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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6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39號原 告 蔡聰華被 告 台中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凱茂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陳冠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會員代表大會選任之第13屆監事會監事及監事會選任之監事會召集人,任期自民國108 年5 月13日起至

112 年5 月12日止。被告會員即訴外人王志維、陳凱茂竟於109 年8 月19日虛構原告及其配偶偽造請款收據、收取回扣等不實事由,向被告提出「對蔡聰華監事會召集人不適任(罷免)聲請書」(下稱系爭系爭罷免聲請書)。被告收受系爭罷免聲請書後,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先查明簽名是否屬實及是否具有理監事身分,復未通知原告在收到系爭罷免聲請書影本之日起15日內,向被告提出答辯書,以保障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且被告未於召開理監事會議7 日內通知理監事,即率爾於109 年8 月23日召開第13屆第3 次臨時理、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理監事會),提案討論第4 至

6 案議決:是否向第13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出罷免原告(監事會召集人)等,且遲於109 年8 月24日始寄送系爭罷免聲請書影本及對原告監事會召集人不適任(罷免)聯署書予原告,是被告召開系爭臨時理監事會之程序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且依被告章程第13條及工會法第2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監事會召集人之解任、停權處分,須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多數決議決,理事會無權決定。被告以系爭臨時理監事會提案討論第3 案議決停權原告之「監事會召集人」職務處分,其決議內容亦違法而屬無效。

(二)被告復於109 年9 月9 日通知於同年月18日召開第13屆第

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有些會員代表未受通知。又王志維等人之系爭罷免聲請書僅係罷免原告之「監事會召集人」職務,並非罷免原告之「監事」職務,且該大會召集事由僅記載「議決會員代表簽署罷免案」,當日議程卻直接進行罷免原告之「監事」資格。又被告於開會當日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3條、第53條規定,竟限制原告宣讀答辯書僅能5 分鐘,並任由非被告會員之訴外人林蓮助發言阻擾原告宣讀,雖經原告當場異議,被告仍強勢通過決議,並當場違法補選第13屆「監事會召集人」,侵害原告權利甚鉅。此後,原告更遭被告於同年10月5 日召開第13屆第5 次臨時理、監事會,決議取消其上級工會(臺中市總工會、臺中市職業總工會)會員代表資格處分,足見被告召開之會議有很多不符規定之情形等語。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3頁):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13屆監事會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會員代表王志維於109 年8 月18日為罷免原告之「監事職務」而擬具罷免書,經原選舉人即會員代表總數100人之3 分之1 以上,共計54人簽署後,向被告提出,並於同日副知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7條規定,罷免聲請書僅需有會員代表總數3分之1 以上簽署即可,無需全體會員代表均簽署,亦未限制有無理監事身分者簽署。而王志維向被告提出系爭罷免聲請書函之主旨,已明確記載「請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本會監事(監事會召集人)蔡聰華罷免案」,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並記載提案為「不適任罷免監事蔡聰華事宜」,顯見王志維之提案,確係罷免原告之「監事」職務。被告收到系爭罷免聲請書後,於同年月23日召開系爭臨時理監事會,會中決議召集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會員代表議決系爭罷免案,並於同年月24日檢附罷免聯署書通知原告,於同年9 月9 日通知各會員代表。

(二)109 年9 月18日召開之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中,被告並未限制或禁止原告答辯,且有將原告之答辯書分發予所有出席之會員代表,並給予原告宣讀答辯書之機會,然最終有超過3 分之2 之會員代表投票,以共計76票同意罷免原告之監事職務。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均屬合法有效。又原告之監事職務既經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罷免,其監事會召集人之職務亦失所附麗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職業工會,並屬人民團體法第4 條第1 項之職業團體,有關被告監事之罷免、監事會召集人之停權事項,及相關會議之召集及決議程序等,除章程之規定外,並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及工會法之適用。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於108 年5 月28日修正後,復於109 年12月29日修正,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發生於000 年8 、9 月間,應適用108 年5 月28日修正後,109 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規定(下稱108 年人團選罷辦法)。

