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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7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33號原 告 張浩銘被 告 多助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董事之登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本件訴訟。而被告之監察人為陳秀齡,此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監察人陳秀齡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來未曾參與被告經營治理,也不知道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於108年3月間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指被告之董事長周永富死亡,要求原告儘快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變更公司登記。經原告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詢問後,推測可能是被當作人頭而擔任被告董事職務。原告於109年3月6日以彰化社頭郵局存證號碼00002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並請被告立即變更相關公司登記事項。依公司法第192條及民法第549條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即告終止。惟原告陸續於109年9月間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及簡易庭以原告為被告董事之信函,109年10月間亦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原告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繳稅之通知。此皆因被告迄今未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之姓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至原告陷於不知何時會受到政府機關訴訟追稅之恐懼,對日常生活造成極大影響。爰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5年12月5日擔任被告之董事,任期為3年,即至98年12月4日止,此觀卷附被告變更登記表所載可明(見本院卷第25頁)。

惟被告迄未進行改選,亦無其他法定解任事由,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閱被告登記案卷全卷可佐。從而,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任期,在原告合法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前仍然存在,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然被告仍未為變更登記,並提出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之情形,使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能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甚明。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則上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參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即明。準此可知,對公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其董事長為之。然當公司之董事長因死亡或解任而不存在,其餘董事復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則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裁定理由參照)。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其已於109年3月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與被

告間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影本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等語。觀系爭存證信函收件人為被告「多助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件地址為被告變更登記事項表上所載地址「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之董事長周永富於107年8月8日死亡,有周永富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其餘董事並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見本院卷附登記案卷全卷)。依前揭規定,原告如欲以非對話意思表示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契約關係,應向除原告外之被告全體董事即張憲忠一人為通知並為合法送達。被告未向張憲忠為通知,難認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契約關係。是以,原告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而生合法終止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之效力,難認有據。

⒉然在本件訴訟審理中,經本院將系爭存證信函影本於110年1

月20日送達張憲忠,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已於110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於該日兩造間已終止董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1月2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7項之規定即明。準此,是原告雖已對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仍無從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塗銷(或註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1月20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原告之董事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2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