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54號原 告 李世瑋訴訟代理人 朱俊銘律師被 告 嘉豐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榮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複 代理 人 鄭謙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保證金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9343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日簽訂加盟契約,由原告加盟被告經營之胖ㄑㄧㄚ本舖連鎖事業,從事外帶式餐車餐飲服務,加盟期間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該段期間被告應供原告使用被告之商標、服務標章,並應提供相關技術指導、產品開發並提供貨源,而原告僅得向被告訂購麵包、蛋糕、餅乾等商品,不得向第三人訂購(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原告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1、2項之約定,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及5萬元之加盟金。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3項雖約定原告應透過被告之訂貨專線向被告訂貨後,由原告前往被告之營業場所取貨,惟兩造有另行約定由原告以手寫訂單提前向被告下單訂貨,再由原告前往被告處所取貨。詎料,被告負責人劉建榮於109年6月中旬單方向原告告知,日後將改採APP方式進行下單作業,且須由原告額外繳納每月1,500元之APP使用費給被告,原告則表示無法配合。然劉建榮於109年7月中旬再次單方向原告表示,自109年9月1日起倘若原告不按月支付APP使用費1,500元並使用APP下單訂貨,被告將拒絕收受原告之手寫訂單並拒絕出貨,欲以此方法逼迫原告就範。原告雖持續以手寫訂單下被告下單訂貨,然自109年9月1日起被告果然未依約交貨,致原告無法繼續營業。原告為避免損失擴大,乃於109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其後,被告於109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同意終止契約。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原告僅得向被告訂購麵包、蛋糕、餅乾等商品,不得隔夜販售,亦不得向第三人訂購,故若被告未能依約準時供貨給原告,將會導致原告無法營業而受損害,堪認被告對於遵期供貨之重要性有所認識,然被告先於109年7月中旬片面變更訂貨方式,更於109年9月1日拒絕供貨,堪認被告已決意不依債之本旨履行,經過給付期後即成為給付不能,是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自得不待催告即可終止契約。且被告片面表示若原告不願額外付費採用APP方式下單,被告即不供貨,足見被告已預示於清償期屆至後決意不依債之本旨履行,此乃構成預示拒絕給付,原告顯無期待被告日後繼續依約供貨之可能,故被告應負與清償期屆至後拒絕給付相同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規定,無待催告即可向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茲系爭加盟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返還保證金5萬元;就加盟金5萬元部分,被告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之日數占整體加盟期間之日數(546日/730日),按比例返還原告3萬7397元;另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為準備營業而投入大量成本,包含購買車輛、改裝車輛等等,其後又因系爭加盟契約提前終止而支出費用改裝車輛復原出售,上開無法攤提之成本包含車輛廣告安裝費1萬1000元、車頭改裝含烤漆及電路安裝6萬9500元、展示架3萬2800元、車廂及展示架燈安裝6,300元、水晶壓克力1萬0053元、營業燈源供電系統電池8,400元(購入9,100元扣除出售700元)、廣告拆除及改裝復原費用1萬元、車輛費用14萬6000元(購入22萬6000元扣除出售8萬元),合計29萬4253元,除原告實際使用期間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外,其餘應由被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故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原告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之所受損害為22萬0085元;又原告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之營利共為30萬7924元,平均每日營利約2,025元,堪認原告預期於整體加盟期間之每日獲利為2,025元,惟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原告卻無法依預定計畫繼續營利,是原告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之營業損失即為110萬5650元,另倘若本院判准原告上開加盟金3萬7397元及成本損害22萬0085元之請求,則原告可得請求之營業損失即應扣除此等因而節省之成本費用,故扣除後之營業損失即為84萬8168元。以上原告共計請求被告給付115萬5650元,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4項、不當得利、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3項已約明原告須配合被告之訂貨專線下單,且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早有告知原告,電子下單之系統已在籌備中,日後下單將會全面改為電子方式,倘若原告無法接受,即毋庸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故改用電子下單乙事早為原告所知悉。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9年9月1日前曾向被告以何種方式下單訂貨,且系爭加盟契約亦未約定被告交貨之期限,是原告應先催告被告交貨,始能令被告陷入給付遲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其於109年9月1日片面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自非合法,系爭加盟契約係直至109年9月15日始經兩造合意終止,故被告亦不負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預示拒絕給付之前提為兩造有約定履行期,然實際上原告並非每日營業,而當原告需要麵包時,通常須於2日前向被告下訂,告知訂購之品項、數量後,被告始有義務供貨,倘如原告並未下訂,被告即無交付麵包之義務,因此本件滿足預示拒絕給付之條件為原告於109年8月30日向被告下訂,經被告承諾並約定清償期為109年9月1日後,被告卻預示拒絕於109年9月1日後供貨,然原告對於109年9月1日需要麵包乙事,並未依照慣例先向被告訂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僅限於履行利益而不含信賴利益,故原告請求之成本損害22萬0085元中,購買車輛、車輛改裝等費用均非履行利益之範疇,而屬原告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所投入之營業成本,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後續車輛復原、拆除招牌等費用,依契約內容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被告是否債務不履行無涉,而車輛是否出售、以何種價格出售給第三人亦由原告自行決定,與被告債務不履行之事由無關。就原告主張營業損失84萬8168元部分,原告係以進貨額扣除應付貨款計算平均每日營利額,此屬毛利額,並未扣除其他諸如人事成本、車輛油資、裝潢等經營成本,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實際進貨額,再以國稅局公布之擴大書審純利率6%或同業利潤標準10%計算淨利額作為其營業損失,方屬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8─159頁):
