若反訴被告歐思亞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反訴原告丙○○
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是否偏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原告主張因歐思亞故意向反訴原告之住處潑水(非澆水
)挑釁而致生系爭糾紛云云,此為歐思亞所否認,然查,兩造前係鄰居,雙方相處不睦,復於上揭時、地,因歐思亞向屋外潑水,噴濺到反訴原告而發生爭執,反訴原告旋於上揭時、地以手或鋸子指向系爭房屋叫囂,並揮砍系爭房屋前方植物,歐思亞見狀走出系爭房屋,並將反訴原告砍落的枝葉丟向反訴原告,隨後反訴原告右手持鋸子、左手持刈刀,接續朝歐思亞方向揮砍,而歐思亞亦不甘示弱,持棍棒與反訴原告互毆、對峙,嗣兩造返回各自住處並報警,均指訴對方涉及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為真,已如前述,並有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又兩造於發生上開肢體衝突後,即分別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歐思亞受有左側姆指、食指切割性傷口之傷害,反訴原告則受有左臉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之事實,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歐思亞部分)、光仁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反訴原告部分)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67頁、偵23019卷第49頁),本院審酌其等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近,且與其等分別證述其等受傷之身體部位與傷勢情狀相當,足認歐思亞之上開行為與反訴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歐思亞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反訴原告陳稱本件係因歐思亞先故意潑水挑釁云云,惟反訴原告所受傷害與歐思亞之上開加害行為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歐思亞應負賠償責任,則系爭糾紛是否為歐思亞先故意潑水挑釁而生,此乃動機問題,核與本院上開之認定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㈡其次,歐思亞固辯稱本件傷害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依法自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經查,本件兩造係因潑水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反訴原告持鋸子割傷歐思亞;歐思亞亦持木棍打傷反訴原告,進而才發生本件兩造互毆之情,已如前述,足徵歐思亞於上開時、地應係以傷害之犯意而毆打反訴原告,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是歐思亞辯稱其就本件傷害事件有正當防衛之情,依法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乏所據,殊無可採。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歐思亞因上開傷害行為致生前揭傷害事件,並造成反訴原告受有左臉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可知,歐思亞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反訴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臉部挫擦傷之傷害、本件傷害事件發生緣由、反訴被告迄今仍否認其傷害行為,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件: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原證4、5、8、1
2、15錄影光碟檔案筆錄:原證4 (attacking ):
(108年5月14日上午,是兩造住家路口監視器的錄影,影像中首先出現手持長條不明物體的男子下稱A男即被告,另一男子稱B男即原告歐思亞)
00:00:04~00:00:08 影像中A 男手持黑色長條不明物體往房屋方向移動。
00:00:08~00:00:12 A男持續往屋移動走上台階。
00:00:12~00:00:25 A男手持不明物品揮動,致樹木倒塌。
00:00:27 A男離開台階。
00:00:31~00:00:35 A男手持不明物體持續往前揮動。
00:00:36~00:00:37 B男從台階往下衝。
00:00:38~00:00:39 A男手持不明物品衝向B男。
00:00:40~00:00:41 A男退下台階。
00:00:43~00:00:47 A男持續揮動不明物體,並往前揮動。
00:00:49 A男再次高舉不明物品再往前揮動。原證4 (attacking⑵):
(108年5月14日上午,是兩造住家路口監視器的錄影,影像中首先出現手持長條不明物體的男子下稱A男即被告,另一男子稱B男即原告歐思亞)
00:00:04~00:00:10 A男持不明物體往前揮擊。00:00:10~
00:00:15 A男退下台階,退往路旁車子前方。00:00:16~
00:00:20 A男再次持物往前揮擊。原證4 (attacking⑶):
(108年5月14日上午,是兩造住家路口監視器的錄影,影像中首先出現手持長條不明物體的男子下稱A男即被告,另一男子稱B男即原告歐思亞)
00:00:31~00:00:33 A男持不明物體持續往前揮擊。
00:00:34~00:00:48 A男退下台階,往路旁車子後方離鏡頭。
00:00:48~00:01:02 A男出現在車子後方,再次往屋子方向移動,並手持水管往房屋方向噴水。
原證5(原告乙○○持手機拍攝,108年5月14日上午)
00:01:24~00:01:28 被告:警察我跟你講,
我想殺了他們6個人,隨時都可能發生。
00:01:28~00:01:30 被告:我現在想殺了他們6個人。原證8(mr lu wiggling in his underwear)(原告歐思亞以手持手機拍攝)
00:00:00~00:00:04 被告下身僅著黑色內褲持續在鏡頭前搖擺肢體。
00:00:04~00:00:12 被告:學你的啦,你都對我這樣還露
鳥,你那天還露鳥給我看喔!好好笑。原證8(insulting stupid cuan tan amd scarying the child
-ren)(原告歐思亞以手持手機拍攝)
00:00:14~00:00:20 被告:蠢蛋一個。
看到一個,人家一個1200而已,叫你付3500,好笑。
原證12:
(108 年5 月15日下午原告歐思亞在自己住家門口以手機錄影)
00:00:01~00:00:04 原告歐思亞:你要殺誰。
(遠方被告持手持鐮刀往鏡頭方向走
來)
00:00:04~00:00:08 原告歐思亞:你要殺誰。
(被告持續往鏡頭方向走來)
00:00:08~00:00:10 原告歐思亞:你要殺誰。被告:我整理我的花園。
(被告持刀看向鏡頭)
00:00:12 (被告轉身進入屋內)
00:00:13 原告歐思亞:你要殺誰。
00:00:15 被告:你敢再給我噴水。
(被告持鐮刀平舉向鏡頭)
00:00:17 被告:你再給我噴水試看看。
(被告持刀關門)原證15:
(108 年1 月13日下午原告歐思亞在自己住家門口以手機錄影)
00:00:00~00:00:09 被告:在這裡尿尿,有人在這裡尿尿,
丟臉,丟死了,竟然有人在家口尿尿。童(歐思亞小孩):沒有、沒有、沒有、我們沒有。
原告歐思亞:不要嚇到別人。
00:00:13~00:00:16 童(歐思亞小孩):我們才沒有。被告:誰在這裡尿尿,你知道對不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