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61號原 告 林志謙被 告 人間美村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宗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7日所召開人間美村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第9議案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法定代理人無權變更地下室第2層子母車位(權狀登記編號33、34、35、38、39、40,下稱系爭車位)後方車位清潔費500元、有停放才收費之特別約定。㈡確認被告無權變更系爭車位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㈢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7日所召開人間美村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第9議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
「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人間美村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系爭車位後方車位使用人之一。被告於109年9月27日召開系爭管委會會議,就第9議案部分作成系爭決議,內容略以:被告將請系爭車位後方車位之使用人優先簽訂「公設車位使用約定切結書」,若使用人不簽結,被告將以公開招標方式,讓系爭大樓其他住戶繳交清潔費使用等語。惟系爭決議實際上未經出席之管理委員表決,會議紀錄亦未載明表決結果,已違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5條第7項之約定。此外,系爭決議逕自變更系爭大樓於104年7月26日召開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之內容,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等語,爰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管委會會議討論時,沒有人反對作成系爭決議,且系爭決議之內容並未違反系爭區權會決議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系爭車位後
方車位使用人之一;及被告於109年9月27日召開系爭管委會會議作成系爭決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公設車位使用約定切結書、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系爭車位及其後方車位平面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3、63至69、73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決議存在與否有爭執,系爭車位後方車位之使用、管理方式等相關事務之決定為何,即有不明,原告既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及系爭車位後方車位使用人之一,則原告對上開事項,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對系爭決議存否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㈢次按本會設委員13席;管理委員會議之決定,必須有過半數
以上委員出席始得召開,並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之,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7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9月27日召開系爭管委會會議,出席委員包含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林丞憲等11人,而符合系爭大樓住戶規約所定「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之要件,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並有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自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未經出席之管理委員表決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系爭管委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其上並未記載各項議案同意與否之表決人數;被告復自承:當天第9議案討論時沒有人反對,但沒有舉手表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則系爭決議是否經過出席委員進行表決,已屬有疑。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系爭決議符合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5條第7項第1款之表決要件,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系爭決議既未經系爭管委會會議進行表決,系爭決議自始即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會議未就系爭決議進行表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