(二)原告於108 年5 月13日經被告第13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當選為監事,並於同日經被告第13屆第1 次監事會選舉當選為監事會召集人,任期均自同日起至112 年5 月12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2 、489 頁),復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413 頁),堪信真實。

(三)關於原告與被告間第13屆「監事會召集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1、被告章程中對於監事會召集人之停權程序,並無規定,僅於章程第13條就會員停權規定「另以相關規定另訂定之」(見本院卷第22頁),而依工會法第2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監事會召集人之停權,屬於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事項。被告係於109 年8 月23日召開之系爭臨時理監事會決議第3 案,議決將原告之監事會召集人停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81 頁),並非經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固係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2、惟依被告章程第16條規定,監事會召集人之職務,係由監事互選而來(見本院卷第22頁),若未具監事之資格,自無從擔任監事會召集人。而原告之監事職務,業經被告於

109 年9 月18日召開之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合法罷免而不存在(詳後述),則其監事會召集人之職務,亦失所附麗而不復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第13屆「監事會召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與被告間第13屆「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1、按罷免案應擬具罷免聲請書,敘述理由,經原選舉人總數

3 分之1 以上之簽署,方得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人民團體於收到罷免聲請書之日起15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聲請書影本,通知被聲請罷免人在收到影本之日起15日內,向該團體提出答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答辯書影本應由被聲請罷免人副知主管機關。人民團體應在被聲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15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聲請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 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3 分之2 者為否決罷免。108 年人團選罷辦法第47條、第49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5 分之1 或會員代表3 分之1 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3 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得於會議召開當日之1 日前送達。工會法第23條亦有明文。

2、被告會員代表王志維等54人於109 年8 月18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罷免聲請書,主旨記載:「請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本會監事(監事會召集人)蔡聰華罷免案」,聲請書附件1 之罷免事由記載:「罷免台中市營造工會蔡聰華監事(監事會召集人)事由」,附件2 至10則為聯署書,有系爭罷免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7-487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2 頁)。系爭罷免聲請書之附件2 至10之聯署書,雖記載「對蔡聰華監事會召集人不適任(罷免)聯署書」等語,惟系爭罷免聲請書之主旨及附件1 所載之罷免事由,均記載係罷免原告之監事(監事會召集人)之職務,故以系爭系爭罷免聲請書之整體內容觀之,系爭罷免聲請人及聯署人請求罷免之內容,應包含原告之「監事」職務,而非僅有「監事會召集人」之職務。又被告於109 年8 月23日召開之系爭臨時理監事會所列之第4 項決議事項,雖記載「是否向第13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出罷免蔡聰華(監事會召集人)討論案」,惟該會議既以系爭罷免聲請書作為會議討論之資料(見本院卷第80頁),參以被告於109 年9 月18日召開之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提案亦記載為「不適任罷免監事蔡聰華事宜」(見本院卷第361 頁),自難僅以系爭系爭罷免聲請書附件2 至10之聯署書及系爭臨時理監事會關於議案之紀錄用語不甚精確,而否認罷免聲請人及聯署人就原告之「監事」職務亦有聲請罷免之真意。是原告主張系爭罷免聲請人並非針對原告之「監事」職務進行罷免等語,初無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到系爭罷免聲請書後,未依108 年人團選罷辦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查明簽名是否屬實及人數是否合於規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罷免聯署書係由原告以外之其他理監事分別拿給會員代表簽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有詢問其他理監事是否確認會員代表之簽名,另請秘書處比對第13屆會員代表出席時之簽名是否相符,且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及會議進行時,均無會員代表否認其於不適任罷免聯署書之簽署等語。而原告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4、被告會員代表王志維等54人於109 年8 月18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罷免聲請書之同時,以複本通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同日收受等情,有該局109 年9 月7日中市勞資字第109004510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0 頁)。被告再於109 年8 月24日將系爭罷免聲請書影本寄送原告,並通知原告在收到影本之日起15日內向被告提出答辯狀,原告於翌(25)日收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3-474 頁)。原告「監事」執務之罷免,依前開法律規定,既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始可,並非理監事會議之職權,則被告於收受系爭罷免聲請書後,僅需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前,踐行108 年人團選罷辦法關於罷免監事之相關程序即可,非必於先行召開之理監事會議前即需踐行完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9 年8 月23日召開系爭臨時理監事會前,查核聯署書之簽名有無具理監事身分及人數是否合於規定,亦未通知原告提出答辯書等語,應有誤會,委無足取。

