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63號原 告 黃福明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林孟儒律師被 告 黃清琪
黃姚阿準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姚阿準為原告之母,被告黃清琪為原告之弟,三人間為母子、兄弟關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三層樓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黃姚阿準所有,由兩造及其他親屬共同居住,使用現況為:一樓由原告之父母居住使用,二樓由原告及原告妻子、三位子女居住使用,三樓由黃清琪及其妻子、二位子女居住使用。而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慶生前開設宏星鋁器工廠(下稱宏星工廠),於民國71年間,原告父親將宏星工廠之實際經營交給原告,77年間,黃慶生將宏星工廠更名為竑星鋁業有限公司(下稱竑星公司,已於104 年間解散)並將公司負責人更改登記為原告。原告自71年起,受黃慶生託付承接宏星工廠經營家中事業,長年以來,系爭房屋之基本開銷都由原告一人支出,包括水費、電費、電話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等雜費。而黃清琪亦居住於系爭房屋,理應共同分攤水費、電費、電話費、瓦斯費,惟其居住在系爭房屋期間,實際使用水、電、瓦斯所產生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9,716 元、電話費用53,244元,合計502,960元,均由原告所代墊。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黃清琪支出墊款之管理行為,客觀上係有利於黃清祺,黃清琪自應負償還墊款予原告之義務。且黃清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繳上開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黃清琪返還其受有之不當得利。又黃姚阿準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理應負擔繳納該房屋及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然原告已為黃姚阿準代墊自94年6 月1 日起至10
8 年12月3 日止,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共計348,181 元。原告既有受黃姚阿準之委託而代其處理稅款,縱無書面契約,亦應可認彼此間已有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真意,則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先為委任人黃姚阿準墊付之款項,應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姚阿準償還原告所支出之費用。縱認其等間不存在委任契約,然原告代墊之稅款,原應由黃姚阿準負擔,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姚阿準返還原告為其支出之必要費用。再若認原告與黃姚阿準間未有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黃姚阿準依法所應負擔之納稅義務因原告已代為繳納,而致黃姚阿準受有免除繳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姚阿準償還其所受之利益。再黃姚阿準於71、72年間,為籌措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58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黃慶生及宏星工廠擔任連帶借款人;於96年間,變更為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借款人。而原告起初即係以保證之意思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借款人,應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仍為黃姚阿準,自應由黃姚阿準負擔系爭借款之償還義務,而原告已代償系爭借款自94年6 月迄109 年4 月之利息共計1,954,602 元,且原告就系爭借款並無應分擔部分,自得依保證之規定,請求黃姚阿準返還代償款。縱認原告不得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而請求返還原告所代償系爭借款之利息債務,惟本件係因黃姚阿準委託原告,原告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借款人,並先代其清償債務,堪認二人間乃委任他方處理一定事務之委任法律關係,原告應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姚阿準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再若認其等間不存在委任契約,原告代為墊付之上開利息,原應由黃姚阿準負擔,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黃姚阿準管理事務,亦應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姚阿準返還原告為其支出之必要費用。如認原告與黃姚阿準間未有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黃姚阿準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所應負擔之清償義務,亦非因原告代為墊付而免除其清償債務之義務,因原告已代黃姚阿準清償其本不應負擔之義務,故黃姚阿準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黃姚阿準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姚阿準償還其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79 條、第52
