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79號原 告 楊雨倫
楊雨軒 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楊福壽被 告 豐容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沛容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複 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黃邦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2,755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35萬2,75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日簽訂「鋁門窗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西屯區龍門一街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中的鋁門窗工程,後因工程存有瑕疵,被告未進行修補,進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受之損害及系爭建物減損之價值;被告則於110年4月19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尚有未給付之工程款。故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8萬4,302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是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所生,既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楊雨倫、楊雨軒及訴外人徐弘豐等三人於107年10月3日與被告豐容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簽定系爭合約,約定被告為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徐弘豐,施作承攬系爭建物中的鋁門窗工程,合約總金額為152萬7,876元(含稅)。訴外人徐弘豐原係向原告二人購買系爭建物之部分所有權,嗣因徐弘豐無法確實履行買賣契約,故再由原告二人取回該部分之所有權,並由原告二人承受徐弘豐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依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單上之記載,被告所施作之鋁門窗工程,其表面顏色應採陽極消光CH1N處理,玻璃則應使用6mm之強化玻璃,兩造並另約定玻璃工程有部分應使用8mm之強化玻璃。
2.惟被告施作後,鋁門窗存有嚴重色差之瑕疵,被告固提出修補方案,但僅有現場烤漆方式,如此將會對系爭建物已經施作完成之部分造成嚴重之損壞,故原告二人乃通知被告應另尋他法修補,惟被告至今卻仍未修補該瑕疵;此外,該鋁門窗所使用之玻璃並非強化玻璃,且厚度亦未達6mm及8mm,而有明顯品質之瑕疵。系爭合約既已約定,被告所施作之鋁門窗其表面顏色應採陽極消光處理,且玻璃應使用厚度6mm及8mm之強化玻璃,則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所約定内容施作系爭鋁門窗,即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瑕疵之產生,因此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3.又系爭建物位於臺中市七期重劃區,係臺中市商業、住宅之蛋黃區地帶,因被告所施作之瑕疵,導致系爭建物整體價值受有嚴重減損,其減損金額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記載,原告確因被告所施作系爭鋁門窗工程存有嚴重色差,就系爭建物減損價值之比例約為1.3%(系爭建物受有73萬7,057元損害/系爭建物於價格日之現值5,472萬9,433元=0.0134…),佐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總現值為7,951萬5,480元,再依系爭建物減損比例1.3%換算,受有損害約103萬3,701元,換言之,因被告所施作之系爭鋁門窗工程存有嚴重色差所受之損害至少176萬4,758元。因該減損價值已難修補,僅能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故原告二人乃請求被告賠償總金額150萬元,被告並應分別賠償原告二人各75萬元。並聲明: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楊雨倫、楊雨軒75萬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1.兩造確實訂有系爭合約,原契約玻璃為6mm強化玻璃,雙方另簽認更改為8mm強化玻璃,原告後續則有追加工程。
施作過程中,被告歷次履行承攬契約範圍時,原告二人之代理人楊福壽均有仔細檢查,並陸續支付商品款項。原告二人已於108年9月11日將戶籍遷入登記,被告公司履行完全部給付義務後,因原告二人及代理人楊福壽欲提早入住,於109年2月27日已完成驗收,於驗收後,代理人楊福壽並於當日簽立「聯絡備忘錄」並交付被告公司,該「聯絡備忘錄」第3條内文載明:「本案於本日套紗及調整等作業完成(即指本案全部完成),保固期自今日起算一年」。惟原告迄今仍未給付剩餘工程款38萬4,302元,詎料原告於收到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之通知後,竟然於109年4月8日始通知被告,稱被告施作之鋁門窗有色差,並要求被告公司修補,被告派員及協力廠商前往了解並於確認屬於合理工差範圍内之色差後,已告知原告,因商品並無瑕疵,但如原告於驗收後,又想修改商品色差,被告亦願無償提供烤漆服務,期間不會破壞現場,惟原告因不想給付剩餘工程款,竟然刻意刁難。
2.系爭合約約定鋁門窗部分,其規格係以兩造所簽立系爭合約及所附報價單所載,内有指定為陽極消光處理,惟並無特別指定顏色,又被告分批於107年12月24日、108年1月14日安裝,108年2月2日安裝完成,最後安裝完畢時間為109年1月3日,確實已如系爭合約所示給付鋁門窗部分,期間未見原告主張鋁門窗或玻璃有何瑕疵,並經原告代理人楊福壽於109年2月7日驗收後,並簽立備忘錄,則本合約已經驗收完畢,保固期並自109年2月7日起算,且系爭鋁門窗並無瑕疵,又縱使有色差,亦屬於工差範圍内。就鋁門窗之顏色修改,被告公司本於與客戶之良好關係,亦願意提供烤漆服務,亦屬額外恩惠性服務,並非認定鋁門窗有色差瑕疵。依雙方契約約定玻璃部分,原承攬合約玻璃為6mm強化玻璃,雙方之後另簽認部分更改為8mm強化玻璃,又被告給付玻璃並安裝後,並已經原告代理人楊福壽驗收完畢,且於原告稱玻璃並無符合規格後,被告亦已派員前往說明,並提供相關單據予原告。雙方契約約定,被告並無需檢驗CNS2218檢驗通過之義務。
