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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承興彩色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揚洲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被 告 曾錦霞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複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曾城錡之起訴,並經被告曾城錡表示同意,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以其前與原告曾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揚洲、林剛一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若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勢必將偵查中重要證據交予林揚洲等人知悉,將影響真實發現,希望本件訴訟能裁定停止(參本院卷第63頁)。惟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得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林揚洲等人有無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被告抗辯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尚難認有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為原告董事長,後於108 年10月4 日退出公司,將經營權移交予原告新任董事長林揚洲,被告已非原告董事,與原告間委任關係已終止,惟就如附表所示之物拒絕移交返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擔心遭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揚洲等人刺探刑事案件偵查中之相關證據,所以暫時無法交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董事長,現兩造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如附表所示之物現為被告所持有,但被告已無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法律上依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8 年9 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517

300 號函、律師函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1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2 、124 頁),堪信為真實。

則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復自承無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法律上依據,則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之物所有權人,為被告無權占有,即非無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附表:(時間:民國)┌─┬───────────────────────────────────┐│編│ 物品 ││號│ │├─┼───────────────────────────────────┤│1 │102年1月至108年6月間轉帳傳票合計78本 │├─┼───────────────────────────────────┤│2 │103年至108年6月員工薪資表冊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0年至108年4月存摺 │├─┼───────────────────────────────────┤│4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共3張 │├─┼───────────────────────────────────┤│5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狀共2張 │├─┼───────────────────────────────────┤│6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共2張 │├─┼───────────────────────────────────┤│7 │臺中縣政府建設局77年建管使字第2435號使用執照 │├─┼───────────────────────────────────┤│8 │臺中縣政府工務局77年建管使字第5699號使用執照 │└─┴───────────────────────────────────┘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