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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李○希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謝○憲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謝○勇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憲(民國00年0 月生)以及原告即被害人李○希(00年0 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點均為少年,故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及被害人,是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謝○憲、李○希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被告謝○憲、原告李○希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分別以謝○勇、羅○蘭(真實姓名均詳卷)稱之,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李○希係民國00年0 月生,於109 年1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由其母羅○蘭為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嗣原告於109 年

7 月9 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母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是以,原告於109 年7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3 頁),核與前揭規定無違,予以敘明。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11 頁),應予准許。

肆、被告謝○憲、謝○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憲於107 年2 月25日凌晨3 時28分許,夥同訴外人遲鼎倫、綽號「吉力」、「小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大都會網咖前,共同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眼挫傷合併眼前房出血、頭部外傷、右手挫傷、背部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經醫師治療後,仍遺有左眼創傷性白內障、視網膜出血、脈絡膜破裂等傷害,最佳矯正視力僅餘0.1 ,其此行為經本院少年庭裁定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遲鼎倫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8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謝○憲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又被告謝○憲於行為當時年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親即被告謝○勇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

1 項規定,與被告謝○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3,549,818 元:

㈠醫療費用30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預估醫療費用為30萬元,除目前共已支付支出34,632元外,其餘265,368 元(計算式:30萬元-34632 元=265,368 元)部分為未來醫療費用。

㈡勞動能力減損2,549,788元:

⒈原告於事發前,經診斷為雙眼近視,然左眼經戴眼鏡矯正後

視力可達1.0 ,於事發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餘0.1 ,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失能項目3-13,失能等級為第11級殘廢。而殘廢等級有15級,但第1 級、第2 級、第3 級依規定均為100%,故扣除第2 、3 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 (計算式:100%/13 =7.69% ),以7.69% 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 ,則殘廢等級第11級經換算結果,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約為38.45%。

⒉原告自20歲畢業就職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45

年,以每月最低薪資23,100元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06,583 元(計算式:23,100元×12月×38.45%=106,583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下同),則以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原告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為2,549,788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49,788 元。計算方式為:106,583 ×23.00000000=2,549,787.00 000000 。其中

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549,788 元。

㈢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49,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謝○憲、謝○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遭被告謝○憲及訴外人遲鼎倫、綽號「吉力」、「小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人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229 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82 號起訴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96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為證,且被告謝○憲於上開少年事件調查中及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與「吉力」、「小風」等人於上開時、地分持棍棒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229 號、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9

6 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已視同自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憲故意不法毆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謝○憲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4,632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費證明(見本院卷第137 至142 、185、187 頁)為證,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雖原告主張未來仍須雷射手術治療云云,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109年7 月23日、29日上開醫院接受門診及雷射後囊切開術治療後,其矯正後最佳視力仍為0.1 ,有上開醫院109 年10月28日出具之診斷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 頁),且原告未舉證說明有何再需要醫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265,368 元部分,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白內障傷害,經雷射手術治療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餘0.1 ,已如前述,且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之失能項目3-13,失能等級為第11級。而失能等級有15級,但第1 級、第2 級、第3 級依規定均為100%,故扣除第2 、3 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 (計算式:100%/13 =7. 69%),以7.69% 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 ,則失能等級第11級經換算結果,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約為38.4 5%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5、185 頁),而原告自其20歲就職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45年,依原告主張之自108 年1 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最低薪資23,100元計算,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06,583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49,788元【計算方式為:106,583 ×23.00000000=2,549,787.00000000。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少損害2,549,788 元,為有理由。

㈢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眼挫傷合併眼前房出血等前述傷害,經治療後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餘0.1 ,已如前述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使原告除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外,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及原告陳報事發時為高職生,現就讀高職夜間部,白天打零工,暨本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記載被告謝○憲休學中,被告謝○勇為高中學歷、擔任計程車司機,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149 、15

1 頁及卷附證物袋,107 年少調字第1300號),並考量眼睛為靈魂之窗,原告被告謝○憲之故意之行為,其左眼受有創傷性白內障,經治療後矯矯正視力僅0.1 ,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非輕,復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教育程度、本件事故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適當,自應准許。

㈣據上,原告因被告謝○憲之故意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

3,584,42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632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549,788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3,584,420 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3,549,818 元,為有理由。

三、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6條第1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謝○憲於民國00年0 月生,於107 年2 月25日對原告為傷害行為時屬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父母離婚後,於106 年10月17日起改由其父即被告謝○勇行使負擔其之權利義務,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證物袋),依上開規定,被告謝○勇應與被告謝○憲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 年3 月25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憲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謝○勇連帶給付3,549,818 元,及自109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