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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6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59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張奕晨被 告 卓聰利

蔡明祥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而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卓聰利與被告蔡明祥就合夥財產(金勝發6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百分之16股權所為之買賣行為應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卓聰利所有。」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將聲明變更及更正為:「一、先位聲明:被告卓聰利與被告蔡明祥就系爭漁船百分之16股權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卓聰利所有。二、備位聲明:被告卓聰利與被告蔡明祥就系爭漁船百分之16股權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卓聰利所有。」等情,有該日準備書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又於109年12月16日具狀將聲明第1、2項更正為:「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漁船百分之16股權為標的物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蔡明祥應將系爭漁船股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卓聰利名義。二、備位聲明:被告2人就系爭漁船百分之16股權為標的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蔡明祥應將系爭漁船股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卓聰利名義。」等情,亦有該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原告先後多次變更聲明部分,其中於109年12月2日所為變更聲明部分,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2頁)。又於109年12月16日所為變更聲明部分,因原告係將請求之原訴(即撤銷訴訟)移為備位聲明,而將追加新訴(即確認訴訟)移為先位聲明,2者主張之原因事實皆係爭執系爭漁船百分之16股權之變動,原告依不同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其原訴與追加新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亦可認為有關連,而就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部分毋庸徵得被告同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即應依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變更後之聲明為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卓聰利之合法債權人,被告卓聰利原持有系爭漁船百分之16股權,而被告卓聰利於106年8月3日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漁船百分之16股權以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出售予被告蔡明祥,並辦妥登記(下稱系爭買賣行為),而被告2人間系爭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已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對於被告2人間就系爭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存否已屬不明確,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為合法,併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卓聰利前因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鉅額債務無力償還,經第一銀行向鈞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7147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換發90年度執七字第26816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於104年9月1日轉讓予原告,並於106年2月10日取得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43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卓聰利明知其財產早於89年間即隨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其名下財產應屬於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竟於106年8月3日將系爭漁船百分之16股權轉讓予被告蔡明祥,嗣原告對被告蔡明祥提出刑事毀損債權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40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認為被告2人間就系爭漁船股權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在被告卓聰利知悉其財產隨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後為之,尚難認被告2人間系爭漁船股權買賣契約確實存在,系爭買賣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縱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惟系爭漁船股權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漁船股權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明祥應塗銷系爭漁船股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卓聰利所有,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規定提起先位之訴。

2、又被告卓聰利原持有系爭漁船股權百分之16,經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函調系爭漁船資料後,始於109年8月10日得悉被告卓聰利持有系爭漁船百分之16股權已於106年8月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明祥,並登記在小船註冊登記簿,然該登記簿雖記載系爭漁船股權變動登記原因係因被告卓聰利以960000元出售予被告蔡明祥,此僅形式上有買賣之外觀,尚難認有買賣之事實。又被告卓聰利本身為無資力,其將系爭漁船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明祥,使其償還能力受影響,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漁船股權買賣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卓聰利所有。

3、並聲明:(1)先位之訴: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漁船百分之16股權為標的物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蔡明祥應將系爭漁船股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卓聰利名義。(2)備位聲明:被告2人就系爭漁船百分之16股權為標的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蔡明祥應將系爭漁船股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卓聰利名義。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意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原告否認系爭漁船股權買賣事實之存在,自應由被告2人就其抗辯系爭漁船股權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2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其內部關係,他人實難以從外部得知其內部之真實性,而依被告2人提出匯款單等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2人間具備系爭漁船股權買賣之真意,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學說眾多,傳統有待證事實分類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利己事實說等諸學說,然此著重於形式、機械之思維方式,實忽略實質之價值判斷,僅有形式之標準,而缺乏實質價值之標準,面對各式各樣極其複雜之民事案件,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難於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應具備之公平正義要求,因此舉證責任分配應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是本件從接近證據之難易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應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原則,而被告2人間買賣之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2人所掌握,被告2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即應由被告2人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私人間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且被告蔡明祥係被告卓聰利之親姐夫,被告卓聰利抗辯稱對被告蔡明祥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漁船股權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明祥,就此近親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實,相較於一般第3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亦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視為贈與。」,其立法意旨無非要求近親間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是被告2人自應就系爭漁船股權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

