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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58號原 告 林愛春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被 告 曾陳雪

曾翠華曾尹駿曾偉哲陳碧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被 告 郭梅桂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林愛春、薛鉦翰、薛鉦謀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原告薛鉦翰、薛鉦謀等2人以民事準備(一)狀撤回其2人部分起訴,被告等亦於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前開更正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從而,原告所為前開撤回訴之一部,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被告陳雪、曾澄川之其他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陳雪、曾澄川其他法定繼承人(姓名年籍不詳,待補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郭梅桂就前項所命給付,如就被告陳雪、曾澄川其他法定繼承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代負給付之責。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陳雪、曾澄川其他法定繼承人(姓名年籍不詳,待補正)應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郭梅桂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於180萬元範圍内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嗣因被繼承人曾澄川之繼承人曾詩縈於原告起訴前之104年7月27日死亡,原告乃追加曾詩縈之全體繼承人即陳碧蓮為被告,並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前揭聲明為「⒈被告曾陳雪、曾翠華、曾尹駿、曾偉哲、陳碧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澄川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郭梅桂就前項所命給付,如就被告曾陳雪、曾翠華、曾尹駿、曾偉哲、陳碧蓮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澄川遺產範圍内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代負給付之責。⒊被告郭梅桂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三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於180萬元範圍内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亦於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告前開更正後訴之聲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追加被告陳碧蓮及訴之聲明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中國大陸籍之來臺配偶,與訴外人薛景輝為夫妻關係

,因原告林愛春於95年間尚未取得我國國籍,雖有從事農作之意願,苦無適當之農地可得耕作,適被告曾陳雪與其夫曾澄川有意轉讓當時以曾澄川之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農地)之農地承租權,原告遂與被告曾陳雪及曾澄川合意以180萬元之價金由原告受讓,惟當時原告尚未取得國民身分證,無法以自己名義承租系爭農地,故借用配偶薛景輝及薛碧珠(即薛景輝之胞姊)之名義受讓該承租權,並委任地政士即被告郭梅桂辦理相關承租權轉讓程序。

㈡又原告僅受有小學之教育,且對臺灣所使用之繁體字及契約

用語瞭解極為有限,更不諳臺灣法律,其配偶薛景輝之教育程度亦不高,故僅能信賴地政士即被告郭梅桂,遂按被告郭梅桂指示,與曾澄川簽署「轉承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及相關轉承租之文件,原告並陸續以現金方式交付前述權利金180萬元及相關規費予被告郭梅桂,再由被告郭梅桂轉交予被告曾陳雪及曾澄川。詎被告郭梅桂對轉讓承租權事宜遲不辦理,原告亦因不曉臺灣法令不知如何催促,嗣於近日始發覺系爭農地竟已由他人承租,且曾澄川已於102年6月20日死亡,原告僅能詢問被告曾陳雪、郭梅桂2人本件承租權轉讓程序處理情形,然其等均拖詞諉迤,洽詢無果,更不願依約履行或返還原告所交付之180萬元款項,原告不得已僅能提起本件訴訟。

㈢承上,被繼承人曾澄川不僅違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

未返還已受領之權利金18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約定,被繼承人曾澄川應加倍返還其已收受之款項共360萬元予原告(即180萬元×2=360萬元)。又被告曾陳雪、曾翠華、曾尹駿、曾偉哲、曾詩縈(嗣於104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碧蓮)為曾澄川之繼承人,就上開曾澄川之債務,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原告委託被告郭梅桂辦理系爭農地承租權轉讓事宜時,被告郭梅桂曾向原告表示會擔保曾澄川依系爭契約履行,否則其會保證退還原告已交付之180萬元權利金及相關費用,此部分兩造雖未簽立書面文件為憑,然兩造於商談時訴外人薛碧珠亦在場聽聞,有訴外人薛碧珠於生前所立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可證。是以,被繼承人曾澄川有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郭梅桂就曾澄川未依系爭契約將系爭農地之承租權轉讓予訴外人薛景輝及薛碧珠部分,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及民法第739條規定,負履約保證責任。基此,原告就曾澄川之繼承人即被告曾陳雪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郭梅桂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及民法第739條保證法律關係,代負給付之責。

