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78號原 告 賴培欽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被 告 賴培源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沈木水為同母異父兄弟。民國80年6 月25日,由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從系爭協議書第2 條可知,兩造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第124-52
7 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第1605建號建物)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協議書第4 條並約定被告需與訴外人沈木水協議,將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第296-6 地號土地)及○○○區○○○○段建號段14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原為臺中市○區○○街0 段00號、現為臺中市○區○○路○○○號(第1485建號建物)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已依上開約定將其所有之第124-527 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605建號建物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僅將第1485建號建物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屢經催告,迄今未將第296-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於109 年6 月29日發存證信函,解除雙方80年6 月25日協議,並請求回復原狀。
退步言,系爭協議書涉及訴外人沈木水應移轉其所有之第296-6 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485建號建物,然卻未經訴外人沈木水之簽署同意,該協議書應不成立,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第124-527 地號土地及第1605建號建物返還予被告,並聲明:1.被告應移轉登記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2 分之1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為分割協議,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可知,第124-527 地號土地、第1605建號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協議分割,自為合法有效;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其中有關建物部分之協議分割,因為第1485建號建物為兩造共有固為有效,亦已履行協議完畢,第1485建號建物歸屬原告賴培欽所有;有關土地部分,其協議分割應屬無效,因為第296-6 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謝純(為沈木水之配偶)所有,沈木水或其配偶謝純既未參與協議,則該第2 條協議有關共有土地部分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應屬無效之分割協議,對於共有人應無拘束力,系爭協議書上所謂「沈木水君給付產權移轉證件」非被告應為之義務,乃原告要移轉土地全部歸屬其所有應自行努力之部分。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針對賴培欽、賴培源及訴外人沈木水(其配偶謝純始為共有人)共有之土地所為分割協議,因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應為無效,自無拘束共有人之效力,亦未能得出被告負有與訴外人沈木水協議,交換土地,而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將訴外人沈木水所有之第296-6 地號土地及第1485建號建物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賴培欽所有之義務。有關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土地及建物及第2 條有關建物部分,因為共有人即為兩造,故其約定協議分割仍屬有效,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兩造於80年6 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
2.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
3.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協議第2 條中間兩造共有建物部分之協議。
(二)兩造爭執之爭點:
1.系爭協議書可否各條拆開各自解讀有效無效,各自履行?
2.系爭協議書對兩造是否無效?如無效,原告得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3.如系爭協議書對兩造有效,原告得否以被告未履行第2 條之約定,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兩造於80年6 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協議第2 條中間兩造共有建物部分之協議,堪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則就上開兩造爭執之爭點1.2.3.,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就兩造共有均為二分之一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約定全部登記歸屬於被告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在卷足認(見本院中司調卷第31頁),此部分協議,一望即知,僅有單純原告將其所有土地登記予他人,不見原告取得何土地分配,至此,顯然系爭協議書是將兩造及訴外人沈木水之相關土地為整體之協議,而分寫於各條,各條互為對價,顯不得拆開各自解讀,各自履行,是被告主張系爭協協議書部分約定有效,部分約定無效,各條可拆開各自履行,各條間無對價關係云云,自不可採,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應整體解讀較為可採。
2.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其內容中雖有牽涉訴外人沈木水之相關土地,需要訴外人沈木水之配合辦理,然此並非以此強加訴外人沈木水何義務,自無所謂共有土地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是系爭協議書於原告與被告間自屬有效,兩造依約均應依誠信原則,戮力履行各自義務。又系爭協議書於兩造間既屬有效,則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所取得之相關不動產,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系爭協議書於原告與被告間屬有效,原告得依約請求,已如上述,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協調讓訴外人沈木水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為辦理,而認被告未履行第2 條之約定等語,被告否認協調讓訴外人沈木水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為辦理為被告之義務。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坐落台中市南區下橋子…,現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全部歸屬賴培欽所有,其應繳各項稅費由兩人平均負擔(土地部份俟沈木水君給付產權移轉證件後再辦理登記。)」等文,此條約定文字上並未規定協調讓訴外人沈木水給付產權移轉證件為被告之義務,又依系爭協議書通篇觀之,原告、被告
2 人各自有各自之權利及義務,是就此部分協調讓訴外人沈木水給付產權移轉證件,依系爭協議書本身實無法解釋為被告個人之義務,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確有約定協調讓訴外人沈木水給付產權移轉證件為被告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無法證明。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此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協調讓訴外人沈木水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為辦理,而認被告未履行第2 條之約定,屬可歸責於被告,自屬無據,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依私法自治之原則,於兩造間自屬有效,兩造依系爭協議書取得之不動產,均無不當得利可言。另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負有跟訴外人沈木水協議將第296-6 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485建號建物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並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第124-527 地號土地及其上第605 建號建物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