3.本院囑託之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所為之鑑定,已經認定被告製作之鋁窗,與色卡比對並無差異,應加以採認。而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為鑑定並無將色卡用於比對色差,且除了以「窗框顏色」來認定鋁窗實際使用之效用與目的價值,更以「色差」來計算折舊率之增減,淪為主觀認定,未遵循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5條第1、2項規範,又未考量建築物整體價值與鋁窗之實際使用目的,復僅就成本法為估算,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是不應採為裁判基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反訴被告並於109年2月27日全數驗收完畢,簽認完工聯絡備忘錄,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付款辦法第(5)點,反訴被告應如數給付款項總工程款246萬8,868元(含稅),惟反訴被告迄今僅給付208萬4,371元,仍未給付剩餘工程款38萬4,302元(全數鋁門窗工程尾款12萬1,802元、追加工程23萬9,467元、及追加工程之玻璃變更款項2萬3,033元,共計38萬4,302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楊雨倫、楊雨軒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8萬4,302元,及自書狀送達最後一位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被告並不爭執系爭鋁門窗工程尚有38萬4,302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但反訴原告應先證明系爭鋁門窗工程已屆清償期,縱已屆清償期,系爭鋁門窗存有明顯顏色深淺不同之瑕疵,反訴原告未修補瑕疵,尚未驗收完成,反訴原告所施作系爭鋁門窗玻璃非強化玻璃,且厚度未達6mm或8mm,若欲證明所施作之玻璃無瑕疵,仍應依經濟部商檢標準CNS2218進行檢驗。反訴被告依本訴所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反訴原告賠償150萬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互為抵銷,抵銷後反訴原告已無任何之工程款可向反訴被告請求,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66至56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及訴外人徐弘豐三人與被告於107年10月3日簽定系爭合約,約定被告為原告安裝鋁門窗工程,指定表面顏色採陽極消光CH1N處理,並使用6mm及8mm 強化玻璃。另有追加工程。
2.被告承攬之鋁門窗工程存有色差(惟被告辯稱為合理工差)。
3.原告依約應付之總工程款為246萬8,868元,目前已付款208萬4371元,尚有工程款38萬4,302元,包括鋁門窗尾款12萬1,802元、追加工程23萬9,467元、追加工程之玻璃變更2萬3,033元未給付(計算式:121802+239467+23033=384302)。
(二)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強化玻璃;被告抗辯業已依約給付。何者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鋁門窗工程存有色差,應賠償減損失價值;被告抗辯上開色差係約定工法之合理色差,不負賠償責任。何者可採?
3.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38萬4,302元業已到期,應為給付;反訴被告抗辯尚有工程款可以抵扣而尚未抵扣,並且可以用反訴被告的損害賠償來抵銷。何者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66至567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原告否認被告有依約給付強化玻璃,被告自應就業已依約給付強化玻璃部分負舉證之責。對此,經兩造同意送臺中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因兩造未約定強化玻璃應達到CNS2218標準之約定,即應以是否印有強化玻璃標章為準,另厚度方面均有達到要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67、469、477頁),本院審酌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7至29頁),確實未約定被告交付之強化玻璃應達到CNS2218標準,而一般所謂強化玻璃即以出場玻璃商是否有印上TEMPERED(強化或鋼化之意)或特殊識別logo來認定,而本件經臺中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現場勘查拍照,被告交付之玻璃確實有相關之強化玻璃logo或是TEMPERED印刷,有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87頁),業已足認被告所交付者,確實合於一般所謂的強化玻璃,厚度亦合於約定,是此部分爭議,應以被告抗辯業已依約給付強化玻璃為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鋁門窗工程存有色差,此為被告所自認,惟被告抗辯此為約定工法之合理色差,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1.所謂約定工法之合理色差,此部分經送臺中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一般鋁合金著色色差的瑕疵大致上係因色淺、色深、色澤亮、色澤亞、染不上色、白點、露白、染色發花、逃色等情形。且不同批次的陽極處理,會因作業當下的電解液與活化劑的種類、濃度、電解時間、溫度等影響而出現些微色差。解決電解著色色差瑕疵問題,除確保工廠生產每批次產品的色差保持一致外,就需要雙方確認的偏差範圍內,制定出雙方認可的標準,本件兩造於報價單上則係約定「依照【錦鋐氣密窗】」製造標準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1頁)。此部分核與兩造契約報價單所約定「表面處理:陽極消光…依照【錦鋐氣密窗】」確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可知所約約定之工法即是以陽極消光為表面處理並「依照【錦鋐氣密窗】」之製造標準。又查,本件確實係採陽極消光為表面處理,而被告協力廠商也是錦鋐氣密窗(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是被告有依約之工法處理應無疑議,然所產生之色差是否為合理色差,則仍有待被告證明。對此,鑑定意見另認:兩造並無約定色差值之大小來作為判斷色差之具體標準,而色差之電子檢驗於目前國內亦尚未制作統一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81頁),是何謂因上開工法產生之合理色差,被告實無法證明。