㈣末查,有關原告借用配偶薛景輝及薛碧珠之名義辦理系爭農

地之承租權轉讓事宜,原告係委託地政士即被告郭梅桂辦理,就轉讓相關事宜原告均聽從被告郭梅桂指示並交付價金。然被告郭梅桂於收受原告款項及收悉辦理系爭轉讓手續之文件後,竟不依約辦理系爭農地承租權移轉,亦不曾向原告說明有何無法移轉之理由及報告始末,顯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就原告因曾澄川債務不履行受有18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於曾澄川之繼承人即被告曾陳雪等人與被告郭梅桂間,就上開180萬元及利息部分,對原告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聲明:⒈被告曾陳雪、曾翠華、曾尹駿、曾偉哲、陳碧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澄川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郭梅桂就前項所命給付,如就被告曾陳雪、曾翠華、曾尹駿、曾偉哲、陳碧蓮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澄川遺產範圍内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代負給付之責。⒊被告郭梅桂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三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於180萬元範圍内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訴外人薛碧珠、薛景輝與曾澄川3人間之

契約關係,與原告林愛春無涉,僅係以系爭契約所載之契約「承讓人」為薛碧珠、薛景輝為據,惟此無礙原告與配偶薛景輝及其二姑薛碧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又依薛碧珠出具之109年6月4日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及證人羅巧庭(即薛碧珠之女)於本院110年9月14日庭期之證述,可見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薛碧珠自承系爭契約係原告向其借名無訛。況且,綜觀原證6、原證7(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72頁)及被告郭梅桂提出之附件一等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48頁),亦足資證明原告係向配偶薛景輝及二姑薛碧珠借名。

㈡系爭契約為有效,且曾澄川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⒈系爭契約之標題為「轉承讓契約書」,首段記載原告配偶

薛景輝及薛碧珠為「承讓人」,曾澄川為「轉讓人」,且係因耕作權「轉承讓」事宜,簽訂系爭契約。且依系爭契約各條約定,其中第1條、第3條均約定「轉讓」標的為系爭農地、第2條約定「轉承讓」工本費、第4條、第5條及第8條亦均記載系爭耕作權「移轉」之文字,且第4條、第5條更約定轉讓人曾澄川之義務至承讓人薛景輝、薛碧珠取得系爭農地之耕作權止。洵以,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曾澄川應將系爭農地之耕作權移轉予承讓人薛景輝、薛碧珠,是被告曾陳雪等人辯稱曾澄川已辦理放棄系爭農地之耕作權,顯未達其應盡之主給付義務。基此,曾澄川並未依約將系爭農地之耕作權移轉予出名人即薛景輝、薛碧珠,且系爭農地事後已遭第三人承租而不能給付,是此情應屬可歸責於曾澄川之事由,原告併以110年10月2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被告曾陳雪等人辯稱系爭契約係為規避土地法、國有耕地

放租實施辦法等相關限制規定,而以借名之迂迴方法達成該限制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乃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惟查被告並未敘明其所列舉之土地法、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有何限制原告不能借名之規定;又依系爭契約訂立時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有關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原告之配偶薛景輝及二姑薛碧珠均為該規定第5順序之「其他農民」,且為具有自耕能力之人,此概為轉讓人曾澄川所知悉,雖原告不解何以被告郭梅桂不能辦妥系爭農地耕作權之移轉事宜,但薛景輝及薛碧珠既符合國有耕地放租之身分,系爭契約即非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自始客觀不能之契約,何況給付人為曾澄川而非薛景輝或薛碧珠,是系爭契約為有效。至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無效部分,自應由被告舉證,況且,薛景輝及薛碧珠均具有自耕能力,且為農民,並無不能受讓情事,因此系爭契約應為有效。又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曾澄川應將系爭農地之耕作權移轉予承讓人薛景輝、薛碧珠,已如前述,且曾澄川未將系爭農地之耕作權移轉予薛景輝及薛碧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更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0年1月28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000013950號函在卷可證曾澄川僅有放棄耕作權,則不論曾澄川不能將耕作權移轉之理由為何,其未將系爭農地之耕作權移轉予承讓人薛景輝、薛碧珠,即違反系爭契約之本旨即第1條「乙方(曾澄川) 所承系爭農地同意『轉讓』予甲方(薛景輝、薛碧珠)」,自屬違約,至為灼然。