5、被告依系爭臨時理監事會之決議,召開第13屆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討論罷免原告監事(監事會召集人)之議案,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系爭臨時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1 頁)。又原告係於109 年8 月25日收受系爭罷免聲請書影本,已如前述,則被告由其理事長陳凱茂於同年9 月18日(即原告於收受上開影本起15日後之15日內)召開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罷原告監事(監事會召集人)之議案,與108 年人團選罷辦法第51條及工會法第23條第3 項所規定之程序相符。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召集事由僅記載「議決會員代表簽署罷免案」,當日議程卻直接進行罷免原告之「監事」資格為違法云云,核無可取。原告復主張有些會員代表未收到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開會通知,希望調查有無回執等語,被告則辯稱有以平信寄送開會通知等語。經查,關於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開會通知,法律並未規定應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寄送,參以被告於召開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時,應出席之會員代表為99人,實到86人,委託出席9 人,計出席95人,有臺中市政府函覆本院之該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361 頁),故縱使僅依實到人數計算,即已超過應到人數之八成,應認被告關於召開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通知程序,業已完備。原告關於此節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6、按人民團體因罷免案舉行會議時,應將罷免聲請書及答辯書同時分發各出席人,並當場宣讀。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開始時,會議主席得宣佈與選舉或罷免無關之人員暫離會場,108 年人團選罷辦法第53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臺中市政府函覆本院所檢附之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該大會於議決原告之監事罷免案時,確有將系爭系爭罷免聲請書及原告之答辯書檢附各會員代表供參(見本院卷第361 頁)。又該大會進行時有錄影,業據被告提出錄影光碟及光碟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7-465 頁),原告雖稱譯文不完整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譯文未譯出之部分有足以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資料,是上開錄影光碟及光碟譯文,自得採為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是否有原告所指之違反法令或章程情節之證據。依上開光碟譯文顯示,罷免聲請人王志維有宣讀系爭罷免聲請書之內容,原告亦有據以答辯,其答辯情形係於第一段影片中,從約52分34秒開始,發言至約1 小時02秒(中間有數度短暫遭他人打斷發言);於第二段影片中,原告從0 分0秒開始,發言至約4 分33秒,再從約6 分0 秒開始,發言至約6 分35秒,又從約11分20秒開始,發言至約13分55秒(中間有遭他人打斷發言約25秒);於第三段影片中原告有發言表示主席召集程序有問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5-496 頁),堪認當日大會主席已給予原告相當之答辯機會,非僅給予5 分鐘之答辯時間,難謂有違反108 年人團選罷辦法第53條之情節。再者,108 年人團選罷辦法第13條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會議主席得視情形是否宣佈與選舉或罷免無關之人員暫離會場,而當日大會主席既曾給予原告相當之答辯機會,亦難以原告答辯時有數度短暫遭他人打斷發言,而認有違反同辦法第13條之情節。

7、從而,被告於109 年9 月18日召開之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罷免原告之監事職務,並無原告所指之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該決議自屬有效。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第13屆「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第13屆監事職務,業經被告於109 年9 月18日召開之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罷免而不存在,其監事會召集人之職務,亦失所附麗而不復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第13屆監事會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