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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98號原 告 李逢榮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被 告 彩繪生活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顏春生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零叁元。

原告其餘之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請求判令被告修復坐落臺中市○○區○○里○○路○ 段○○○ 巷○ 號房屋外公共排水管排水不良至不積水回流程度,並賠償新臺幣(下同)43萬6,

500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聲明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請求判令被告就坐落於臺中市○○區○○里○○路○ 段○○○ 巷○ 號房屋內與廚房排水相關連各樓層之公共排水管改建成明管,至不積水回流;並賠償43萬6,500 元(見本院卷第203 頁)。揆諸前揭規定,核其所為係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 段○○○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被告社區內,系爭房屋出租中。於109 年5 月12日,承租人向原告反映,系爭房屋2樓廚房排水孔溢出大量水,溢出之水漲至超過廚房門檻高度,因而積水不僅淹蓋流理臺下緣,並流出廚房,而流向廚房旁之木質地板、三間房間,且流經樓梯、1 樓天花板、流至至1 樓板。原告知悉上情後,通知被告主任委員兒子顏俊杰協助處理,惟由於顏俊杰上班中不便處理,其便請原告先自行聯絡能處理漏水之水電師父解決問題,因而原告聯絡水電師父處理前開問題。不料,約莫109 年5 月21日,承租人又向原告反映,系爭房屋2 樓房排水孔又溢出大量水,發生如前述之情況,原告再聯絡顏俊杰並告知上情,且又聯絡水電師父解決積水所致問題。對於上開積水所致問題,原告與顏俊杰請教處理漏水之專業人士何以有上開積水?專業人士回復,因系爭房屋外公共排水管排水不良,致積水回流系爭房屋廚房排水孔,而溢出大量水。發生上開問題後,原告與顏俊杰曾協商問題該如何解決以及賠償積水致系爭房屋損害事宜,惟尚未完全達成共識。於109 年6 月19日10時,原告委任林福興律師、被告委員會委員、漏水處理相關專家以及安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張佩生,現場會勘系爭房屋,並協商該如何解決積水所致問題以及損害賠償事宜,雙方達成初步共識,先將本案問題提至被告委員會中討論。109 年7 月10日原告委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並檢附估價單,請求賠償23萬6,500元【二樓架高地板應為5 萬6 千元(7x8000=56000)】;

109 年8 月3 日被告覆原告並檢附估價單,願意賠償5 萬

472 元;109 年8 月26日原告委任律師發函覆被告前開文,並請求賠償11萬8,250 元;後經原告委任林福興律師與顏俊杰確認是否函覆原告109 年8 月26日律師函,顏俊杰回覆委員會不同意109 年8 月26日律師請求金額。

(二)原告請求被告修復並賠償財產上損害23萬6,500 元:系爭房屋外公共排水管排水不良,致積水回流系爭房屋2 樓廚房排水孔,而溢出大量水,並流經二樓各處,至一樓,導致系爭房屋有一樓架高地板6.2 坪、1 樓間8.6 坪、一樓輕鋼架天花板6.5 坪、一樓腳板尺、二樓(廚房)流理臺下櫃、二樓架高地板7 坪、二樓麗板隔間5 坪、二樓房間門2 組、二樓腳板30尺受有損害。由於修復上開損害,尚須拆除與運棄前開系爭房屋受損之裝潢,因而原告尚須給付一樓架高地板拆除運棄6.2 坪、一樓隔間拆除運棄8.6坪、一樓輕鋼架拆除運65坪、二樓架高地板拆除運棄7 坪、二樓隔間拆除運棄5 坪、二樓房間門拆除運棄二片、二樓(廚房)流理臺下櫃拆除運棄、一樓與二樓地面磁磚清洗之費用。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外公共排水管排水不良至不積水回流程度,並依民法第544條、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房屋損害23萬6,500 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被告疏於維修、保管其所有之98之4 號房屋頂樓地板,致該頂樓地板漏水滲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客廳(天花板、隔戶牆及內牆有滲漏水痕跡)、兒童房(天花板、隔戶牆有滲漏水痕跡)、主臥室(天花板、隔戶牆、衣櫃、床有滲漏水痕跡)等情,堪認漏水情狀嚴重,又自109 年5 月12日因系爭房屋外公共排水管排水不良,致積水回流系爭房屋廚房排水孔,而溢出大量水,造成系爭房屋二樓以及一樓受有多處損害,迄今已逾5 月,被告仍未妥適處理,非但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更影響承租人居住之生活品質甚鉅,導致原告每日擔心承租人可能電話告知因上開問題致系爭房屋受損,亦擔心系爭房屋因積水影響承租人居住安寧權而終止與原告租約,影響原告身體健康,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即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侵害原告健康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精神所受痛苦,賠償20萬元。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房屋損害係因公共排水管排水不良致積水回流而廚房排水孔溢出水,與系爭房屋水槽水管並未接妥,水從廚房下流理臺溢出,二者情事有別,況縱如被告辯解系爭房屋損害可能係因系爭房屋水槽水管並未接妥所致,承租人打開水龍頭即可發現,並隨即關掉水龍頭,且接妥水槽水管,怎可能有廚房排水孔溢出水之情事發生,被告前述辯稱顯然不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2.106 年12月29日彩繪管委會會議紀錄決議定期疏通(每半年一次)公共排水幹管,惟實際上108 年疏通2 次,108年3 月9 日及同年11月9 日,二者相距8 個月,已逾半年,並非每半年一次疏通公共排水幹管。

