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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陳寶林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林佩蓉律師被 告 陳科宏訴訟代理人 陳春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被告陳科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林秀玉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林秀玉部分之起訴(參本院卷第89頁),核屬撤回訴之一部,因被告林秀玉未到場行言詞辯論程序,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之母林秀玉前於107 年4 月11日代理被告與原告、訴外人朱素慧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售予原告、朱素慧,原告並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定金支票1 紙予林秀玉代為收受,詎被告收受前開定金後,卻遲不按契約內容履行義務,而違反前開契約第11條之約定,應負違約之責任,又朱素慧已將就前開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即加倍返還被告所受領之定金共200 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前開支票,仍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而原告於收受被告退還之支票後,於107 年6 月4 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就前開契約履行進行調解,可見兩造間並未合意解除前開契約,且前開契約條文亦無任何需以借名關係存在為前提之約定,難認為附條件之契約。此外,本件契約本質實為家族遺產處理之協議,而就約定權利義務事項為明文,僅因欲規避移轉所有權所生之贈與稅,而以稅金最少之買賣方式處理,是契約中所約定原告應給付之價金454 萬8120元,實際上為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祖產販售後扣除必要費用之2 分之

1 。為此,爰依前開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前開契約第3 條之記載可知,兩造簽立前開契約之前提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瑞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借名關係存在,如無借名關係存在,前開契約即不生效力,而兩造所約定之買賣價金454 萬8120元,係以原告繼承其父陳明宗房地價格2 分之1 ,遠低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2 分之1 ,更遑論市價,益徵原告履行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給付義務,係以原告與陳瑞選間有借名關係為前提,惟原告以與陳瑞選間有借名關係為由而起訴請求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54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被告自無履行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而無違約可言。況被告於107 年4 月下旬即已將前開支票退還予原告,原告並無異議或將該筆款項提存,且於107 年7 月8 日對被告提起前開訴訟,足見兩造於彼時已默示合意解除前開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4 月11日簽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並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定金支票1 紙予被告代理人林秀玉,惟被告後將該支票返還予原告,並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9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朱素慧於109 年1 月14日將其對被告就前開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等情,亦有讓渡同意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9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前於107 年間,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陳明宗即原告與陳瑞選之父借名登記於陳瑞選名下為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原告未能舉證陳明宗與陳瑞選間有借名關係存在,而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54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該判決附卷可憑,亦足堪認定。

(二)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前開契約第5 條之約定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第11條第2 項不按契約內容履行義務之違約情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前開契約第

4 條付款約定第3 項載稱:「本買賣產權移轉完畢後3 日內支付新台幣0000000 元正(該價金是為賣售祖產所得,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有,每人各取得新台幣0000000 元正,而該資金暫置陳寶林處,而上述三筆土地亦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有,所有權每人各1/2 ,只是暫登記於陳瑞選名下,但今陳瑞選不幸於民國106 年逝世,由陳科宏繼承,今陳科宏願將上述不動產之1/2 登記於陳寶林名下……」(參本院卷第29至30頁),細繹該條約定內容並對照契約後附手寫明細及表格,顯係雙方合意認定原告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435 地號土地)與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屬所謂原告與陳瑞選共同繼承取得之祖產,而應由原告與被告即陳瑞選之繼承人平均分配土地及出售土地所得之2 分之1 ,故以原告已出售435 地號土地所分得價金扣除手寫筆記上所謂修繕等費用後之2 分之1 作為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對價,換言之,兩造真意本非由原告以市價向被告價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故契約約定價金與市價是否相當,實非契約是否附有條件應與審究之點,而兩造簽立前開契約書雖係因兩造當時均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陳明宗借名登記於陳瑞選名下,惟此僅為兩造簽立前開契約之前因及動機,並非契約成立之條件;況前開契約第5 條僅約定兩造需於107年4 月12日前一同至地政士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提及原告需先行證明前開借名關係之存在,是被告辯稱借名關係存否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尚屬無據。此外,被告雖又辯稱契約已因原告收受支票及另案起訴而默示合意解除,惟原告因被告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收受被告退還之支票及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僅屬尋求法律救濟之途徑,實難憑此遽論原告有解除前開契約之意,遑論與被告達成解除契約之默示合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則被告於簽立前開契約後,拒絕履行前開契約第5 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自屬該契約第11條第2 項乙方(即被告)不按契約內容履行義務之違約,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

(三)則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予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又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彩,初與債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378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228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前開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乙方不按契約內容履行義務,致契約終竟不能成就時乙方應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充為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而該條項所約定之違約金,因兩造未另有訂定,依前開說明,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之預定。被告抗辯前開違約金約定之金額過高,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07 年4 月11日簽立前開契約,原告並於簽約當日即已依約交付定金支票100 萬元,惟因被告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退還支票,需另行花費勞力、時間、費用起訴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復因未能舉證證明陳瑞選與陳明宗間借名關係存在而經本院駁回其訴,而受有至今仍無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損害,被告違約情節實難謂輕等情,認前開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所約定之違約金即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合計200萬元尚屬適當,無酌減之必要。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7 日(參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扣除被告已返還原告之定金100 萬元支票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表:

┌─┬─────────────────┐│編│ 不動產 ││號│ │├─┼─────────────────┤│1 │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2 │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3 │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