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86號原 告 林清讚
詹進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複 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被 告 吳建和
陳金鳳上 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吳建成被 告 林芯卉訴訟代理人 王柏皓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金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6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金鳳應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清讚、詹進興各新臺幣138.5元。
被告林芯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7.62平方公尺)之磚土造建物及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芯卉應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清讚、詹進興各新臺幣110元。
被告吳建和應給付原告林清讚、詹進興各新臺幣53元。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應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為被告陳金鳳、林芯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金鳳、林芯卉如以附表三所示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若被告吳建和各以新臺幣53元為原告林清讚、詹進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原告共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聲明如【附表一】「原起訴聲明」欄位所示(不列已經撤回之部分),嗣增刪修改訴之聲明、追加或撤回訴訟,變更為如【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欄位所示,原告歷次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並按測量結果更正請求之範圍,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林清讚、詹進興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標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詎被告陳金鳳以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建物(面積34.64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林芯卉以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27.62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吳建和自109年8月11日至110年12月27日止,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AVY-0035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二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之水泥廣場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陳金鳳、林芯卉拆屋還地,及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陳金鳳辯以:伊住○○○○○○○段000地號土地上,A車庫是伊家門前的出入口,不是伊的車庫等語(本院卷第390頁)。
(二)被告林芯卉辯以:伊於107年間購買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和該屋所坐落四塊厝段382地號土地,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稅籍名義人仍為陳清和,但系爭房屋係伊所購買居住使用,之前丈量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並沒有占用系爭土地,伊不同意拆除等語(本院卷第391頁)。
(三)被告吳建和辯稱:系爭二車輛都是伊的車,伊原本以為停放地點是陳金鳳的土地,伊有時候停在廟口,有時候停在系爭土地之水泥廣場,自110年12月20日伊看到土地複丈成果圖,知道是停在系爭土地之後,伊就沒有再停了等語(本院卷第392、393頁)。
(四)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陳金鳳、林芯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金鳳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建物、被告林芯卉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D之建物,均越界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89頁)、被告林芯卉提出之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81頁)、林芯卉與訴外人張憲璋於107年10月1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83~193頁),並經本院於110年11月4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履勘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23~328頁),復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43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46、51、329、332~334頁)可佐,首堪信為真實。
3.被告陳金鳳雖辯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建物只是伊家門前之出入口,不是伊的車庫云云(本院卷第390頁),然於本院110年11月4日履勘時,被告吳建和在現場陳稱:「A鐵皮屋是我在使用,是我跟陳金鳳借的」,被告陳金鳳亦稱:「A屋是我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24頁),其嗣後改口否認其為編號A之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尚難採信。被告林芯卉所述D部分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亦與測量結果不符,不足採信。被告陳金鳳、林芯卉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存在,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金鳳、林芯卉分別將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D之建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金鳳、林芯卉及吳建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后里區,附近有合安宮,距離麗寶樂園僅4公里、月眉糖廠2公里、中油加油站1.5公里,交通及生活尚稱便利,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等語(本院卷第399~401頁),被告對此均未提出任何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本院卷第489頁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金鳳按月給付原告各138.5元(計算式:960元×10%×34.64平方公尺÷12月÷2=138.5元);請求被告林芯卉按月給付原告各110元(計算式:960元×10%×27.62平方公尺÷12月÷2=110元),均屬有據。
3.原告主張被告吳建和所有之系爭二車輛,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均固定停放在系爭土地上水泥空地乙節,為被告吳建和所否認,辯稱:系爭二車輛係伊的,伊不一定會停在水泥廣場,現在停在廟口,偶爾會去停水泥廣場,自110年12月20日伊看到土地複丈成果圖後,伊知道伊停放之位置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就沒有再停了等語(本院卷第393頁),是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吳建和有於上開期間占用水泥廣場停車之事實。就此,原告僅於起訴時提出日期不明之照片3紙(本院卷第52~55頁),並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占用車位位置概略圖(本院卷第377頁),然經本院於110年3月24日、同年11月4日兩次至現場履勘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停在水泥廣場(本院卷第199頁、第336頁照片),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水泥廣場上(本院卷第205、207、211、335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建和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均將系爭二車輛固定停放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吳建和應給付上開期間,按照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公營收費停車場,每車每月800元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本院認為因原告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吳建和於109年11月23日起訴前某日、110年3月24日、110年11月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系爭土地水泥廣場上,以及於起訴前某日,將BCM-037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土地水泥廣場上之事實,故以4次(4日)計算為宜,是原告各請求53元不當得利(計算式:800元÷30日×4÷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金鳳、林芯卉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金鳳按月給付原告各138.5元、被告林芯卉按月給付原告各110元、被告吳建和給付原告各53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五項,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萱附表一項次 原起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 一 被告陳金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證一示意圖A部分所示(正確面積待測量後確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全體。 二 被告陳金鳳應給付原告林清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216元(正確數額待測量後確認)、原告詹進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216元(正確數額待測量後確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被告林芯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證一示意圖D部份所示(正確面積待測量後確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全體。 四 被告林芯卉應給付原告林清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28元(正確數額待測量後確認)、原告詹進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28元(正確數額待測量後確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 被告吳建和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清讚、詹進興各新臺幣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至未使用系爭土地水泥廣場停放A、B車之日起,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林清讚、詹進興各新臺幣800元。附表二項次 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57〜560頁) 一 被告陳金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6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全體。 二 被告陳金鳳應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清讚新臺幣138.5元、原告詹進興新臺幣138.5元。 三 被告林芯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7.62平方公尺之磚土造建物及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全體。 四 被告林芯卉應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清讚新臺幣110元、原告詹進興新臺幣110元。 五 被告吳建和應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清讚新臺幣800元、原告詹進興新臺幣800元。附表三:兩造之應供擔保及反擔保金額
主文項次及內容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新臺幣) 主文第1項 原告請求被告陳金鳳拆屋還地部分(34.64平方公尺×起土地公告現值103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35萬6792元) 11萬8931元 35萬6792元 主文第2項 原告請求被告陳金鳳自109年8月11日起之按月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林清讚:按月46元 按月138.5元 原告詹進興:按月46元 按月138.5元 主文第3項 原告請求被告林芯卉拆屋還地部分(占有面積27.62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10300元,訴訟標的價額28萬4486元) 9萬4829元 28萬4486元 主文第4項 原告請求被告林芯卉自109年8月11日起之按月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林清讚:按月37元 按月110元 原告詹進興:按月37元 按月110元 主文第5項 原告請求被告吳建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0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53元 0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