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77號原 告 張庭瑋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陳昭伊律師被 告 蘇芳夷即蘇芳儀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林逸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狀及書狀所載被告「蘇芳儀」業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改名為「蘇芳夷」(見卷第7-9頁),是原告書狀所載被告「蘇芳儀」雖與被告書狀所載「蘇芳夷」不同,但其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資閔為被告之配偶,被告與張資閔共育有原告(長子)及次子即訴外人張家瑞(現更名張元富)。張資閔於101年1月5日過世,兩造及張家瑞為張資閔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張資閔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經合併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臺中市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30萬5688元,兩造及張家瑞並已於101年5月24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嗣被告於101年9月間未告知原告,即代表全體繼承人委請房屋仲介公司銷售系爭土地,直至101年10月8日買受人確定買受後,被告始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已以8800萬元售出,並表示該筆價金將由全體繼承人3人均分,每人可得2933萬3334元,原告方同意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相關文件之簽署。詎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後,竟僅於101年11月2日透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簡稱合庫)信託部匯款2758萬0174元至原告在合庫坪林分行開設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尚有買賣價金175萬3160元迄未交付原告,且始終未說明出售系爭土地之經過、短少給付原告價金之原因,經原告以律師函要求被告說明,然未獲回覆。被告拒不將應屬原告之買賣價金交付原告,乃以侵害行為取得應屬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應交付原告之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以8800萬元出售後,買賣價金全數匯入約定之履約保證銀行即合庫之信託專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經扣除仲介或地政士費用36萬元、清償張資閔生前對臺中地區農會所負債務1001萬7356元及領回手續費120元(合計1037萬7476元)後,餘額7762萬2524元方為兩造及張家瑞可得均分分配之金額,而原告已受領分配款2758萬0174元、張家瑞受領分配款2537萬4174元、被告則受分配2466萬8176元。原告受領之分配款金額高於被告及張家瑞,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張資閔之配偶,原告及張家瑞(更名:張元富)為張資閔與被告之長子、次子。
㈡系爭土地為張資閔所有,張資閔於101年1月5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兩造及張家瑞繼承而公同共有。
㈢系爭土地於101年10月8日以總價88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
並於101年10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卷第19頁)。
㈣合庫信託部於101年11月2日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中之2758萬0174元匯入原告在合庫坪林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卷第27-28頁)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是否有支出仲介費、地政士費用等費用及清償張資閔生前債務等合計共1037萬7476元?亦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土地應分配價金不足額175萬3160元本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張資閔所有,張資閔於101年1月5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兩造及張家瑞繼承,嗣系爭土地於101年10月8日以總價88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出售所得價金應由兩造及張家瑞均分(即每人各3分之1),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出售所得買賣價金係全數匯入約定之履約保證銀行即合庫之信託專戶(下稱履保專戶),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結算書及報告書、合庫110年1月22日合金總託字第1100001360號函(見卷第75、79-85頁)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短少分配出售系爭土地價金175萬3160元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是否有支出仲介費、地政士費用等費用及清償張資閔生前債務等合計共1037萬7476元?經查:
㈠系爭土地出售後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乃委由訴外人即地政
士張惠玲辦理,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參(見卷第201-222頁)。又張惠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確有收取地政士費用,實際收多少錢已經不記得,按當時收費標準,收取之費用應在8000元至1萬2000元之間,業據張惠玲到庭結證屬實(見卷第274頁),而兩造業已合意該地政士費用以8000元計算(見卷第301、307頁),則被告抗辯出售系爭土地有支出地政士費用8000元,洵屬可採。
㈡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全數匯入合庫履保專戶,已如前述,
而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履保專戶之受益人、委託人均為兩造及張家瑞、訴外人賴聲吉,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結算書及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卷第75頁)。按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之目的,乃在確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於履行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完成時,能順利取得買賣價金,則於信託目的達成前,該履保專戶內金錢之動用,自需經由上開受益人、委託人全體之同意,否則不得動支。而依履保專戶上揭結算書及報告書所示,兩造及張家瑞、賴聲吉為履保專戶之受益人、受託人,該履保專戶於101年10月12日列有交易種類「其他」、摘要「10/12指示收付仲介費用或地政士費用」、出帳金額「360,000.00」之交易記錄,該筆交易記錄與合庫110年1月22日合金總託字第1100001360號函送之全部交易收付明細表所載相符(見卷第79-81頁),如上揭費用之支出未經兩造及張家瑞、賴聲吉同意、指示,履約保證銀行當無可能為該項費用之支出,則被告辯稱出售系爭土地有支付仲介費用,已屬信而有徵。再參以原告主張被告係委請仲介公司對外銷售系爭土地(見起訴狀第2頁,即本院卷第2頁),及兩造與張家瑞繼承系爭土地後,曾於101年7月11日即出具土地銷售同意書(一般委託)予訴外人即永慶不動產加盟店中孚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以被告及張家瑞代理人身份在該同意書上簽名(見卷第91頁),原告並於同日與永慶不動產加盟店中孚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簽訂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於「特約事項」載明仲介服務費計算方式(見卷第93頁),足見兩造及張家瑞繼承系爭土地後,即以透過多家不動產經紀公司仲介方式出售系爭土地,而不動產經紀公司既以仲介不動產買賣為業,其仲介不動產買賣自以收受報酬為前提,是履保專戶上揭結算書及報告書所載,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因出售系爭土地而支出仲介費36萬元,洵堪採憑。
㈢又張資閔生前於99年3月5日向臺中地區農會貸款850萬元、
再100年2月14日再貸款30萬元(連帶保證人均為被告),張資閔過世後,上開貸款債務應由兩造及張家瑞繼承,而上開貸款本息958萬1415元係由被告於101年7月5日清償,有臺中地區農會110年10月20日台中地區農會信字第1100002110號函送之授信申請書、貸款資料一覽表、清償傳票影本等附卷可按(見卷第183-199頁),而被告清償上揭貸款本息之資金來源,則為被告邀同原告及張家瑞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7月5日向臺中地區農會貸款之1000萬元,嗣該筆貸款本息1001萬7356元則以履保專戶於101年10月30日匯入之同額款項清償,此由臺中地區農會110年3月4日台中地區農信字第1100000486號函送之授信申請書及清償貸款傳票影本、合庫結算書及報告書(見卷第133-139、75頁)互核亦屬明確,則被告抗辯有以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清償張資閔生前對臺中地區農會所負貸款債務本息958萬1415元,亦堪採憑。
三、基上,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既有支出仲介費36萬元、地政士費用8000元、兩造與張家瑞向合庫領回履保專戶信託資產之費用120元(見卷第75頁)及清償張資閔生前對臺中地區農會所負債務本息958萬1415元(合計994萬9535元),上開費用分別為出售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兩造及張家瑞繼承之債務、領回信託財產之必要費用,則於分配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時,自應予扣除。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應應先扣除上開費用994萬9535元,自屬有據,經扣除後,兩造及張家瑞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各得受分配之金額為2601萬6822元(計算式:﹤8800萬元-994萬9535元﹥3=2601萬6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業已受分配2758萬0174元,顯已超過其已可受分配之金額,原告自未受有任何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拒不將應屬原告之買賣價金交付原告,侵害應屬原告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洵難採取。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