【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3月1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由原告加盟被告經營之胖ㄑㄧㄚ本舖連鎖事業,從事外帶式餐車餐飲服務,加盟期間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
(二)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原告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1、2項之約定,給付被告5萬元之保證金及5萬元之加盟金。
(三)本院卷第129─138頁對話錄音譯文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7月中旬之對話,形式真正兩造不爭執。
(四)原告於109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本院卷第31─33頁),原告稱自該日起加盟契約即告終止,被告於109年9月2日收到該函文。
(五)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同意終止契約(本院卷第37頁),原告於109年9月16日收到該函文。
(六)就保證金5萬元部分,被告願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返還原告。
【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於109年7月間預示拒絕給付?是否有自109年9月1日起陷入給付遲延?原告於該日發函表明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3萬7397元、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成本損害22萬0085元及營業損失84萬8168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於109年7月間預示拒絕給付?是否有自109年9月1日起陷入給付遲延?原告於該日發函表明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1、按就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已明示拒絕給付之情形,我國民法雖無明文規定,惟按契約係以雙方之信賴為基礎,約定清償期,目的在於債務人得為提出給付而準備,債權人亦因此相信債務人將如期清償,始同意約定之期限。一旦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斷然、毫無挽回餘地表示拒絕給付,則債權人信賴之基礎已不存在,當初約定清償期之目的亦已消失,於此情形,如仍強調債務人之期限利益,等同於鼓勵債務人違約,而繼續等待清償期屆至,則無異坐視債權人之損害發生或擴大。另參酌債務人拒絕給付者,不僅於舊德國民法時代之實務及學說暨新法之明文規定,認為債權人得立即主張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之權利,英國法就清償期前之不履行,亦認為係屬違約行為,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公約及歐洲契約法原則等國際契約亦均規定,當事人一方預示拒絕給付者,他方得無須先為催告而解除契約。由此可見,債務人應就其預示拒絕給付負擔與清償期後拒絕給付相同之責任,乃法制之共通原理。是應認清償期前之拒絕給付,不待債權人之催告,債務人即應負遲延責任。次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債權人對於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債務人之將來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中旬片面宣布自109年9月1日起改採APP方式下訂,且原告須額外按月支付APP使用費1,500元乙節,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次查,關於系爭加盟契約中原告向被告訂貨之方式,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3項並非約定以APP方式下訂(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否認原告於109年9月1日前均以手寫訂單向被告下單訂貨,被告並均以此訂單依約供貨(見本院卷第158頁),堪認被告於109年7月中旬片面宣布自109年9月1日起改採APP方式下訂,並加收APP使用費,乃未經兩造合意之單方指令,有違系爭加盟契約之債務本旨。被告雖辯稱其於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早有告知原告,電子下單之系統已在籌備中,日後下單將會全面改為電子方式,倘若原告無法接受,即毋庸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故改用電子下單乙事早為原告所知悉云云,然此部分事實未見被告舉證證實,故難以採信。準此,被告上述片面變更兩造約定之下訂方式及要求增加APP使用費,並宣稱自109年9月1日起如原告不願配合,將會拒絕供貨之行為,已構成清償期屆至前之預示拒絕給付,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應負與清償期屆至後拒絕給付相同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固辯稱原告未於109年8月30日依循慣例向被告下訂,故兩造並無以109年9月1日為清償期之合意云云。惟查,參諸系爭加盟契約之交易模式為原告於加盟期間內持續、不斷向被告訂購麵包,被告則持續、不斷提供麵包給原告,堪認此契約具有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而被告亦於答辯狀中承認兩造先前遵循之訂貨方式為原告需要麵包時,於2日前向被告告知所需之品項、數量,再由被告於收單後2日內供貨(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被告在系爭加盟契約中所負債務(即交付麵包)之清償期係依原告之各次下訂而持續、不斷發生。被告既然已於109年7月中旬片面宣布自109年9月1日起如原告不願配合改用APP方式下訂並支付APP使用費,被告將會拒絕供貨,堪認兩造之信賴基礎自此已喪失,故依預示拒絕給付免除債權人催告義務之同一法理,自難期待原告必須於109年8月30日仍以手寫方式向被告下訂,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3、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已於109年7月中旬預示拒絕給付,應負與清償期屆至後拒絕給付相同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自得不待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準此,原告於109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應屬適法,而被告既於翌日即109年9月2日收受該函(見不爭執事項(四)),足認系爭加盟契約已於109年9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3萬7397元、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成本損害22萬0085元及營業損失84萬8168元,有無理由?
