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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7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99號原 告 李有哲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被 告 同新國際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陳錦治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於民國110年4月8日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同新國際有限公司總資本額為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原告在被告同新國際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同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同新公司)有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40萬元,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原告對於其在被告同新公司是否確有240萬元之出資額即屬不明,使原告在被告同新公司股東權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原告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積極確認訴訟,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訴外人鍾有儀於107年以前經營批發服飾業有成,但因個人負債致積欠被告陳錦治、訴外人林秀蓉債務共計上千萬元,因鍾有儀經營服飾業有術,被告陳錦治及林秀蓉同意以債作股,另邀集訴外人王秀如及原告投資入股,連同鍾有儀之技術股以600萬元計算(出資人名義為鍾有儀女兒即訴外人鍾佩錡),總計合股金額為2400萬元,投資被告同新公司與全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陞公司),約定出資額與出資比例為:(1)被告陳錦治600萬元,25%。(2)鍾佩錡600萬元,25%。(3)林秀蓉672萬元,28%。(4)王秀如288萬元,12%。(5)原告240萬元,10%。又原告與鍾佩錡、林秀蓉、王秀如(上3人以下合稱林秀蓉等3人)及被告陳錦治達成前揭共識後,即於107年7月30日將出資額240萬元匯入被告同新公司開設在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下稱三信銀行)帳戶內,原告與林秀蓉等3人及被告陳錦治乃於107年8月3日簽立合股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股契約),系爭合股契約即記載約定之出資額及比例,並約定由被告陳錦治擔任被告同新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被告同新公司。

2、惟系爭合股契約簽訂後,王秀如反悔不願加入成為股東,王秀如應出資額288萬元分別由被告陳錦治增加出資130萬元、林秀蓉增加出資158萬元,故出資比例變更為:(1)陳錦治730萬元,30.4%。(2)鍾有儀600萬元,25%(鍾佩錡為掛名人)。(3)林秀蓉830萬元,34.6%。(4)原告240萬元,10%。又原告交付前揭出資額後,被告同新公司登記資本額仍僅有100萬元,登記股東則為林秀蓉、被告陳錦治等2人,並未將原告列為股東,亦未依照前揭出資比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3、又被告同新公司自108年起均以240萬元作為分配原告股利之計算基準,每半年按時發放股利予原告,其中:

(1)108年1月15日結算107年下半年度股利,全體股東同意以出資額7.5%分配紅利,原告部分以出資額240萬元、7.5%計算應分紅利為180000元(計算式:0000000×7.5%=180000),由被告同新公司開立支票2紙、面額各90000元給付紅利(參見原證4)。

(2)第2次分配108年上半年紅利,於108年6月30日結算,全體股東同意以出資額5%分配紅利,原告部分以出資額240萬元、5%計算應分紅利為120000元(計算式:0000000×5%=120000),由被告同新公司開立發票日108年6月30日、票號IA0000000、面額125000元之支票用支付(溢付5000元),此有原證5即支票存根可證。

(3)第3次分配108年下半年紅利,於108年12月31日結算,全體股東同意以出資額9%分配紅利,原告部分以出資額240萬元、9%計算應分紅利為216000元(計算式:0000000×9%=216000),扣除前次分紅溢付5000元,應領金額21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211000),由林秀蓉保管之紅利基金以現金支付,此有原證6即林秀蓉手寫紅利結算明細可證,其上有原告簽名確認。

4、是依前述,足證原告確係被告同新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240萬元。嗣因林秀蓉及被告陳錦治間發生出資額及紅利發放之爭議,故原告、林秀蓉、被告陳錦治及原告配偶即訴外人紀瑞蘭於109年6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下稱109年6月11日股東會議),全體股東決議下列事項,並有原證7之錄音存證:

(1)確認被告同新公司股東為林秀蓉、鍾有儀、被告陳錦治及原告,共計4人。

(2)針對林秀蓉、被告陳錦治以被告同新公司名義向三信銀行貸款部分,該貸款轉為公司借款,林秀蓉、被告陳錦治之出資額應予調降。

(3)全體股東決議公司應提撥500000元作為109年度上半年之股利分紅。

5、詎於109年6月11日股東會議決議後,被告陳錦治竟拒絕在該次股東會議記錄簽名(參見原證8),被告陳錦治更否認原告為被告同新公司股東,原告乃於109年8月18日寄發原證9律師函,要求被告同新公司應依系爭合股契約承認原告之股東身分,並向經濟部辦理股東登記,惟未獲置理。原告又於109年8月10日再度召集股東會議(下稱109年8月10日股東會議),被告陳錦治在會議中多次指稱:「不然你這個錢透過法律程序才能釐清啊,你現在叫我承認你是股東,又不是我找你。」、原告:「這240萬是匯到同新你是負責人嘛。」、被告陳錦治:「不然你透過法律程序說你匯錯,看法院要不要裁決讓你拿回去」、「你錢匯進來的時候我認識你嗎?」、「阿你只是1個匯錢的人,關我屁事啊,匯錢進來很大喔」、「活該吧,誰叫你要投資,同新叫你匯的你敢講,那你就去告同新啊,我就說沒有就好了嘛,你要強迫我答應你喔」、「我跟你有認識嗎?我有叫你匯進來嗎?」等語,亦有原證10即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是被告同新公司實際總資本額為2400萬元,原告在被告同新公司出資額為240萬元,然被告同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資本額為100萬元,且未記載原告為被告同新公司股東,顯然與實際情形不符,爰訴請確認如先位聲明第1項。

5、倘鈞院認原告對被告同新公司之出資額不存在,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請求就備位聲明為判決。即原告確於107年7月30日匯款240萬元至被告同新公司之帳戶,如被告同新公司否認原告之出資額存在,則被告同新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交付240萬元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同新公司返還240萬元之不當得利。且因被告同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錦治亦否認原告之出資額與股東身份,侵占原告出資額,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6、並聲明:(1)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2)備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當初簽訂系爭合股契約時,雖約定經營公司名稱為被告同新公司及全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陞公司)等2家公司,然當時全體股東約定主要係共同成立被告同新公司,業務經營主體亦為被告同新公司,而全陞公司僅係為稅務考量、投保員工勞健保所使用之空頭公司,原告實際投資為被告同新公司。另被告同新公司全體股東於109年6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經對帳討論後全體股東亦確認原告之出資額為240萬元。

2、被告就證人林秀蓉證詞部分,抗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意圖使被告同新公司倒閉云云。惟原告起訴係為確認自己在被告同新公司之股份,怎可能又確認公司股份,又要公司倒閉?況原告在本件訴訟勝負與否,與被告同新公司對證人林秀蓉之另案訴訟並無利害衝突,其證言應屬可採。

3、被告就證人鍾有儀證詞部分,固提出被證4切結書抗辯稱證人鍾有儀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云云,惟依該切結書內容可知證人鍾有儀係就他人之行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證人鍾有儀有何挪用公款之行為。況原告在本件訴訟勝負與否,與證人鍾有儀是否應負刑事責任無涉,故與證人林秀蓉、鍾有儀均無利害衝突,其證言應為可採。

4、系爭合股契約第1條雖記載2家公司名稱,惟從契約第3條僅確認被告陳錦治為公司負責人,且事後被告同新公司分配盈餘均係以原告出資額240萬元為計算基礎,又依證人林秀蓉、鍾有儀之證詞,可知原告當時出資對象為被告同新公司甚明。

5、原告對被告109年12月21日民事答辯狀被證2、3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6、原告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下稱大屯稽徵所)110年2月5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102501480號函(下稱110年2月5日函)內容,形式上真正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在被告同新公司實際出資額應為225000元,茲說明如下:

1、107年5、6月間,林秀蓉、王秀如邀約原告投資被告同新公司及全陞公司。當時林秀蓉等3人、被告陳錦治及原告對合股投資被告同新公司及全陞公司具相當程度之共識,故原告於107年7月30日匯款240萬元至被告同新公司開設在三信銀行帳戶。