⒊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系爭契約為無效,則曾澄川受有180萬

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同等數額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曾陳雪等5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澄川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委託被告郭梅桂辦理系爭農地承租權轉讓事宜時,被告郭梅桂有向原告表示其會擔保曾澄川依系爭契約履行,此亦經證人羅巧庭到庭證述屬實,是被告郭梅桂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負有保證之責。

㈢承前所述,被繼承人曾澄川既違反系爭契約而未將系爭農地

之耕作權移轉予薛景輝及薛碧珠,核屬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約定「如乙方(曾澄川)違約所收款項加倍返還予甲方外並得請求契約後所施之一切費用,雙方不得異議」之意旨,曾澄川自應將其受領之讓渡金180萬元加倍即360萬元給付予原告。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之約定,請求曾澄川之繼承人即被告曾陳雪等5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澄川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應有理由。又被告郭梅桂就曾澄川未依系爭契約將系爭農地之承租權轉讓予薛景輝及薛碧珠部分負保證責任,故而,原告就曾澄川之繼承人即被告曾陳雪等5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郭梅桂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及民法第739條保證法律關係負給付之責。

㈣有關180萬元讓渡金係原告先交付予被告郭梅桂,再由被告郭

梅桂轉交予曾澄川乙節,除有薛碧珠出具之109年6月4日證明書外,另有被告郭梅桂所提之109年5月25日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可憑。

㈤有關原告借用薛景輝及薛碧珠之名義辦理系爭農地之承租權

轉讓事宜,原告係委託被告郭梅桂地政士辦理,其向原告保證其必會順利將系爭農地之承租權移轉予薛景輝及薛碧珠,如無法完成,則又向原告保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故而,原告、薛景輝及薛碧珠均係聽從被告郭梅桂一切指示簽妥相關文件及交付價金。然被告郭梅桂於收受原告款項及收悉辦理系爭轉讓手續之文件後,竟不依約辦理系爭農地之承租權移轉予薛景輝及薛碧珠,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0年1月28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000013950號函覆,自95年11月起至108年10月4日期間,並無他人向該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堪以證明被告郭梅桂於處理原告委任事務上根本毫無作為,並未以原告配偶薛景輝及二姑薛碧珠名義向該署承租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自有重大過失。又依本院卷附錄音譯文內容,在在證明被告郭梅桂辦理系爭農地耕作權移轉事宜確有過失,是被告郭梅桂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曾陳雪等5人則以:

⒈原告並未向薛碧珠、薛景輝借名簽署系爭契約:

①據證人即薛碧珠之女羅巧庭到庭證稱可知前開證明書(

即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33頁)係事先繕打後再由原告林愛春於當天(109年6月4日)交給薛碧珠簽名蓋章,原告雖曾將證明書之内容唸給薛碧珠聽,但證人羅巧庭並無法確認原告當時所唸内容是否與原證4所載内容一致,故該證明書中載稱「因為林愛春還沒有身分證,所以借用我跟我弟弟就是林愛春的先生薛景輝的名義要辦承租的過戶…」等語,是否確為薛碧珠本人之真意,已非無疑。其次,參照該證明書簽具當時之錄影光碟及譯文所示(即原證8、9,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2頁),薛碧珠全程僅提及「我們的錢被拿走」等語,並未表示原告借用薛碧珠、薛景輝2人名義簽署系爭契約;且依證人羅巧庭之證述,僅陳稱係因原告欲租用土地經營生意,因當時尚未取得身分證,故由薛碧珠、薛景輝2人出資合租系爭土地後再供原告使用等語,顯見原告既非實際出資之人,則薛碧珠、薛景輝2人與原告間,應僅為單純親屬間之協助關係而已,核與借名契約之情形有別,亦無直接確切證據證明渠等彼此間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

