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5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被 告 達和興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文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玖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其中玖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自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達和興有限公司(下稱達和興公司)由被告張文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5 月19日起至112 年5 月19日止,每月應攤還本金及支付利息,且約定被告如不依約清償本金,除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3 計付利息、遲延利息外(現為百分之5.22),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 成,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 成計付違約金。然被告達和興公司自109 年8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原告因而寄發催告通知函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達和興公司之存款205 元後,被告達和興公司尚積欠本金94萬4444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4444元,及自109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及自109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計未收之利息65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74
0 條、第7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達和興公司向其借得100 萬元,嗣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仍欠有本金94萬4444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撥還款明細表查詢單、存款抵銷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達和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張文進為被告達和興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有前開貸款契約書可證,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與被告達和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