8 條第1 項、第546 條、第749 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擇一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黃清琪應給付原告502,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二)黃姚阿準應給付原告2,302,7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所主張之電費、電話費部分,係自黃清琪之台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扣繳;水費、瓦斯費部分,是從竑星公司-黃慶生之台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扣繳,均非由原告所代繳。則該費用既非由原告所繳納,且其請求之數額亦乏所據,即難認其請求為有理。且在竑星公司於104 年11月解散前,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絕大部分是由竑星公司使用,即便黃清琪偶有使用水電、瓦斯,其使用之額度微不足道,故在竑星公司解散前有關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理應由竑星公司負擔。而系爭房屋設籍人口共有10人,原告卻請求黃清琪應負擔三分之一之水電瓦斯費,應屬無理。另原告主張代墊黃清祺應支付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係由竑星公司以營業用所申設,其電話費應繳款人為竑星公司,原告主張亦無理由。原告自無從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清祺返還代墊之水電瓦斯電話費。
黃姚阿準所有之系爭房地,因竑星公司設址於其上致無從申請自用住宅之稅率,故而早期即與竑星公司負責人黃慶生約定,由竑星公司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原告受黃慶生託付管理竑星公司,其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即係為竑星公司所繳納。則原告既非受黃姚阿準委任而繳納,亦非基於黃姚阿準之意思而管理繳納,且該房屋稅、地價稅之繳納係因竑星公司使用黃姚阿準之系爭房地之故所為,自難認原告有為黃姚阿準無因管理或黃姚阿準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再系爭借款之債務人雖記載為黃姚阿準、黃慶生、竑星公司,然臺中商銀撥款之580 萬元均係由竑星公司所使用,黃姚阿準只是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而一併簽立為連帶借款人,並非實際借款人。又系爭借款已經歷次借新還舊,並經竑星公司負責人更名後,由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借款人,則原告亦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其既非保證人,自無從依保證之規定,請求黃姚阿準返還其代為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
又原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借款人,本身對系爭借款之利息即有清償之義務,自非以無因管理之故而為黃姚阿準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則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姚阿準返還其所繳納之利息,應屬無理。末,原告所主張代墊利息部分,因銀行就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若因原告代墊利息而對黃姚阿準有請求返還之權利,亦屬受讓自銀行之利息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應僅有五年,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黃姚阿準自得拒絕給付。又竑星公司長期開立給付薪津、紅利、租賃所得之扣繳憑單予被告2 人,但被告2 人卻未曾收到該款項,原告身為竑星公司負責人,顯有侵占該應給付被告2 人款項之情,且系爭房地自109年2 月起之水電、瓦斯、有線電視等費用,及系爭借款自10
9 年4 月起之利息均是由黃清琪繳納,被告2 人自得以遭原告侵占之上開款項,及黃清琪墊付之上開費用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姚阿準為原告之母,黃清琪為原告之弟,三人間為母子、兄弟關係;系爭房地為黃姚阿準所有,由兩造及其他親屬共同居住,使用現況為:一樓由原告之父母居住使用,二樓由原告及原告妻子、三位子女居住使用,三樓由黃清琪及其妻子、二位子女居住使用;黃慶生前於系爭房地上開設宏星工廠,於71年間,黃慶生將宏星工廠之實際經營交給原告,77年間,黃慶生將宏星工廠更名為竑星公司,並將公司負責人更改登記為原告;系爭房地之水費自99年
6 月至109 年2 月之三分之一費用為23,356元、電費自98年6 月至109 年2 月之三分之一費用為408,615 元、瓦斯費自96年4 月至109 年2 月之三分之一費用為17,745元;系爭電話自96年4 月30日至109 年3 月2 日之電話費為53,244元;上開費用合計502,960 元;系爭房地自94年6 月
1 日至108 年12月3 日之房屋稅、地價稅共計348,181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為黃清琪支付系爭房地自99年6 月至109 年
2 月之水費23,356元、自98年6 月至109 年2 月之電費408,615 元、自96年4 月至109 年2 月之瓦斯費17,745元、系爭電話自96年4 月30日至109 年3 月2 日之電話費53,244元,合計502,960 元,黃清祺應予返還等語,為黃清琪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電費、電話費部分,係自黃清琪之台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扣繳;上開水費、瓦斯費部分,是從竑星公司-黃慶生之台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扣繳等情,有黃清琪於台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94頁)、竑星公司-黃慶生於台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10 頁)可參。上開帳戶或為黃清琪所申設之帳戶,或為竑星公司之公司帳戶,自難認係由原告所支付之費用。