2、全陞公司於107年間資本總額為300萬元(參見被證1),原由王秀如獨資經營,因前開5位股東有合股投資之共識,故原告匯款240萬元出資額後,王秀如於107年8月1日將全陞公司50%股份(即出資額150萬元)轉讓予原告,並辦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參見被證2、3),故原告係出資240萬元投資被告同新公司及全陞公司,且原告業已取得全陞公司50%股份(即出資額150萬元),至多僅投資被告同新公司及全陞公司900000元,是原告主張投資被告同新公司240萬云云,顯有違誤。又因王秀如始終未依約出資,林秀蓉亦未將各股東出資額之用途說明清楚,致被告同新公司及全陞公司各股東出資款未定,除依系爭合股契約載明各股東出資額及暫總出資額2400萬元比例外,並無具體載明被告同新公司及全陞公司各股東出資額為何,是依系爭合股契約文義解釋及各股東間之公平,被告同新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全陞公司資本額為300萬元,故2公司資本額比例為1:3,各股東出資額亦應依前開比例出資,即原告於被告同新公司實際出資額為225000元(計算式:900000×1/4=225000)。

3、原告主張股利係以240萬元作為分配之基準云云,推論倒果為因,不足採納,此從系爭合股契約第1條載明原告出資240萬元是投資被告同新公司及全陞公司,而依系爭合股契約第5條約定,營業收入扣除進貨成本、人事薪資、營業稅捐、事務費用、雜支等應付帳款後,尚有盈餘時,每6個月分配1次盈餘。又依被告同新公司、全陞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撥稅款,彌補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是公司發放紅利前提為有盈餘,但依原告主張107年度下半年度、108年度上、下半年度股利發放根本未見被告同新公司、全陞公司之決算資料、股東同意發放等書面資料,即行發放所謂「股東紅利」,且公司有盈餘時,發放股東紅利計算式應為「盈餘×股權比例」,不可能係以出資額百分比發放,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為「股東股利」,即有疑義?

(二)被告承認原告為被告同新公司及全陞公司之股東,但不同意原告對被告同新公司出資額為240萬元,至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應無理由。

(三)被告同新公司登記資本額與系爭合股契約記載不相符之原因,爰說明如下:

1、依系爭合股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同新公司及全陞公司之帳務管理委由林秀蓉擔任,負責帳務監察人督導,即被告同新公司及全陞公司之公司存摺及大小章均由林秀蓉保管,以利資金調度、運用,而林秀蓉為求便利,亦未區分資金用途,常指定匯款人匯入被告同新公司帳戶,此從原告應為投資被告同新公司及全陞公司,卻將出資額240萬元匯入被告同新公司帳戶,而未區分被告同新公司及全陛公司各別之出資額,應分別匯入被告同新公司及全陞公司帳戶即明。又被告同新公司及全陞公司帳務管理均為林秀蓉,而林秀蓉自始未依約定將原股東投資之資金先匯入被告同新公司及全陞公司帳戶,即私自挪用股東出資款,且就出資款用途迄今仍交代不清,亦未依約定盤點庫存數量及金額所致,故依原證7即109年6月11日第1段錄音譯文及原證10,檔名:VID_00000000_112622譯文,即可得知各股東一直在討論確認股權事宜,足證林秀蓉對股東資金用途尚待確認。

2、原告與林秀蓉利用司法程序傷害被告同新公司,其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同新公司之三信銀行帳戶、被告陳錦治個人名下帳戶、全省客戶應收帳款等(參見被證4、5、6),甚至於109年12月16日扣押被告同新公司倉庫存貨,已嚴重影響被告同新公司之經營及資金之調度:

(1)三信銀行於109年11月2日收到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後,立即寄發被證7即台中國光路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同新公司償還借款,甚至要求當天償還,存摺及代收支票與支票簿才能讓被告同新公司繼續使用,被告陳錦治為確保帳戶正常往來、必須向友人借款支付償還三信銀行貸款(參見被證8),造成被告同新公司嚴重資金缺口及商譽之傷害,致業務拓展困難。