3、被告2人固提出匯款單證明證人卓麗秀匯款予證人卓敬桓、卓映均及訴外人賴子淳,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漁船股權買賣確為真實,僅抗辯稱被告卓聰利自95年間起陸續向被告蔡明祥借貸,被告蔡明祥委託證人卓麗秀代為將借款匯款至證人卓敬桓、卓映均及賴子淳之銀行帳戶,或被告2人見面時將借款以現金直接交付,數年累計逾100萬元,乃約定系爭漁船股權作價960000元計算,以被告卓聰利積欠被告蔡明祥之借款扣抵作價買賣。倘被告蔡明祥確有在數年間總計借款逾100萬元予被告卓聰利,衡情被告蔡明祥之資力長期至少應維持在百萬元以上,否則被告蔡明祥豈可能將其資金全部資助被告卓聰利?又持有鉅款者絕少置放家中,大多會將以定期存款、活期存款或投資有價證券方式存放在金融機構,然被告蔡明祥未能提出其長期存放資金之存款帳戶或投資有價證券之證據,以證明其資金來源確係自己所有且係長期持有,則被告蔡明祥是否有餘裕資金陸續出借予被告卓聰利,已有可議。況買賣系爭漁船股權,價值不菲,買賣次數亦少,一般人均會慎重其事,倘若為真買賣,低買高賣乃人之常情,對於買賣價格亦會依據某一資料作為磋商價金高低之基礎,而被告2人對於系爭漁船股權買賣價金之形成過程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更未訂立買賣契約書,遽將系爭漁船股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明祥,亦違常情,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漁船股權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4、原告否認被告2人間有何金錢借貸關係,更無以系爭漁船股權買賣作為代物清償之情事,因系爭漁船股權於106年8月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明祥,係以代物清償方式清償被告2人自95年至106年間陸續成立之單一或多個金錢借貸關係,而金錢借貸關係之現金交付既由貸與人兼被告蔡明祥委託證人卓麗秀匯款予被告卓聰利之委託收款人即證人卓敬桓、卓映均等2人,故被告2人抗辯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以被告蔡明祥與卓麗秀間、被告蔡明祥與卓敬桓間、被告蔡明祥與卓映均間之委託關係成立為前提,及多位受託人確有將金錢實際交付予被告卓聰利為前提。

5、被告蔡明祥抗辯稱不知被告卓聰利於系爭漁船股權移轉前在外有積欠債務,及表示金錢借貸關係現金交付由被告蔡明祥委託卓麗秀匯款予被告卓聰利之受託人,但依第一銀行10紙匯款憑據所示,卓麗秀自95年7月24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陸續匯款予被告卓聰利之受託人,因卓麗秀與被告蔡明祥不僅為夫妻關係,且有長期委託關係,應無理由不知金錢給付之原因關係,被告蔡明祥於收受被告卓聰利系爭漁船股權移轉時應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本件即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卓聰利因需金錢而自95年間起陸續向被告蔡明祥借貸,經被告蔡明祥應允借貸後,乃委請其配偶即證人卓麗秀代為將借款匯至被告卓聰利指定之銀行帳戶(已找到10筆匯款資料,合計767000元),或於被告2人見面時,被告蔡明祥逕以現金將借款直接交付予被告卓聰利,迄至106年8月3日以前,被告蔡明祥貸借款項總額超過100萬元,被告卓聰利為清償上開債務,乃於106年8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漁船百分之16號股權讓與被告蔡明祥,以資清償。又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是被告卓聰利上揭轉讓系爭漁船股權予被告蔡明祥之行為,係為清償債務,自非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之對象,原告訴請撤銷轉讓系爭漁船股權之訴訟,顯屬無理。

(二)被告蔡明祥係因被告卓聰利清償借款而受讓取得系爭漁船股權,本即合法正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系爭漁船股權之轉讓行為。又被告卓聰利於上揭時間轉讓系爭漁船股權,係委託代書李漢昌代為向台中市海岸資源漁業發展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且有告知代書李漢昌轉讓系爭漁船股權之原因,倘鈞院認有必要,得通知代書李漢昌到庭作證即明。

(三)原告先位聲明雖主張被告2人轉讓系爭漁船股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其片面主張已難逕以採信。又原告固主張被告蔡明祥是否有餘裕資金陸續出借予被告卓聰利,即有可議云云,惟被告蔡明祥為台中市立豐原商業高級中等學校老師,擔任教職近30年,每年所得至少有120萬元以上,且被告蔡明祥名下尚有不動產,市價約有2000萬元以上,此有被告蔡明祥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網路查詢被告蔡明祥所有不動產之鄰近實價登錄買賣價格明細表可佐。是被告蔡明祥即有資力如被證1匯款單之分次借款或於被告2人見面時以現金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卓聰利,原告上開質疑亦屬無據。況原告係在本件訴訟多次開庭後始追加上開主張,卻無任何舉證而空言指摘,顯屬濫用程序拖延訴訟。