②再者,原告與被告曾陳雪、郭梅桂3人於109年5月25日之

會談記錄光碟暨譯文(即原證6、7,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72頁),亦不足認定原告係向薛碧珠、薛景輝借名簽署系爭契約。查原告當日前往被告曾陳雪住處,向曾陳雪、郭梅桂質疑耕作權人未過戶乙事時,於會談初始原告即曾多次表示「我們買」、「我們幾10萬給妳的」、「都沒有我們名字啊」、「當初我們跟歐巴桑要買」等語,即其已使用「我們」一詞,顯係將薛碧珠、薛景輝等人含括在内,並非僅以原告1人為系爭契約之一方。又原告為薛景輝之配偶、薛碧珠之弟媳,關係頗 為密切,而會談當時薛景輝又已過世,薛碧珠則重病,衡諸社會常情,易使一般人認為原告係代表薛碧珠、薛景輝2人提出爭執,自難以原告嗣後於會談中另自稱「我買權利」、「要過我的名字」,並未提及薛碧珠、薛景輝等情,即認定被告曾陳雪、郭梅桂業已承認原告為系爭契約之一方。又薛碧珠、薛景輝2人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使原告日後得以利用系爭農地,原告為實際使用土地之人,被告郭梅桂嗣後提醒原告應繼續占用系爭農地,並無不合,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曾陳雪、郭梅桂2人知悉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向薛碧珠、薛景輝借名所訂立。況且,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曾澄川,而非被告曾陳雪、郭梅桂,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曾澄川知悉原告向薛碧珠、薛景輝借名訂立系爭契約,要難僅憑原告事後與被告曾陳雪、郭梅桂2人間之會談紀錄,即遽認曾澄川亦知悉原告所稱之借名乙事。③另參以原告於109年5月27日持預先繕打之證明書,請求

被告曾陳雪簽認已收受讓渡權利金180萬元時,該證明書亦僅載稱「茲證明先夫曾澄川生前承租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國有耕地契約之耕作權轉讓薛碧珠、薛景輝兩人承受收取耕作權讓渡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屬實」等語。若系爭農地確係由原告借用薛碧珠、薛景輝之名義簽立,何以原告未在上開證明書中予以載明,益見有關系爭農地耕作權轉讓事宜,僅為薛碧珠、薛景輝與曾澄川3人間之契約關係,與原告無涉。

⒉系爭契約實乃約定曾澄川應放棄系爭農地之耕作權,而非

約定曾澄川應讓與系爭農地之耕作權給薛碧珠、薛景輝2人,縱係約定曾澄川應讓與系爭農地之耕作權給薛碧珠、薛景輝2人,亦因於法不合,而應屬無效:

①系爭契約固名為「轉承讓契約書」,並記載薛碧珠、薛

景輝為「承讓人」,曾澄川為「轉讓人」,及契約條款中使用「轉承讓」、「移轉」等文字,然而系爭契約對於涉及租賃契約轉讓之重要事項如租期、租金等,均付之闕如,與一般租約之讓與繼受,已有顯著不同。②再參以曾澄川簽立系爭契約後,隨即於95年11月6日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放棄系爭農地之耕作權,經該分署同意自95年11月起終止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0年1月28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0000139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契約若確係約定曾澄川將其原本國有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身分,直接轉讓給薛碧珠、薛景輝2人繼受取得,則擬具系爭契約之被告郭梅桂何以竟代理曾澄川辦理申請放棄耕作權事宜,放棄後將如何由薛景輝、薛碧珠2人繼受曾澄川之原承租人身分?況且,依系爭契約簽立當時法令規定,曾澄川亦無從將所承租之國有耕地直接改由其一定親屬關係以外之人換約承租,僅能放棄耕作後,再由第三人另行申辦承租國有耕地。