(2)又原告僅對被告同新公司訴請確認出資額,對於自己持股全陞公司部分避而不談,可見本件訴訟並非欲確認被告同新公司股權,而係林秀蓉涉嫌淘空被告同新公司財產東窗事發,被告陳錦治決心整頓公司財務,原告為保護林秀蓉免除法律上的責任,即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本件訴訟,欲逼迫被告陳錦治退出被告同新公司經營權甚明。

(四)被告對證人林秀蓉於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林秀蓉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8日止擔任被告同新公司及全陞公司之執行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挪用被告同新公司公款,被告同新公司已向分別提起民、刑事訴訟在案,證人林秀蓉深怕官司敗訴入獄,煽動其好友即原告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本件訴訟,逼使被告同新公司營運困難造成資金缺口而倒閉,其用意在使被告同新公司終止對證人林秀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證詞不足採信。

2、全陞公司負責人王秀如經營1家營運正常且健康之公司,營業地址掛有招牌,該公司並非證人林秀蓉證稱係非法規避稅務之空頭公司,而全陞公司曾因法院假扣押誤扣全陞公司之存貨而聲明異議,足證全陞公司為營運正常之合法公司。

(五)證人鍾有儀雖於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惟證人鍾有儀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擔任被告同新公司及全陞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期間,亦利用職務之便挪用被告同新公司公款,經被告同新公司發現後立下被證4切結書,並於任職期間未經公司同意自行接單(做私件),嚴重傷害公司權益,經股東開會後決定於108年6月30日開除鍾有儀、陳香君、鍾珮錡等3人,並書立被證5即「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故證人鍾有儀深怕被告同新公司提告求償入獄,其證詞亦不足採。

(六)被告對原告提出原證1~5、10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七)被告對大屯稽徵所110年2月5日函內容無意見。

(八)被告承認被告同新公司及全陞公司等2家公司總出資額為2400萬元,及原告在被告同新公司及全陞公司出資額為240萬元,惟因證人林秀蓉募資後,並未將資金匯到上揭2家公司各別帳戶,且資金亦未全部到位,造成目前無法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補資變更登記。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證1~5、10之證據資料均為真正。

(二)大屯稽徵所110年2月5日函內容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同新公司有出資額240萬元,是否可採?

(二)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240萬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7年7月間與鍾有儀、林秀蓉、王秀如及被告陳錦治等人共同協議投資被告同新公司及全陞公司,其中鍾有儀以技術股600萬元計算(出資人名義為鍾佩錡),合股金額為2400萬元,投資被告同新公司與全陞公司,原約定出資額與出資比例為被告陳錦治600萬元,25%;鍾佩錡股金額為2400萬元,投資被告同新公司與全陞公司,原約定出資額與出資比例為被告陳錦治600萬元,25%;鍾佩錡600萬元,25%;林秀蓉672萬元,28%;王秀如288萬元,12%;原告240萬元,10%;原告乃於107年7月30日將出資額240萬元匯入被告同新公司開設在三信銀行帳戶內,原告與林秀蓉等3人及被告陳錦治遂於107年8月3日簽立系爭合股契約,系爭合股契約即記載上揭約定之出資額及比例,並約定由被告陳錦治擔任被告同新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被告同新公司。嗣因王秀如事後反悔不願加入,其應出資額288萬元分別由被告陳錦治增加出資130萬元、林秀蓉增加出資158萬元,故出資比例變更為被告陳錦治730萬元,30.4%;鍾佩錡600萬元,25%;林秀蓉830萬元,34.6%;原告240萬元,10%。而原告交付前揭出資額後,被告同新公司登記資本額仍僅有100萬元,登記股東則為林秀蓉、被告陳錦治等2人,並未將原告列為股東,亦未依照前揭出資比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原證1即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原證2即系爭合股契約、原證3即被告同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雖不爭執上揭原證1、2、3等證物之真正,惟否認原告在被告同新公司之出資額為240萬元,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依原告提出被告同新公司自108年起分配股東紅利之證據資料,即:(1)108年1月15日結算107年下半年度股利,以出資額7.5%分配紅利,原告以出資額240萬元、7.5%計算應分紅利為180000元,被告同新公司開立支票2紙、面額各90000元給付紅利。(2)108年6月30日結算108年上半年紅利,以出資額5%分配紅利,原告以出資額240萬元、5%計算應分紅利為120000元,被告同新公司開立發票日108年6月30日、票號IA0000000、面額125000元之支票用支付(溢付5000元)。(3)108年12月31日結算108年下半年紅利,以出資額9%分配紅利,原告以出資額240萬元、9%計算應分紅利為216000元,扣除前次分紅溢付5000元,應領金額211000元,由林秀蓉保管紅利基金以現金支付各情,亦有原證4、5即三信銀行支票存根3紙及原證6即林秀蓉手寫紅利結算明細,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可證。足認原告確係被告同新公司之股東、且出資額確為240萬元無誤。至被告2人雖以上情抗辯,惟證人林秀蓉已證述稱原告領取原證4、5之三信銀行支票及原證6即紅利結算明細等,均屬被告同新公司發給原告之股東紅利(詳後述),而該股東紅利之發給是否違反系爭合股契約第5條約定及被告同新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乃另一問題(此涉及公司年度盈餘之重新計算,及超額發給時是否應向各股東追回等情事),並不影響被告同新公司自始即認為原告為該公司之股東,及出資額為240萬元之事實認定,否則被告同新公司怎可能依股東出資額比例計算應發給紅利數額?再被告2人固質疑原告受領上揭款項之性質是否為「股東紅利」?然上揭款項之性質若非「股東紅利」,被告陳錦治既為被告同新公司之負責人,就原告受領上揭款項之真正屬性為何,應無不知之理,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進一步說明上揭款項之真正屬性,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即嫌無憑。