1、加盟金3萬7397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終止契約後之日數占整體加盟期間之日數,按比例返還加盟金3萬7397元云云。惟查,參諸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之約定及一般加盟契約之商業模式,原告給付被告加盟金5萬元之對價,除被告商標及服務標章於加盟期間之使用授權外,更包含被告對原告提供之各種技術指導(含營業場所之市場調查、餐車之設計擺設等),而後者經被告傳授給原告後,原告已無法返還。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被告之加盟金5萬元中,多少比例為上開技術指導之對價、多少比例並非此部分之對價,故原告逕以終止契約後之日數占整體加盟期間之日數,計算被告應按比例返還之加盟金金額,即難逕採。茲審酌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確有營業獲利,足以推認被告有依約提供原告技術指導,此部分給付原告已無從返還被告,故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比例返還加盟金3萬7397元,於法尚屬無據。
2、成本損害22萬0085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加盟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因被告於109年7月中旬預示拒絕給付而經原告於109年9月2日合法終止,足見自契約終止時起,被告已無法繼續依約讓原告加盟營業,故被告已屬給付不能;又因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出於被告預示拒絕給付,可認被告對於上開給付不能具有可歸責事由。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所投入之經營成本包含車輛廣告安裝費1萬1000元、車頭改裝含烤漆及電路安裝6萬9500元、展示架3萬2800元、車廂及展示架燈安裝6,300元、水晶壓克力1萬0053元,以上共12萬9653元等,有切結書、出貨單、銷貨單、估價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9頁),堪以認定。上開經營成本因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無法攤提,屬原告因系爭加盟契約未能繼續履行所受之損害,性質上為履行利益,是原告自得按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之日數占整體加盟期間之日數,依比例請求被告賠償之,故被告辯稱上開經營成本屬信賴利益,不在賠償之列云云,尚無可採。準此,原告得依比例請求被告賠償之經營成本損害為9萬6796元【計算式:12萬9653元*(545日÷730日)=9萬6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又主張其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因出售餐車車輛而受有價差損失14萬6000元【購入22萬6000元-出售8萬元】及因此支出廣告拆除及改裝復原費用1萬元等,有切結書、估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69頁),此性質上屬原告因系爭加盟契約終止所額外蒙受之損害,原告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其中餐車之購入價格雖為22萬6000元,惟計算出售之價差損失時應以該餐車出售時之折舊後現值為準,始為適當。參諸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切結書,該餐車係於109年2月間購入、於109年9月間出售,故使用期間以8個月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出售時之現值為17萬0404元【計算式:22萬6000元*(1-0.369*8/12)=17萬0404元】,故原告所受之餐車價差損失為9萬0404元【計算式:現值17萬0404元-售價8萬元=9萬0404元】。另原告雖主張其出售營業燈源供電系統電池所受之價差損失8,400元【購入9,100元-出售700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實際上係以700元出售,故此部分難以採信。
(4)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所受損害共計18萬7200元【計算式:9萬6796元+9萬0404元=18萬7200元】。
3、營業損失84萬8168元部分:
(1)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加盟期間平均每日營利額約2,025元,故自系爭加盟契約終止時即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所受之營業損失共為110萬5650元,扣除加盟金3萬7397元及成本損害22萬0085元後為84萬8168元云云,並舉出自製表格及應收帳款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107─110頁)。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自製表格可知,原告估算平均每日營利額約2,025元,係以每月進貨額扣除應付貨款為其主要論據。然查,此一計算方式僅有扣除商品成本,並未將其他經營成本(例如人事、油資等等)納入考量,縱使原告其後又自行扣除加盟金3萬7397元及成本損害22萬0085元,亦無法真實反映原告之實際獲利,故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並不可採。
(2)查原告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之進貨額共計28萬4875元【計算式:6萬7730元+4萬4100元+7萬3350元+5萬8655元+4萬1040元=28萬4875元】(見本院卷第45頁),茲以被告陳報之西點麵包零售業於107年度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載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計算,便可推估原告於該段期間內之平均每日淨利潤約為187.417763元【計算式:28萬4875元*10%÷152日=187.417763元】,故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之剩餘加盟期間(109年9月2日至111年3月1日,共計545日)內,依預定計畫可預期之營利淨利潤乃10萬2143元【計算式:187.417763元*545日=10萬2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又上開計算所得為淨利潤,自毋庸再扣除經營成本,併此指明。
4、綜合上開認定並加計被告不爭執之保證金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六)),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33萬9343元【計算式:保證金5萬元+所受損害18萬7200元+所失利益10萬2143元=33萬9343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各該請求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4項之約定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9343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