③另觀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之內容,均係關於日後

由薛景輝、薛碧珠2人名義承租系爭農地時,曾澄川負有無條件配合提供所需文件及會同辦理之協力義務,並非擔保薛景輝、薛碧珠2人得繼受取得系爭農地之承租權。可見系爭契約立約當時,僅合意由曾澄川放棄耕作權,以利薛景輝、薛碧珠2人將來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而非約定薛景輝、薛碧珠2人能以受讓人身分直接取得系爭農地之承租權,灼然甚明。

④退步言之,本件縱使認為系爭契約係約定曾澄川應將農

地之耕作權(承租權)移轉讓與予薛景輝、薛碧珠2人繼受取得,則該約定亦因違反當時「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國有放租實施事項第20點等相關規定而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且契約亦未附加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條件,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契約應為無效。

⑤承上所述,曾澄川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已於95年11月6日

申請放棄系爭農地之耕作權,而原告亦自陳其在系爭農地上耕作7、8年,足見曾澄川確有交付系爭農地供薛碧珠、薛景輝2人使用。至於薛碧珠、薛景輝2人另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辦承租系爭農地事宜,則由該2人委任被告郭梅桂辦理,曾澄川僅有配合提供申辦所需文件之協力義務,並未約定或保證薛碧珠、薛景輝2人可取得系爭農地承租權,即無不依約履行之情事。

況系爭農地之承租權無法移轉由薛景輝、薛碧珠2人取得,係受當時「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等相關法令之限制所致,亦非屬可歸責於曾澄川之事由,難謂曾澄川因此構成違約。

⑥末查,曾澄川所受領之180萬元,係由薛碧珠、薛景輝2

人出錢支付,業經證人羅巧庭到庭證述明確,原告既非支付上開款項之人,自無向被告曾陳雪等5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

⒊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權向曾澄川之繼承人主

張系爭契約上之權利,已如前述,縱認為原告有向薛碧珠、薛景輝2人借名,惟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借名人雖得依其與出名人間之内部關係,而有管理使用借名財產之權利,但其效力並不及於借名關係以外之第三人。是以,原告縱使確曾向薛碧珠、薛景輝2人借名,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僅分別成立原告與薛碧珠、薛景輝2人間之借名契約;以及薛碧珠、薛景輝2人與曾澄川間之系爭契約,則原告仍不得依據其與薛碧珠、薛景輝間借名契約之内部關係,逕向曾澄川之繼承人主張系爭契約上之權利。故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曾陳雪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澄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云云,應無理由。

㈡被告郭梅桂則以:

⒈原告就上開借名簽約之主張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就

系爭契約之書面文義觀之,系爭契約即是由薛碧珠、薛景輝2人具名與曾澄川簽訂,且依證人羅巧庭之證述,足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薛碧珠、薛景輝與曾澄川,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簽約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原告又以原證4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3頁)用以證明系爭契約之簽署為借名一節。惟上開證明書之内容並非是依薛碧珠之意思為記錄,此觀原證8、原證9之錄影紀錄光碟及譯文即可得知,顯見原證4之證明書係原告事先撰擬,再至現場唸給薛碧珠聽,然究竟原告所唸之内容是否與上開證明書之内容相同,又薛碧珠是否有充分理解原告所唸之内容,均不得而知,是被告郭梅桂否認原證4證明書内容之真正。原告另以109年5月25日其與被告曾陳雪、郭梅桂間之對話,稱系爭契約確為其借名所簽等語。惟原告上開論述與事實不符,被告郭梅桂協助原告申請航空照片及應原告之要求,到被告曾陳雪家中討論系爭契約履約事宜,均是將原告當作關係人,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薛碧珠、薛景輝分別為原告之二姑、配偶,而被告郭梅桂僅是因原告與薛碧珠、薛景輝2人為親人,故將其等三人當作是一體,並無將原告當作契約當事人之意思。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郭梅桂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應負保證責任,

