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3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成法被 告 莊緯祐
莊士鋐(原名莊家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8,244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為答辯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緯祐前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莊士鋐(原名莊家鋐)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按月攤還本金及付息(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算);另約定如有遲延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9年8月14日止,迄欠借款本金598,244元未償,此時利率為年息1.42%,另依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自明。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帳戶查詢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及催告函等為證,核屬相符,信屬實在。是被告依約即應清償借款本息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98,244元及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