2、以證人黃麗雪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之電費、電話費都是由原告支出,因為原告之前就一直在支出電費、電話費這些費用,原告的太太心理不平衡,覺得黃清琪也住在家裡,但都是由身為哥哥的原告在支出費用,黃清琪都沒有出,就不高興,原告為了平息他太太的怒氣,才去幫黃清琪開了台中銀行的帳戶,但該帳戶從頭到尾都是由原告在使用,每月由原告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由該帳戶扣繳,造成形式上是由黃清琪支付,但實際上是由原告支付;竑星公司在系爭房地上使用,應該也是要支付水電瓦斯電話費這些費用,但不知道有無約定要由誰負責繳納,只知道平常都是原告去繳;原告另外開立黃清琪的帳戶去扣繳,不知道其他家裡人知不知道這件事;爸爸黃慶生經營宏星工廠時期,都是由爸爸負擔家中支出,在爸爸50幾歲退休後,約70幾年間,由原告接管公司,家裡的支出就改由原告負擔,因為原告繼承了家裡的公司;爸爸沒有說過因為退休了,家裡的開銷變成兄弟姊妹來負擔;原告沒有跟我說過他接手經營公司後,家裡的開銷要由家裡的人一起支付;竑星公司沒有營運後,還需要繳納水電的基本費,也是由原告繳納,原告沒有對我說過要共同支出這些費用,他有沒有跟其他人這樣講,我不知道,但我有聽過原告向黃清琪講要一起出錢,我們姊妹不用付,因為都嫁出去了;號碼0000-0000 的電話,本來就是工廠也可以使用,家裡的人也可以使用,有聽媽媽說這隻電話是要給黃清琪用,因為我們都嫁出去,也沒辦法說同不同意;家裡還有另一支電話,都是同一張帳單,所以都是由原告在繳電話費等語(本院卷二第300 頁至第322 頁)。雖可證明自黃清琪上開台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所扣繳之電費、電話費,實際上係由原告所支付,惟其亦證明家中開銷歷來都是由父親黃慶生所支付,原告接手家中公司經營後,即改由原告支付,可見兩造家族慣例即為由經營家族公司之人負責家中費用支付,否則父親黃慶生退休無經濟來源後,家中費用支出及父母扶養費均應由兄弟姊妹共同支付,而非僅單獨由原告負擔,自無由以原告確有支付電話、電話費,而認原告無支付此部分費用之義務。
3、再以原告所提出之電費、水費、瓦斯費、電話費帳單、歷來繳費紀錄(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7頁、95頁至第100 頁、111 頁至第115 頁),所申請用電之地址為系爭房屋、申請用電人為黃姚阿準;申請使用瓦斯之地址為系爭房屋、申請使用人為黃姚阿準;申請用水地址為系爭房屋;系爭電話之申設地址為系爭房屋、使用人為竑星公司。則實際上有繳納上開電費、水費、瓦斯費、電話費義務之人,應為申設之人,惟前開帳單上均未見有黃清琪申設之資料,則黃清琪既非實際上有繳納義務之人,縱認原告有代繳之情,亦難認黃清琪因而受有免於繳納之利益,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三)原告復主張:黃姚阿準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理應負擔繳納該房屋及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然黃姚阿準前委任原告代其處理稅款之繳納事務,原告因而已為黃姚阿準墊付系爭房地自94年6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 日之房屋稅、地價稅共計348,181 元,原告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黃姚阿準償還原告此部分支出之費用。縱認其等間不存在委任契約,然原告代墊之稅款,原應由黃姚阿準負擔,且屬必要費用,原告自得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姚阿準返還等語。為黃姚阿準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雖為黃姚阿準所有,然因竑星公司設址於其上致無從申請自用住宅之稅率,故而早期即與竑星公司負責人黃慶生約定,由竑星公司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原告受黃慶生託付管理竑星公司,其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即係為竑星公司所繳納,並非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所為。且原告非基於為黃姚阿準管理事務之意而繳納,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為給付,難認有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情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其與黃姚阿準間有代繳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委任關係存在,既經黃姚阿準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為舉證。而原告雖提出其台中銀行南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房地104 年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106 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本院卷一第117 頁至第175 頁)為證。惟該帳戶內容僅係載稅款、地價稅金、房屋稅金、地價稅等,係繳納何房地之稅金,尚無所悉。原告前開所提轉帳繳納證明及通知,亦僅能證明原告有繳納該次稅金,就其與黃姚阿準間是否有代繳稅款之委任關係存在,尚無足為證。原告既無從證明委任關係存在,自無從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2、再系爭房地前經黃慶生於其上設立宏星工廠,經營至71年間,改由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嗣於77年間,黃慶生退休,將宏星工廠更名為竑星公司並改由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黃麗雪於本院證稱:設立於系爭房地上之竑星公司(前身為宏星工廠)一直都是由爸爸(即黃慶生)擔任負責人,家中支出都是由爸爸負擔,爸爸在70幾年退休後,因為原告繼承了家裡事業,就改由原告負擔家中支出。原告接手公司後,沒有跟我說過要負擔家裡開銷等語(本院卷二第314 頁至第315 頁)。
可見黃慶生前在系爭房地上設立宏星工廠、竑星公司,並負擔所有家中支出,該費用自應包含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則黃姚阿準所辯:其已與黃慶生約定由竑星公司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語,非無不能。且原告於接手宏星工廠經營,及擔任竑星公司負責人後,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亦持續繳納,未曾向黃姚阿準或其他家人要求給付,顯見原告亦知悉該稅額係由竑星公司支付,而受前手負責人黃慶生之約束,卻突稱自94年6月1 日起無續為繳納之義務,難認有據。則原告既係基於黃姚阿準與宏星工廠負責人黃慶生間之約定,由公司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並行之有年,在原告擔任竑星公司之負責人後,依約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即非單純為黃姚阿準管理事務,其繳納稅款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所為,自無從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主張。