2.何謂因上開工法產生之合理色差,因兩造未約定,國內亦尚無統一之標準,說明已如前述,此色差是否合理,確有疑問,然查,本件兩造約定者係位於臺中市七期高單價之別墅,即一般人所謂之「豪宅」,施作鋁門窗工程之契約合約總金額為246萬8,868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金額不菲,而約定上亦特別明定「依照【錦鋐氣密窗】」屬國內知名廠商之標準,基此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合約所約定施作鋁門窗工程係採高標準,目標係欲打造系爭建物為一般人所謂之「豪宅」,被告實不能諉為不知,是產生之色差如已到達明顯減損系爭建物價值之程度,即難認為合理之色差。又本件色差之產生,除上述可能之色淺、色深、色澤亮、色澤亞、染不上色、白點、露白、染色發花、逃色等情形外,鑑定報告另指出:鋁擠型材表面陽極處理後在橫放或直立放時,其光線反射角度不同,會出現不同的色澤與亮度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5頁),並有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而觀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就其提供之鋁門窗,其直框及橫框並非同一體裁切(即均為直紋或均為橫紋),而係個別裁切後再直橫擺放(造成直、橫紋交錯),是製框上,被告就爭執之鋁門窗,除了顏色本身之色差外,另有因其工法造成因光線反射角度不同而產生不同的色澤與亮度之色差,原告已難謂有以高標準減少色差,又本件原告同一批次中並未多產,亦自陷於發現如本件色差為顧客所不滿意時,無從更換,而以另批次生產,已難使色澤統一之窘境,同難謂合於兩造約定打造高質感住宅之品質。至於有無明顯減損系爭建物之價值,此部分依兩造合意再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於111年10月26日之現值合計為5,399萬2,376元,如被告有依其交付原告之比對用色卡施作鋁門窗於111年10月26日之現值則為5,472萬9,433元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71、72頁)。可知系爭建物因上述色差業已造成價值減損,其金額達73萬7,0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737057),已可認屬明顯之價值減損,此外再參以臺中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意見亦建議:如爭議限縮在A棟一樓W3鋁窗部分,建議兩造以扣減W3鋁窗原合約報價金額5萬2,779元作減價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1頁),亦是建議被告就有色差瑕疵之鋁窗以減價驗收方式退讓處理。基此,本院認此部分之色差就本件具體個案依兩造簽約時所有能期待之品質,已難認為合理,並已造成系爭建物價值減損,被告應依民法第496條第1項後段負賠償責任。
3.就系爭建物因上述色差減損之價值,經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認金額為73萬7,057元,說明已如上述。對此,被告抗辯上開鑑定未依規定採用2種以上之鑑價方法,且以「色差」來計算折舊率之增減,並不可採等語。然查,就本次鑑定僅以成本法進行評估,鑑定報告業已解釋係因系爭建物近鄰地區最近3年間並無透天建物單獨買賣或出租之案例,因此無法採用比較法或收益法評估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38頁),是上開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僅以成本法進行評估,實係因現況之情形無法以比較法或收益法評估,自不得以此稱此鑑定報告書未依法鑑定而不可採。另關於成本法,係以支出之成本並扣除折舊來評估,而系爭建物就鋁窗色差之情形,於成本上實無差異,僅係造成折舊時,因鋁窗有色差,會產生較多之折舊,是鑑定報告僅於折舊時,以「色差」來計算折舊率之增減,亦無何不妥,又本件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為兩造所合意,應不得任意指摘其公正性或專業性不足,則上開鑑定經鑑定人員實地履勘後(見鑑定報告書第32至35頁照片),鑑定報告本於專業推認因上開鋁窗色差造成折舊率之不同,而計算系爭建物因色差造成價值之減損額,即難以此遽指為主觀恣意非經專業判斷,而不可採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基此,本件系爭建物因上開色差造成價值減損為73萬7,057元亦足認定。
至於原告以此推稱土地部分亦為相同比例之價值減損,顯無依據,自無可採。
4.又原告於反訴中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詳下(四)所述】,經抵銷原告尚得請求35萬2,7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52755)。
(四)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38萬4,302元,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反訴被告抗辯請求以上開價值減損為73萬7,057元為抵銷,於法核無不合,亦應許可,則抵銷後,反訴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是其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
1.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2,755元,為有理由,應判命被告給付;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並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一第61、170頁)。從而,原告請求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就本訴部分,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