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718號上 訴 人 蔡承勇被上訴人 鄭秋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合夥事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計算式:上訴聲明第2項
165 萬元+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30萬元+上訴聲明第4項部分300 萬元=49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0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