惟被告郭梅桂從未與任何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成立保證契約,自無所謂負保證責任,且原告主張被告郭梅桂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負保證責任一節,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⒊承上,被告郭梅桂並未保證系爭契約之履行,且亦非契約

當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郭梅桂應與被告曾陳雪等5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之約定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應無理由。

⒋查被告郭梅桂並未收受原告為給付給曾澄川而交付之現金1

80萬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款項,均是由當事人自行交易,被告郭梅桂並未介入,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郭梅桂有收受180萬元之事實,即便是在109年5月25日原告與被告曾陳雪、郭梅桂間之對話中,被告曾陳雪也僅是表示「恩,大家在那裡代書那邊交一交(指現金),這樣跟我沒有關係。」而在被告郭梅桂之代書事務所交付金錢與由被告郭梅桂收受金錢後,轉交給曾澄川,乃屬二事,不容混淆。

另被告郭梅桂並未向原告及曾澄川收取3萬元之代書費,原告就上情,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109年5月25日原告與被告曾陳雪、郭梅桂間之對話,原告雖有提及代書費,然並未說到有給付3萬元代書費給被告郭梅桂,且原告提及代書費時,尚說成律師費,因此,被告郭梅桂當時並不知原告是在指有給付代書費給伊,因而未及時出言反駁,然不應就此即認為被告郭梅桂係承認有收受原告及曾澄川所交付之3萬元代書費。

⒌末查,被告郭梅桂與原告間未曾成立任何委任契約。曾澄

川與薛碧珠、薛景輝2人簽署系爭契約時,被告郭梅桂雖有列印原證2之轉承讓契約書,並協助填寫相關資料後,供雙方簽名用印,然被告郭梅桂上開作為純屬義務幫忙,並未受任何人委託辦理。再者,系爭契約為曾澄川與薛碧珠、薛景輝2人所簽署,並非原告所主張由其借用薛碧珠、薛景輝之名義而訂約,詳如前述,是即便被告郭梅桂受有委任,亦應是受上開契約當事人之委任,豈有可能是受原告之委任,是原告前開之主張,顯非合理。被告郭梅桂既未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則被告郭梅桂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部分,即無答辯之必要。又曾澄川與薛碧珠、薛景輝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轉讓事宜係由其等自行商議後,再由曾澄川聯繫被告郭梅桂,請被告郭梅桂幫忙申請,而被告郭梅桂於了解情況後,告知雙方因囿於當時法規限制,故曾澄川無法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給薛碧珠、薛景輝,然因薛碧珠、薛景輝急於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故對被告郭梅桂上開告知内容並無異議,曾澄川於是仍請被告郭梅桂代為送件,結果即如被告郭梅桂所述,遭國有財產局退件,對此結果曾澄川與薛碧珠、薛景輝均知悉,而為因應無法轉讓租賃權之結果,被告郭梅桂爰建議薛碧珠、薛景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或許往後得以占有人之身分優先申租甚至承買系爭土地,然因薛碧珠、薛景輝2人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經他人向國有財產署申租系爭土地通過,原告再無法占有,故而提起本案訴訟,上情即為109年5月25日原告與被告曾陳雪、郭梅桂間對話之背景事實,併予敘明。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薛碧珠、薛景輝與曾澄川三人於95年10月31日,就曾澄川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重劃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耕作權,簽立「轉承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㈡薛碧珠、薛景輝因系爭契約,已交付讓渡金180萬元予曾澄川。

㈢曾澄川於95年11月6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放棄

承租系爭農地之耕作權,經該分署同意自95年11月起終止國有耕地租賃契約。

㈣曾澄川於102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曾陳雪、曾翠

華、曾尹駿、曾偉哲及訴外人曾詩縈5人;嗣曾詩縈於104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碧蓮。

