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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蕭麗芬被 告 李芷涵上當事人間妨害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李芷涵為LINE群組「國中同學會」(下稱系爭群組)成員(含兩造、林玉玲、廖德萱、郭銘如、楊惠萍、莊硯婷、吳淑娟、蕭素金、賴英敏、楊琍允)之一,前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起介入原告蕭麗芬婚姻、家庭,與原告配偶劉錦宏來往密切,要求原告與劉錦宏離婚,並於108年10月21日系爭群組上傳發表「原告性生活混亂、到處跟男人睡覺騙財騙色」同義文字之誹謗言論(下稱系爭訊息),足使系爭群組中成員,接收對原告名譽有不堪影響之言論,況「系爭群組成員,於現實生活中亦知彼此身份,對原告人格及名譽權重大打擊,除對被告提出告訴妨害名譽案件外,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於四大報紙即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之頭版處刊登內容為「李芷涵侵害蕭麗芬的家庭,挑撥離間,造謠生事,造成蕭麗芬家庭失和,風波不斷。毀謗蕭麗芬名聲,捏造蕭麗芬到處亂,外面有男人,到處陪男人睡覺,騙財騙色,連老男人也不放過自動陪男人玩和睡覺,造成蕭麗芬身心受創,名譽盡授落地,特此要求李芷涵對蕭麗芬公開道歉!以示蕭麗芬的清白」之道歉啟事(下稱道歉啟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之頭版處刊登道歉啟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訊息存在,實則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先以LINE私訊同學,稱被告介入原告婚姻破壞原告家庭,要與原告配偶劉錦宏多元交往等語,妨害被告名譽;復於108年10月21日加入系爭群組,被告因不欲與原告發生爭執,隨即系爭群組。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 本院卷第362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為國中同學。

⒉兩造均曾加入「國中同學會」LINE群組。

⒊原告前就本件起訴事實相同之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606號為不起訴處分,已於109年11月25日確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是否有在「國中同學會」LINE群組傳

送「告訴人性生活混亂、到處跟男人睡覺騙財騙色」或同義文字之訊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群組散布系爭訊息之妨害原告名譽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發表系爭訊息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在系爭群組上傳發表系爭

訊息之誹謗言論,對其應負名譽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據其於起訴後之109年5月28日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共52張及照片2張(下稱第一次具狀提出,本院卷第65至172頁);109年6月10日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共17張及照片1張(下稱第二次具狀提出,本院卷第207至241頁)為證。惟被告業已否認之,並置辯如前。經查:

⒈原告曾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原告自陳並無被告在系爭群組上發表系爭訊息之截圖可提供,原告聲請傳喚之系爭群組成員即證人吳淑娟、郭銘如於警詢時均證稱:未曾在系爭群組內見到被告發表上開文字等語,原告復稱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所指尚乏積極證據可佐,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0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本院卷第337、338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證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⒉觀之原告第一次具狀提出其與「蕭素金」、「莊硯婷」、「

jiun」、「Jun吳淑娟大」、「林光華」、「沒有成員」及對話對象不明對話、系爭群組對話內容,僅有⑴與「莊硯婷」108年11月5日之對話(本院卷第67頁):①原告:「硯婷妳還有之前李芷涵在群組攻擊我毀謗我的那些資料嗎?我們現在要上法庭了」、「她上傳群組攻擊我的那些資料」。②「莊硯婷」:「可以,我等等傳給你」、「我用進群組,你自己去截圖好嗎」。⑵109年5月17日傳送:「…法官說要我找同學出庭幫我作證李芷涵確實有在我們國中同學群組上攻擊我,所以厚著臉皮想請硯婷妳是否可以考慮讓我當證人好嗎?謝謝妳!」予「莊硯婷」(本院卷第87頁)。⑶109年5月15日傳送:「…法官問她有沒有在群組攻擊我大蘋果還是一直說沒有,法官要我找同學幫我,想請淑娟妳考慮幫我…」予「Jun吳淑娟大」(本院卷第85頁)等訊息內容提及被告在系爭群組攻擊、毀謗之事,惟就被告如何在系爭群組攻擊、毀謗原告,則未有具體之內容,原告於第一次、第二具狀所提之對話擷圖與照片,未有系爭訊息之內容,復未指明與本案其所主張被告有以系爭訊息侵害其名譽權之關聯性,是難以證明被告有傳送系爭訊息之事實存在。

⒊再據被告提出系爭群組對話擷圖(本院卷第255至271頁)所示,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9時53分在系爭群組傳送之訊息:

「眾美女,本是家醜不可外揚,但今天我真的很抓狂忍無可忍了,李芷涵介入我的家庭破壞我的婚姻,我叫她出來面對我她不敢,還在我加入群組那天就馬上退出群組,若李芷涵問心無愧又何必在我加入群組當天馬上退出群組。…」(本院卷第255頁),足證被告所辯因不欲與原告發生爭執,隨即於原告加入系爭群組後即已退出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是否發布原告所稱之系爭訊息內容即屬可疑。且觀之原告於系爭群組108年10月21日9時53分後,續於同日9時55分、10時1分、10時6分、10時16分(2則)、16時35分、16時37分等時間所發送之全部訊息內容,均係其個人發表與被告有關惟非本案之事項,而未見其有何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於原告加入系爭群組起至被告退出系爭群組前期間內,有對原告為系爭訊息」之情事。又據原告第二次具狀提出之其與「李芷涵~大蘋果」自108年10月21日7時41分許起至108年10月26日10時56分許止期間之對話擷圖(本院卷第233至241頁),原告在上開期間之訊息均未就系爭訊息之內容及就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之舉動指摘被告,益徵被告所辯並無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訊息等語,尚非虛妄。

⒋另據⑴原告第一次具狀之與「林光華」108年10月26對話(

按原文節錄):「林先生,請問你一下,大蘋果(即被告)一直要我先生的郵局存摺封面照才肯還私下跟我先生借的1萬5千元,真不知道她為何執意要這麼做,(10/21)日那天開始包刮她在群組攻擊我時一直到今天她還是執意堅持一定要拿到我先生的存摺封面照才肯送錢…」、「她還在群組叫囂如果我一天不傳我先生的郵局存摺封面照給她,她就一直不還錢,這是什麼道理啊!」(本院卷第105頁)。⑵原告第二次具狀提出之系爭群組對話擷圖中(本院卷第227頁),被告於不詳日期19時29分,先後傳送「我敢發毒誓,為什麼你不敢呢?」、「蕭麗芬,劉錦宏的帳戶照片你馬上傳,我會請同學轉傳給我的」2則訊息。足見原告與被告間於108年10月21日前後期間之爭執主要在於借款清償事宜無訛。

⒌證人周啟明固證述:「(你是否知道兩造有加入系爭群組?

)知道,兩造吵架之後,大約是2019年年底的事情,我知道的時候被告已經退出群組,原告有拿手機給我看他們群組裡面聊天的過程及內容,內容為被告說原告一些話。(內容為何?)就說原告類似跟外省老人在一起,然後騙他們的錢這一些有的沒有的話。(為何原告要拿手機給你看?)因為當時他們三方在吵架,劉錦宏、原告及被告間,因為我都在旁邊,所以原告才拿給我看。(原告給你看手機的用意為何?)要我幫他證明他不是這種人。(要你幫他跟誰證明他不是這種人?)是要跟我證明他不是這種人。」等語(本院卷第359至361頁)。據證人前開證述自原告手機看到「國中同學會」對話內容時間在108年年底,而原告於本件起訴後於109年5月28日第一次具狀、109年6月10日第二次具狀提出其連結使用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尚能提出其於108年年底前之108年10月1日起至24日止與「沒有成員」(本院卷第225頁);108年10月17日與「蕭素金」(本院卷第65頁);108年10月26日前某日起至108年11月21日後某日止與「林光華」(本院卷第73至171頁);108年11月5日與「莊硯婷」間之對話擷圖(本院卷第67頁);系爭群組於108年10月25日起至10月30日止期間之對話擷圖(本院卷第95頁),其竟於108年年底猶能拿出手機讓證人觀看,卻未將讓證人觀看之對話內容擷圖,實與常情有違。且依前述「國中同學會」群組於108年10月25日起至10月30日止期間之對話所示,原告係因「郭銘如」於108年10月25日15時59分邀請其加入系爭群組,而於108年10月25日16時51分加入聊天,對照前開被告提出系爭群組對話擷圖(本院卷第255至271頁)所示,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9時53分起至16時37分止期間有發送訊息情事,則其另有於108年10月25日16時51分加入聊天之情事,顯然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16時37分後起至108年10月25日15時59分止期間某時點,有先自系爭群組退出情事,始有「郭銘如」於108年10月25日15時59分邀請其加入群組情事,而被告既然於108年10月25日15時59分前有曾經自系爭群組退出情事,自無可能於108年年底拿出手機內108年10月21日系爭群組對話令證人觀看甚明。又據周啟明證述:「(108年10月起至今,原告如果要找你可以找到你嗎?)可以透過他老公打電話給我,我們之間有聯絡管道,我現在沒有跟劉錦宏一起工作,但偶爾會去幫他。(是否知道原告有提出刑事告訴?)我只知道有提出民事訴訟。」等語(本院卷第360頁),則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向檢察官陳報證人之姓名及聯絡地址自非難事,詎證人竟未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到庭作證,是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無從據此證明被告對原告有損害名譽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已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系爭訊息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訊息侵害原告名譽權為由,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