3.依實務見解,原告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

4.僅因積水致系爭房屋裝潢毀損者,始有折舊問題,其餘項目(包含拆除運棄及磁磚清洗),無須折舊;另裝潢水損所受損害應適用「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原告得請求13萬8,520 元(估價之50%)。

(五)並聲明:1.請求判令被告就坐落於臺中市○○區○○里○○路○ 段○○○ 巷○ 號房屋內與廚房排水相關連各樓層之公共排水管改建成明管,至不積水回流;並賠償43萬6,5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陳109 年5 月12日,已聯絡水電師父處理廚房排水孔溢水問題,同年月21日廚房排水孔又再度溢出水,然前後二次溢水相隔僅9 日,則5 月21日廚房排水孔再度溢出水,恐是第一次水電師父並未處理好所致。再者,因系爭社區屋齡已逾27年,鑒於管路難免老舊,故管委會每半年會進行公共管路疏通保養,而原告系爭房屋廚房排水孔溢出大量水一事,究竟是公共管線(幹管)還是原告系爭房屋內私人支管造成,亦或二者皆是,容有疑問。況經管委會派人至現場會勘時,發現系爭房屋之水槽水管並未接妥,水龍頭打開後,水直接流至地板,是漏水或告私管維護不良所致。基上,被告就公共管線已定期通保養,已善盡維護之責,並無怠於維護之情形,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漏水是公共管線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外公共排水管排水不良至不積水回流程度,就系爭房屋內與廚房排水相連之各樓層之公共排水管改建成明管,無理由。況被告僅是管委會,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就共用部分有管理維護之責,但被告並非公共管線之所有人,原告以民法191 條第1 項為依據,請求賠償,容有疑義。

(二)關於修復及財產上損害23萬6,500 元:就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裝潢因漏水造成損害一事,除如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漏水是公共管線所致外,原告指稱之損害,涵蓋1 樓及2 樓,惟原告並未證明前揭損害皆因「系爭房屋外公共管線排水不良,致積水回流系爭房屋廚房排水孔,而溢出大量水」所造成,且系爭房屋屋裝潢已逾20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計算,其當初裝潢之材料,殘餘價值已所剩無幾。

(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縱認被告須賠償原告系爭房屋因積水造成裝潢之損害,然此僅是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雖又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為例,請求本件精神慰撫金,然該案之原告是居住在漏水房屋內,而本件原告並非居住於系爭房屋,僅是擔心承租人(亦非居住在系爭房屋)與其終止租約,二者案例事實不同,是該案並不能比附援引於本案,昭彰甚明。退步言之,原告主張因擔心承租人與其終止租約,而影響其健康,然此與居住安寧權是否受侵害,屬二事,原告就此主張,顯有所誤認。更遑論,原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且房屋出租、終止租約,係屬社會常態,若謂因擔心承租人與其終止租約,即謂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實有悖常情。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至184至185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1.系爭房屋於109 年5 月12、21日廚房排水孔溢出大量水(漏水)。

2.系爭房屋原係出租他人使用,原告未居住其內。

(二)本件爭點:

1.系爭房屋於109 年5 月12、21日廚房排水孔溢出大量水是公共管路所致,或是私人管路所致?如為公共管路所致,被告應如何作為?

2.原告所提的損害與上開漏水有無關係?

3.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經折舊後應為多少?