2、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林秀蓉及鍾有儀等2人,其中證人林秀蓉到庭具結後證稱:「原證2即系爭合股契約係我、被告陳錦治及原告等人所簽訂,系爭合股契約第1條固約定合股公司為被告同新公司及全陞公司,但實際出資對外經營者為被告陳錦治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同新公司,而全陞公司僅是供員工掛勞健保使用之公司而已,因被告陳錦治另經營記帳士事務所已有勞健保,故在被告同新公司不能再掛勞健保,當時依出資比例投資的公司僅有被告同新公司,不包括全陞公司。又依系爭合股契約第7條約定,我負責被告同新公司之經營及出納事務,帳務有另外請會計小姐,外帳全部由被告陳錦治處理,而原告確於107年7月間將出資額240萬元匯入被告同新公司之三信銀行帳戶。……。原證4之2張支票是被告同新公司會計王小姐開立,原證5支票則是我開立的,原證6計算式是我算出來讓股東親簽的,當初公司約定半年要分紅1次,故原證4支票是107年下半年之紅利,原證5支票是108年上半年之紅利,原證6計算式是108年下半年之紅利,而紅利之計算係按被告同新公司營運之結餘金額,再向股東說明這半年欲發給紅利%數為何,看股東能否接受,股東如願接受,即會開立紅利支票予股東,原告之紅利計算基準是出資額24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235、236頁)。另證人鍾有儀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有看過原證2即系爭合股契約,其上『鍾佩錡』是我女兒,我當時因負債過多,故以女兒名義保全資產及投資。又系爭合股契約第1條雖記載合股公司有被告同新公司及全陞公司,但實際合股經營的公司為被告同新公司,而系爭合股契約會寫上全陞公司,係因當時王秀如是全陞公司負責人,她表示願意投資被告同新公司288萬元,且將全陞公司寫進去的理由係為掛勞健保而已。另原告確有將出資額240萬元匯入被告同新公司帳戶,其餘股東均係由林秀蓉帳戶轉帳給我,沒有任何股東將出資額匯入全陞公司帳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7、238頁)。是依證人林秀蓉、鍾有儀等2人上揭證述內容,可知原告、被告陳錦治、林秀蓉等3人於上揭時間協議投資經營之公司為被告陳錦治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同新公司,系爭合股契約記載全陞公司名義之目的,係因當時全陞公司負責人王秀如亦有意投資被告同新公司288萬元,及為投保員工之勞健保而已,否則證人林秀蓉怎可能僅提供被告同新公司之三信銀行帳戶予原告匯款,而非同時提供被告同新公司及全陞公司之帳戶?至被告2人雖否認證人林秀蓉、鍾有儀等2人上揭證詞之真正,並以上情抗辯。但證人林秀蓉與被告同新公司間之另案訴訟結果,及證人鍾有儀日後是否可能遭被告同新公司求償,均與本件訴訟並無必然關聯性,且證人林秀蓉、鍾有儀等2人當時既與原告、被告陳錦治及王秀如等人共同協議投資被告同新公司相關事宜,對協議過程之討論細節必然知悉,故證人林秀蓉、鍾有儀等2人上揭證詞在客觀上即具有可信性,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即為本院所不採。