㈤薛碧珠、薛景輝分別於109年8月5日、96年6月25日死亡。

㈥系爭契約之內容為被告郭梅桂所填載,印文為曾澄川、薛碧珠、薛景輝提供印章蓋用。

㈦「109年5月27日證明書」係被告郭梅桂繕打後,由被告曾陳雪簽署(即原證3)。

㈧被告郭梅桂於109年3月9日向林務局農地航空測量所申請系爭農地航照圖之申購單(即原證5 )。

㈨原告林愛春、被告曾陳雪及郭梅桂於109年5月25日於被告曾

陳雪家中商討系爭農地耕作權移轉事宜(即原證6 、110年4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件1所示,第311-348頁)。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是否有向薛碧珠、薛景輝借名,與曾澄川簽署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究係約定曾澄川應放棄系爭農地之耕作權,抑或約

定曾澄川應讓與系爭農地之耕作權給薛碧珠、薛景輝?如係約定後者,則系爭契約是否有效?如系爭契約為有效,則曾澄川有無違反契約之約定?被告郭梅桂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是否負有保證責任?如系爭契約為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曾陳雪、曾翠華、曾尹駿、曾偉哲、陳碧蓮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陳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曾陳雪、曾翠

華、曾尹駿、曾偉哲、陳碧蓮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澄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36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郭梅桂與被告曾陳雪、曾翠華、曾尹駿、曾偉哲、陳碧蓮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是否有理由?㈣被告郭梅桂是否有收受原告為給付給曾澄川而交付之現金180

萬元?被告郭梅桂是否有向原告及曾澄川收取3萬元之代書費?㈤原告與被告郭梅桂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如有委任契約存在

,則委託處理之事務為何?被告郭梅桂處理委託之事務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郭梅桂賠償18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民事判決、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有向薛碧珠、薛景輝借名,並與曾澄川簽署系爭契

約,固提出薛碧珠簽名之109年6月4日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及證人羅巧庭於本院110年9月14日庭期之證述,以及原告林愛春、被告曾陳雪及郭梅桂於109年5月25日於被告曾陳雪家中商討系爭農地耕作權移轉事宜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證6 、本院卷一第311至348頁)為憑,惟此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就有無借名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查,證人羅巧庭(即薛碧珠之女)曾到庭證述:「(這份證明書【即原證4】是誰提出的?)林愛春提供的,是我母親簽名當天林愛春拿出來的。」、「(上面的內容是否林愛春自己打好的?)林愛春之前來家裡有跟我母親討論,是林愛春拿來的,我不知道是不是她打字的,林愛春拿出來直接交給我母親,我在旁邊。」、「(當時證明書裡面的內容林愛春有唸給你母親聽嗎?)有,我母親比較虛弱,林愛春當天拿來,林愛春有唸給我母親聽。」、「(你有辦法確認原證4證明書的內容,是否與林愛春唸給薛碧珠的一樣嗎?)我不能確定,因為當下我沒有先看證明書,我是聽完後再看的。」、「(你母親有告訴你證明書的內容嗎?)簽名前聊天時,我母親都會提到這件事情,她很在意這件事情,大摡在10

