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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7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19號原 告 李炫良被 告 方有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223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 萬7335元,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09 年10月23日送達至原告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等件附卷為憑,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案由:修繕及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