(四)原告另主張:黃姚阿準前於71、72年間向台中商業銀行為系爭借款,由黃慶生及宏星工廠擔任連帶借款人,原告雖於96年間變更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借款人,然原告既係以保證之意思為之,應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仍為黃姚阿準,自應由黃姚阿準負擔系爭借款之償還義務,而原告已代償系爭借款自94年6 月迄109 年4 月之利息共計1,954,602 元,自得依保證之規定,請求黃姚阿準返還代償款。縱認原告不得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而請求返還原告所代償系爭借款之利息債務,惟原告係受黃姚阿準委託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借款人,並先代其清償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姚阿準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再若認其等間不存在委任契約,原告代為墊付之上開利息,原應由黃姚阿準負擔,原告亦應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姚阿準返還上開代墊款等語,為黃姚阿準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借款係撥由竑星公司所使用,黃姚阿準只是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而一併簽立為連帶借款人,並非實際借款人。且系爭借款經歷次借新還舊,並經竑星公司負責人更名後,原告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借款人,則原告既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而非保證人,自無從依保證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其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亦無從對黃姚阿準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語。經查:
1、系爭房地前於78年10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80 萬元於臺中商業銀行,債務人為竑星公司、黃姚阿準、黃慶生,臺中商業銀行於78年10月24日貸放400 萬元於竑星公司帳戶等情,有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110 年1 月22日中東豐字第1100401746號函(本院卷二第147 頁至第154 頁)在卷可參。該400 萬元貸款之保證人為黃姚阿準、黃慶生乙節,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 年4 月1 日中業執字第1100008223號函(本院卷二第349 頁至第351 頁)附卷可參。足認78年間竑星公司(前身為宏星工廠)因有融資需求,以黃姚阿準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抵押,並由黃姚阿準、黃慶生擔任保證人,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400 萬元予竑星公司使用。則黃姚阿準所稱,宏星工廠有資金需求,其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所借得款項撥入竑星公司使用等語,應屬為真。
2、再台中商業銀行於109 年5 月18日貸放580 萬元至黃姚阿準帳戶,該貸款自95年5 月10日起,皆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換單續約,惟因竑星公司資料年代久遠且已結清銷燬,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情,亦有前開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
110 年1 月22日中東豐字第1100401746號函可佐。則該58
0 萬元貸款,顯為竑星公司之借款,並經歷次借新還舊之方式換單,最近一次係於109 年5 月18日更新。核與證人黃麗雪證稱:我知道竑星公司有貸款580 萬元,應該是有三次貸款,第一次250 萬、第二次150 萬、第三次180 萬,當初是用土地去貸款來蓋房子,房子蓋到哪裡,錢就拿到哪裡,本來是貸250 萬元,後來蓋到一半發現錢不夠,又貸150 萬,總共就是400 萬,後來房子蓋好了,銀行說可以設定高一點的最高限額抵押,所以後來才又把貸款額度增高,加貸款項作為工廠營運資金。當時公司是爸爸的,所以用爸爸名義貸款,房子是媽媽的,用媽媽當保證人,但這些年銀行貸款內容變來變去,誰做保證人我已經不確定,不過因為房子是媽媽的名字,所以都是我媽媽在當保證人。貸款的利息都是原告去繳,因為原告是長子,家裡開銷都是原告在繳,一向都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二第30
9 頁至第311 頁)相符。可見系爭借款之580 萬元係用來蓋工廠及作為營運資金使用,由竑星公司擔任借款人,公司負責人及提供抵押物之黃姚阿準擔任保證人。則系爭借款利息本應由主債務人竑星公司負責支付,原告擔任竑星公司之負責人,為竑星公司支付利息,並非無據。縱原告係以個人之保證人身分,在主債務人竑星公司未支付利息時,代為支付利息,亦與同為保證人之黃姚阿準無涉。原告自無從基於保證之關係,向黃姚阿準為本件請求。另本件原告既為竑星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其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顯係代竑星公司或其個人為清償,難認有何為黃姚阿準管理事務之意,黃姚阿準亦非因而受有何利益,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屬無據。
3、黃姚阿準雖另以利息請求權僅有5 年時效,超過5 年之利息,爰引時效抗辯等語為辯,然原告請求既無理由,自無庸再行審酌時效抗辯,附此敘明。
(五)被告2 人雖另以: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竑星公司長期開立給付薪津、紅利、租賃所得之扣繳憑單予被告2 人,但被告2 人卻未曾收到該款項,原告身為竑星公司負責人,顯有侵占該應給付被告2 人款項之情,且系爭房地自109年2 月起之水電、瓦斯、有線電視等費用均是由黃清琪繳納,系爭借款自109 年4 月起之利息亦係由黃清琪繳納,被告2 人自得以遭原告侵占之款項,及黃清琪墊付之上開費用為抵銷抗辯等語。然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庸再行審酌被告抵銷抗辯,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79 條、第
528 條第1 項、第546 條、第749 條規定,請求黃清琪應給付原告502,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黃姚阿準應給付原告2,302,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