7、108年聊天時都會講到,就說代書想說能幫他們辦成,錢也收了,但沒有辦成,錢也沒有退,沒有講很清楚,是有講到土地沒有辦過,我母親講的內容很簡單,地點是在海邊那邊,跟我的小舅舅一起合作的土地,要辦理一些手續。」、「(109年6月4日的證明書跟你的舅媽林愛春有何關係?)因為當初好像舅媽在這塊土地做生意,因為她是外配沒有身分證,所以請她先生跟母親幫忙合租這塊土地,給林愛春在這塊土地做生意,所以要辦手續,要代書。」、「(當天談話時是否有錄音錄影?由誰錄音錄影?【提示原證8光碟、原證9錄音譯文,並告以要旨】)這個就是剛才庭上提示我母親簽證明書同一天的影像,當天有錄音錄影,是林愛春的兒子薛鉦翰錄影的。」、「(薛碧珠於原證8之錄影中,稱:『對啦!所以你們不要…不要這樣把我們的錢喔,還拿…拿走。』、『80多歲了都沒錢,對吧!你這樣把我們全拿走,我們要怎樣過日子?』,當中的『你(你們)』是指誰?『我們』又是指誰?)我母親說的你(你們)是指代書,「我們」就是指舅媽林愛春、外婆(薛郭秀丹)、外公(薛來發)。」、「(薛碧珠在原證8所示錄影中說把我們的錢拿走,你說我們是指林愛春、外婆、外公,所以錢是指由林愛春、外婆、外公所出的錢?)不是這樣,實際上出錢的只有我母親薛碧珠、還有舅舅薛景輝。」、「(你剛才提及林愛春在土地上做生意,請問林愛春是做什麼生意?)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在做生意,她跟我母親在講話的過程中,我有聽過她們提到做生意,但林愛春做什麼生意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4頁),復參酌系爭契約上「承讓人」及「立約書承讓人」明確記載薛碧珠、薛景輝2人,且證人羅巧庭結證稱:出資者亦為薛碧珠、薛景輝2人;無法確認原告當時所唸之內容與原證4證明書的內容一致,及當時我母親比較虛弱等語,已如前述,至於原證6所示錄音光碟及譯文,並未提及薛碧珠、薛景輝2人,自難遽認被告曾陳雪、郭梅桂承認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據證人羅巧庭所述薛碧珠、薛景輝2人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使原告日後得以利用系爭農地,且原告為實際使用土地之人,被告郭梅桂嗣後僅提醒原告應繼續占用系爭農地等語,自難據此推認被告曾陳雪、郭梅桂知悉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向薛碧珠、薛景輝借名所訂立,再者,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曾澄川,並非被告曾陳雪或郭梅桂,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曾澄川知悉原告向薛碧珠、薛景輝借名而訂立系爭契約,要難僅憑原告事後與被告曾陳雪、郭梅桂2人間之會談紀錄,即遽認曾澄川已知悉原告所主張前開借名乙事。是原告主張其向薛碧珠、薛景輝借名,並與曾澄川簽署系爭契約云云,殊乏憑據,自難採信。

㈢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復按原告起訴,於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無欠缺後,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始得為原告有理由之勝訴判決。權利保護要件分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與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前者為當事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要件,後者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私法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之要件。於給付之訴,其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須原告主張之私法上請求權存在,且無消滅或妨礙其請求權之事由。又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定之,非以法院判斷結果決定之;而此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判斷係屬二事,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63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曾澄川違約為由逕自援引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規定請求曾澄川之繼承人即被告曾陳雪、曾翠華、曾尹駿、曾偉哲、陳碧蓮等5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澄川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乏憑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委託被告郭梅桂辦理系爭農地承租權轉讓事宜時,被告郭梅桂曾向原告表示會擔保曾澄川依系爭契約履行,否則其會保證退還原告已交付之180萬元權利金及相關費用等語,並提出原證4之證明書及證人羅巧庭之證言為憑,惟此為被告郭梅桂所否認,然查,前開原證4之證明書係原告所預先擬妥再交由薛碧珠簽名,且當時薛碧珠身體虛弱,而證人羅巧庭亦無法確認原告當時所唸之內容與原證4證明書的內容一致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皆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郭梅桂間存有保證契約關係及委任契約關係,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其與被告郭梅桂間保證契約關係及委任契約關係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郭梅桂應與被告曾陳雪、曾翠華、曾尹駿、曾偉哲、陳碧蓮連帶給付3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郭梅桂應賠償18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曾陳雪、曾翠華、曾尹駿、曾偉哲、陳碧蓮之被繼承人曾澄川違約,及被告郭梅桂之保證,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及繼承關係、民法第739條等規定,請求:⒈被告曾陳雪、曾翠華、曾尹駿、曾偉哲、陳碧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澄川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郭梅桂就前項所命給付,如就被告曾陳雪、曾翠華、曾尹駿、曾偉哲、陳碧蓮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澄川遺產範圍内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代負給付之責。⒊被告郭梅桂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三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於180萬元範圍内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等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