3、又被告2人抗辯稱依系爭合股契約第1條記載,當時協議投資之公司為被告同新公司及全陞公司,而全陞公司當時係由王秀如獨資經營,於107年間資本額為300萬元,因5位股東有合股投資之共識,原告匯款240萬元出資額後,王秀如於107年8月1日將全陞公司50%股份(即出資額150萬元)轉讓予原告,即原告已取得全陞公司50%股份(即出資額150萬元),至多僅投資被告同新公司900000元,且因被告同新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全陞公司資本額為300萬元,故2公司資本額比例為1:3,各股東出資額應依前開比例出資,即原告於被告同新公司實際出資額為225000元云云,並提出被證1即全陞公司登記資料、被證2即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被證3即全陞公司章程等為其依據。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惟依被告2人提出上揭被證2、3等證據資料記載日期為107年8月1日,而原告將出資額240萬元匯入被告同新公司帳戶日期為107年7月30日,系爭合股契約簽訂日期為107年8月3日各節,可見全陞公司修正章程、股權移轉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均係僅憑原告、被告陳錦治及林秀蓉等3人共5位投資股東之口頭協議所為,亦即係以王秀如願意投資被告同新公司288萬元為前提,遂將原由王秀如獨資經營之全陞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等事宜,但王秀如事後既不願投資被告同新公司,其出資額288萬元迄今亦未到位(此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且於原證8即109年6月11日股東會議紀錄記載,亦已將王秀如排除在被告同新公司股東成員,並調整各股東出資比例及出資額(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王秀如至遲於109年6月11日已非被告同新公司之股東成員,則原告怎可能會同意將其出資額依比例投資與被告同新公司無關之全陞公司?堪認當時應係以王秀如願意投資被告同新公司288萬元為前提,始將被告同新公司及全陞公司等2家公司一併記載在系爭合股契約內,而全陞公司於107年8月1日修正章程、股權移轉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亦僅係依上揭5位投資股東共識之書面作業,否則原告與王秀如間非親非故,原告怎可能會將其對被告同新公司出資額240萬元,挪移其中150萬元承受全陞公司50$之股權?故王秀如既非被告同新公司之股東成員,原告、鍾有儀、林秀蓉及被告陳錦治等4人於109年6月11日召集股東會議時既已重新確認原告在被告同新公司出資額為240萬元,被告陳錦治事後拒絕承認109年6月11日股東會議之決議,猶執全陞公司於107年8月1日修正章程、股權移轉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相關資料,認為原告在被告同新公司出資額僅225000元云云,無異仍認為王秀如為被告同新公司股東,即與兩造分別提出原證7~10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委無可採。

4、依前述,原告先位之訴確認被告同新公司總資本額為2400萬元,而原告在被告同新公司之出資額為24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在起訴時既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同新公司總資本額為2400萬元,而原告在被告同新公司之出資額為240萬元」,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告先位聲明全部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即毋庸裁判,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合股契約、被告同新公司109年6月11日股東會議決議及證人林秀蓉、鍾有儀等2人證詞,可知被告同新公司總出資額為2400萬元,而原告在被告同新公司之出資額應為240萬元甚明,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上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