4.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原告未居住其內,並於109 年5 月12、21日廚房排水孔溢出大量水(漏水)等事實,可認存在於兩造之間。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1.原告主張○○○區○○○路排水不良,造成系爭房屋有上開廚房排水孔溢出大量水(漏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141 至169 頁、第219 至223 頁)在卷可稽,對此,證人即包通師父林幸義到庭證稱:伊從事包通快30年,伊有在伊開立的收據日期(109 年5 月12、21日,見本院卷第225 頁)去系爭房屋處理積水的問題,是從廚房排水孔溢出跑到客廳到樓梯到一樓,是公共排水管因油遇冷皂化造成塞住,判斷是公共管路的理由在,系爭房屋沒有用水,水還是冒出來。該兩次,伊差不多都是通了20幾尺,就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188 頁),證人林幸義是30多年工作經驗之包通師父,本件系爭房屋109 年5 月12、21日之廚房排水孔溢出大量水(漏水)亦是證人林幸義親至所處理,而證人林幸義上開證述附理由明確證稱本件系爭房屋109 年5 月12、21日之廚房排水孔溢出大量水(漏水)確實是公共管路堵塞造成之積水自系爭房屋廚房排水孔溢出,則原告主張○○○區○○○路排水不良,造成系爭房屋有上開廚房排水孔溢出大量水(漏水)之事實,應屬可認無訛。

2.原告另主張上開廚房排水孔溢出大量水(漏水)造成原告系爭房屋一樓架高地板6.2 坪、1 樓間8.6 坪、一樓輕鋼架天花板6.5 坪、一樓腳板尺、二樓(廚房)流理臺下櫃、二樓架高地板7 坪、二樓麗板隔間5 坪、二樓房間門2組、二樓腳板30尺受有損害。且由於修復上開損害,尚須拆除與運棄前開系爭房屋受損之裝潢,因而原告尚須給付一樓架高地板拆除運棄6.2 坪、一樓隔間拆除運棄8.6 坪、一樓輕鋼架拆除運65坪、二樓架高地板拆除運棄7 坪、二樓隔間拆除運棄5 坪、二樓房間門拆除運棄二片、二樓(廚房)流理臺下櫃拆除運棄、一樓與二樓地面磁磚清洗之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141 至

169 頁、第219 至223 頁)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3至45頁)在卷足參,尚堪認定。

3.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證明○○○區○○○路排水不良,造成系爭房屋有上開廚房排水孔溢出大量水(漏水)而受有上開損害,被告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規定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其未盡其責致共用部分之公共管路排水不良可認有過失,被告之過失侵害原告之系爭房屋相關裝潢,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依法負賠償之責。

4.就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就坐落於臺中市○○區○○里○○路○ 段○○○ 巷○ 號房屋內與廚房排水相關連各樓層之公共排水管改建成明管,至不積水回流部分,此部分之主張是否為被告修繕、管理、維護上開公共管路所必要,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對此,證人林幸義到庭證稱:公共排水管在柱子裡面無法改成明管,會變每一戶都要連動,沒有辦法只做二樓的明管,做明管可以解決積水的問題,但久了還是會塞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證人林幸義上開證稱無法只做系爭房屋之明管,必要每一戶都要改動,且並非一勞永逸,日後仍是會塞住,則依證人林幸義上開證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是否為被告修繕、管理、維護上開公共管路所必要,即難認原告業已證明,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明,以明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5.就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受損23萬6,500 元之損害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141 至169 頁、第21

9 至223 頁)及2 份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3至45頁)在卷足參,尚堪認定。對此,被告要求折舊,觀上揭2 份估價單,均是對原告系爭房屋之損害為估價,其中一家(大億)總金額為23萬6,500 元(見本院卷第33、34頁,第34頁估價單中二F 架高地板依單價乘坪數應為5萬6,000 元,估價單上載5,600 元為顯然之計算錯誤,應予更正),另一家(尚美)則為19萬7,605 元(見本院卷第43、44頁),因兩家均係就相同之損害為估價,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說明,則應認金額較少之19萬7,605 元為必要費用。就此(尚美)估價單中,其中裝潢的部分為17萬6,

605 元此部分應予折舊,而剩餘2 萬1 千元部分則為清運,此部分無須折舊。而折舊之方式,被告主張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一項之住宅用木造而用年數為10年計算,惟上開裝潢之內容除木製部分外有波麗板、輕鋼架等內容,顯然無法概括以住宅用木造而用年數為10年計算,對此,原告提出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叁、二所規定:「房屋裝潢損害之估算:…水損…1.裝潢耐用年數:以十年計算,裝潢折舊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以百分之五十計。」來計算本件之折舊,本院審酌本件確實係積水漏水造成之水損,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有理,又因原告之裝潢業已超過10年,裝潢折舊率超過百分之五十,則本件即應以半價計,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經折舊後,應認為8 萬8,3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不折舊部分2 萬1 千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10萬9,303 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居住之生活品質受影響(見本院卷第23頁),請求精神慰撫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上揭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為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原告並未自住,是難認原告有何居住之生活品質受影響,則原告請求因此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9,303元為有理由,應判命被告給付;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提出全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