(四)原告備位聲明雖主張撤銷被告2人間轉讓系爭漁船股權行為,然被告卓聰利轉讓系爭漁船股權予被告蔡明祥之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之對象,已如前述,而依證人卓麗秀於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問:匯給卓映均目的為何?)因為蔡明祥跟我說卓聰利要跟他借錢,所以我就依蔡明祥的指示將錢匯出去,從這個帳戶匯款。」等語,此與證人卓映均於同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問:請求提示被證1第3頁第1張卓麗秀匯款到台中銀行清水分行之匯款單及第4頁卓麗秀匯款到台中銀行台中港分行之匯款單,卓麗秀匯款到你這2個帳戶的原因?)我父親有跟我說這是他跟姑丈借錢的匯款。」等語相符,且被告2人亦曾於見面時,被告蔡明祥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被告卓聰利之情事,是被告卓聰利於106年8月3日轉讓系爭漁船股權予被告蔡明祥之行為,係為清償債務,原告訴請撤銷轉讓系爭漁船股權之行為,即無理由。

(五)被告蔡明祥係因被告卓聰利為清償借款而受讓取得系爭漁船股權,被告蔡明祥亦不知被告卓聰利有積欠原告債務,且被告卓聰利因個人隱私亦不可能將其對外所負債務(包含原告之保證債務)告知被告蔡明祥,原告就此部分亦未為任何舉證證明。又原告提出小船註冊登記簿文件,其上並無類似土地登記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查封登記或預告登記等記載,倘未經被告卓聰利告知,被告蔡明祥自無從自小船登記簿上得知被告卓聰利與原告間尚有保證債務未清償。況原告曾對被告蔡明祥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3540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經確定。是依前揭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漁船股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亦無理由。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漁船為合夥,合夥人為被告2人及訴外人陳詩澤,股權比例原為被告陳聰利17%、陳詩澤33%、被告蔡明祥50%,而被告卓聰利於106年8月3日將系爭漁船百分之16股權以960000元價格出售予被告蔡明祥,並辦妥上揭股權移轉登記。

(二)原告曾就被告2人買賣系爭漁船百分之16股權乙事對被告蔡明祥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3540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中高分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經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漁船股權買賣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訴請確認系爭漁船股權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蔡明祥應將系爭漁船股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卓聰利名義,是否可採?

(二)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漁船股權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蔡明祥應將系爭漁船股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卓聰利名義,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

1、查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而第3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3人應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另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倘第3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即應由該第3人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乃目前國內司法實務所持之多數見解,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漁船股權買賣乙節並非真實,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無效,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2人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法院仍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舉證責任之分配,應以「從接近證據之難易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而被告2人間買賣之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2人所掌握,被告2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即應由被告2人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且近親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實,相較於一般第3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並援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為其依據云云。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前揭國內司法實務所持之多數見解不符,且倘依原告之主張,任何債權人皆得對其債務人與他人間之買賣、贈與、設定抵押權等契約行為主張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卻毋需負舉證責任,無異鼓勵濫訴,破壞法律秩序安定及交易安全,將使法律之公平正義蕩然無存,自為本院所不採。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乃稅捐稽徵機關對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課徵來源,以法律將舉證責任轉換之擬制認定,此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且民法或其特別法亦無類似之規定,故本件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甚明。

2、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漁船股權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云云,已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原告除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蔡明祥之妻卓麗秀、被告卓聰利之女卓映均、卓敬桓等3人(以上3人證述內容詳後述)外,僅空泛質疑被告蔡明祥之資力是否餘裕資金陸續出借予被告卓聰利,及被告2人對於系爭漁船股權買賣價金之形成過程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亦未訂立買賣契約書,有違常情云云,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間究竟就系爭漁船股權如何「合意」為虛偽買賣之情事,反而依被告蔡明祥提出被證2即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匯款單據10紙(參見本院卷第83~89頁),及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網路查詢被告蔡明祥所有不動產之鄰近實價登錄買賣價格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147~155頁)等相關資料,應可證明被告蔡明祥有相當資力得以貸借款項予被告卓聰利周轉使用,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裁判意旨,適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僅係空言指摘而欠缺佐證,委無可採。

3、本院曾依原告聲請於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卓麗秀、卓映均、卓敬桓等3人,其中證人卓麗秀到庭具結後證稱:「被告卓聰利是我弟弟、被告蔡明祥是我先生,我知道卓聰利有積欠蔡明祥金錢之事,但不清楚卓聰利是否有其他債務存在,亦不清楚卓聰利之財產自89年間起處於隨時將被強制執行之狀態。又第一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是我使用之帳戶,但不是我的名字,我是使用這個帳戶匯款予卓映均,當時是蔡明祥表示卓聰利要借錢,我依蔡明祥指示將金錢從這個帳戶匯至卓映均之帳戶,為何不直接匯至卓聰利之帳戶,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另證人卓敬桓到庭具結後證稱:

「我是系爭漁船之船長,係受僱擔任船長,平時領薪水,系爭漁船收入歸船東所有,平時經營釣具店,原告提出臉書是我另有1艘海釣船之資訊,與系爭漁船無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6~178頁);另證人卓映均到庭具結後證稱:「被告卓聰利是我父親、被告蔡明祥是我姑丈,台中商銀台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所有,但並非經常使用,平時供釣具店刷卡進貨使用,該帳戶沒有我個人之金流。我知道蔡明祥曾指示卓麗秀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完成蔡明祥對於卓聰利之借款,每次有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我父親會打電話通知我,表示該款項是他向蔡明祥借款之匯款,並要我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9、180頁)。是依證人卓麗秀、卓映均等2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蔡明祥確有於上揭時間以匯款方式將金錢貸與被告卓聰利之事實,足認被告2人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甚明。至於證人卓敬桓之證述內容,因原告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訊問事項,顯與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16日具狀聲請訊問證人卓敬桓之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從依證人卓敬桓之證詞認定被告2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不存在,或系爭漁船之所有權歸屬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

4、是依前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漁船股權買賣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系爭買賣行為自屬合法有效,故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漁船股權買賣契約不存在,請求被告蔡明祥應將系爭漁船股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卓聰利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

1、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聲明有先位、備位之分,而本院認為先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則依上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即應就備位聲明部分為審理裁判,方為適法。

2、另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4項)。」。而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漁船股權買賣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漁船股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云云,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即應就主有利於己事實即「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卓聰利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漁船股權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蔡明祥時,當然知悉系爭買賣行為可能損害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但就被告蔡明祥而言,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買受系爭漁船股權時「知悉」被告卓聰利尚有積欠其他第3人之款項尚未清償,且原告曾就系爭漁船股權買賣乙事對被告2人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固以109年度偵字第35400號對被告卓聰利提起公訴,但就被告蔡明祥部分則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中高分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經確定,而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被告卓聰利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這條漁船在何時用多少錢跟誰買?)年份我忘記了,我是跟曹進卿買的,當時買600萬元,我的資金300萬元是范見明的,另外300萬元是我邀請陳詩澤入股200萬元,我手頭有1、20萬元,我請曹進卿讓我欠50萬元其餘是借來的。」、「(問:為何你在102年9月24日買的時候,陳詩澤沒有登記為股東?)當初范見明要跟我合夥時,他說他不要太多股東,怕意見太多。」、「(問:那為何到105年8月1日,這條船范見明的股份變成蔡明祥的,而你的股份讓渡33%給陳詩澤?)當初范見明說他有年紀了,不想再參與營運,叫我找別人買走他的股份,所以我才會問蔡明祥的意願,陳詩澤部分是因為當初范見明不想要太多股東,所以我跟陳詩澤私底下寫協議書,現在范見明退出,我就把股份撥給陳詩澤,因為這原本就是他的。」、「(問:到106年8月8日、107年3月28日你為何又將剩餘股份出售給蔡明祥?)這期間我一直缺錢跟蔡明祥借錢,最後我無力償還,祇好將我的股權償還給蔡明祥。」、「(問:蔡明祥跟陳詩澤知道你跟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間的債務狀況嗎?)他們不知道,我不好意思講。」、「(問:告訴人於104年9月1日就已取得對你的執行名義,你為何還私下把你的股份處分掉?)蔡明祥他們是這艘船的經營人,也是大股東,我也欠蔡明祥很多錢,蔡明祥、陳詩澤都是我的債權人,因為蔡明祥實際經營這艘船,所以我就把股份過給他。」等語,並依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8月6日苗院傑109司執良字第10540號函檢送小船註冊登記簿可知,系爭小船登記簿上並無類似土地登記之抵押登記、查封登記或預告登記之記載,倘未經被告卓聰利告知,被告蔡明祥無從自系爭小船登記簿上得知被告卓聰利與原告間尚有債務未清償,遑論知悉該筆債務已隨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尚難認被告蔡明祥有何明知原告對被告卓聰利之債權仍故意毀損之意圖各情,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09~218頁),益證被告蔡明祥於買受系爭漁船股權時無從知悉被告卓聰利其他負債之情形,即與前揭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準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漁船股權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明祥應將系爭漁船股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卓聰利名義,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就系爭漁船股權買賣乙事,既經被告蔡明祥提出相關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確有貸借款項予被告卓聰利,足認被告2人間應存在金錢借貸關係,而被告卓聰利事後無力償還,乃以系爭漁船股權作價轉讓予被告蔡明祥,此代物清償即為合法生效。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漁船股權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法證明被告蔡明祥買受系爭漁船股權時知悉被告卓聰利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漁船股權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蔡明祥應將系爭漁船股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卓聰利名義,或以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漁船股權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蔡明祥應將系爭漁船股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卓聰利名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