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76號原 告 林楊阿桃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被 告 劉震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經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98年1月5日以收件字號97年里普資字第23717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劉震宇、義務人林楊阿桃,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98年1月5日以收件字號97年里普資字第23715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權利人劉震宇、義務人林楊阿桃),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751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陳述: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訴外人林建國前於民國97年間,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訴外人林建國所有之同段278地號土地為擔保,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而由被告於97年12月30日持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如主文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是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預告登記乃係就兩造間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所為「流抵」約定而為,並非另有土地買賣之關係。
(二)嗣訴外人林建國所有之同段278地號土地,業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851號民事執行事件,於100年4月間拍定並製作分配表在案,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已於該分配表之次序5中列入受償而告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預告登記亦無繼續存在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為之97年里普資字第237170號預告登記,及以97年里普資字第23715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而為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1、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另原告與訴外人林建國前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訴外人林建國所有之同段278地號土地為擔保,而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於97年12月30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如主文所示之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原告所述系爭預告登記乃係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所為之「流抵」約定而為,並非另有土地買賣關係一節,應可採信。
2、次查,訴外人林建國所有之同段278地號土地,嗣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851號民事執行事件予以拍定並製作分配表在案,而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已於該分配表之次序5中列入優先受償一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分配表影本在卷可參。
3、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加以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債權確定期日107年12月29日亦已屆至,復無其他新發生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持續存在狀態,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有妨害,另系爭預告登記,亦無繼續存在必要。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為之97年里普資字第237170號預告登記及97年里普資字第23715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75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