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14號原 告 李明蕙
李正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被 告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舜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所召開109年度第五次董事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則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之董事會第一案『本公司發行特別股』之決議無效。」之判決,嗣更正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所召開109年度第五次董事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之判決,核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依章程設置5席董事,即李正舜、蔡勝忠、李達鴻及原告李正勝、李明蕙。被告公司為企業精簡及活化資產使用,欲將不動產租賃業務及相關之固定資產分割設立巨業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業發公司),遂於109年10月26日召開「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第5次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然被告事前並未提供議案相關資訊予原告李明蕙,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已有瑕疵,且被告明知依公司法第266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應由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詎系爭董事會在僅有李正舜、蔡勝忠、李達鴻3名董事出席,出席董事人數顯不足公司發行新股所需應由董事3分之2以上出席下,竟就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增資發行特別股(下稱系爭議案)作成通過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66條規定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明知系爭決議無效仍執意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抗辯:關於被告公司增資一事,早經被告公司於108年11月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並修改章程,並於108年12月16日召開之董事會,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發行新股案及洽尋特定人增資,僅就增資基準日之相關日期細節部分,因尚需詢問會計師,故擇日再開董事會討論,系爭決議內容僅針對增資基準日之期日細節為修正,非決議增資發行新股,無適用公司法第266條特別決議規定之餘地。再者,原告已出席被告公司於108年12月16日召開之董事會,早已知悉並同意被告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事後又提出本件訴訟,原告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董事會決議若有無效或不成立(或不存在)原因,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固無待法院之裁判,然當事人對於該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或不存在)發生爭執時,則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應解為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66條之規定而無效,被告則抗辯系爭決議有效,兩造就系爭董事會之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有所爭執,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不安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卷第25至27頁)及公司章程(卷第35至41頁)、系爭董事會簽到表(卷第33頁)、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卷第21至23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公司設有董事李正舜、蔡勝忠、李達鴻及原告李正勝、李明蕙等5人,其中李正舜為董事長。
㈡被告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出席董事有李正舜、蔡勝忠、李鴻達3人,原告未出席。
㈢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議案作成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是否無效?㈠按「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
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記載股份總數;股份總數得於公司設立時全額發行或分次發行;股份總數已全額發行後欲增資發行新股,因須變動公司章程所訂股份總數,自須由股東會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第156第4項規定參照)。而公司於設立後發行新股,無論應否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應由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即發行新股係專屬董事會之權限,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發行新股違反此項規定者,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則以系爭決議內容僅針對增資基準日之期日細節為修正,非決議增資發行新股等語,抗辯系爭決議無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依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所載系爭議案之「案由」為「對本公司發行特別股(增資)擬定時程,…」,於說明第1項則載明「根據108年10月9日董事會之提案及108年11月9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等語,由上開記載內容,可知系爭董事會乃係延續被告公司108年10月9日董事會之提案及108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而來。惟依上開記載系爭董事會所根據之108年10月9日董事會部分,僅係「提案」而非「決議」,被告抗辯系爭議案係根據108年10月9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增資並修改章程而來,已難逕採。且查,被告公司前雖曾擬於108年10月9日召開董事會,然屆期改為一般會談,並未召開董事會,故無會議記錄,有被告不爭執係由被告公司員工發送予原告李明蕙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卷第97至99頁),參之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被告公司於108年10月9日召開董事會之會議記錄暨與會人員簽到表,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8年10月9日並無召開董事會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被告公司既未於108年10月9日召開董事會作成增資發行特別股之決議,則系爭董事會顯無從依不存在之108年10月9日董事會決議,直接就增資發行特別股之基準日為決議。從而,被告抗辯於108年10月9日有召開董事會並作成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之決議,系爭決議僅係針對增資基準日之期日細節為修正,非決議增資發行新股云云,洵難採憑。
㈢又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1億元於公司設立時已全額發行,
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考(見卷第37頁),被告公司雖曾於108年1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提案討論通過修改公司章程第4條資本總額記載、並增資發行特別股(見卷第65至69頁),然發行新股係專屬董事會之權限,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已如前述,是被告公司108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縱曾決議增資發行新股並修改章程,亦不能取代董事會特別決議,而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於系爭議案說明第2項所載「本公司應營運規劃(分割)之需要,擬發行特別股新台幣1,000,000元,分為10,000股,每股金額10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優先認購。…茲擬定相關辦理日期如下…」等語觀之,如系爭議案僅係就增資基準日之細節為決議,顯無將被告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增資額、發行新股之性質暨股數、認股資格等詳細內容一一臚列之必要,並參照前述被告公司並無於108年10月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之情事,足認系爭議案之內容,實乃包含是否增資發行新股在內,要屬甚明,則就系爭議案為通過之決議,自需符合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應由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要件,始屬有效,而系爭董事會僅有董事有李正舜、蔡勝忠、李鴻達3人出席,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則系爭董事會之出席董事人數,顯未達董事3分之2以上,系爭決議自因違反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而屬無效。
㈣至被告另以原告已出席被告公司於108年12月16日召開之
董事會,早已知悉並同意被告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等語,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然姑不論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議案說明第1項之前述記載,可知系爭董事會所討論系爭議案之根據為108年10月9日董事會之提案及108年11月9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並非108年12月16日董事會之決議,是被告公司縱曾於108年12月16日召開董事會,亦與系爭董事會之系爭議案無關,被告以之指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已屬無據。且查,被告雖提出108年12月16日被告公司108年度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見卷第71頁),資為被告公司有於該日召開董事會之佐證,然由被告公司人員致原告李明蕙之電子郵件所示,該郵件明確答覆原告李明蕙「是的,兩次會議是您所指108年10月及108年12月會議,董事長指示,改為一般會談,所以沒有會議紀錄。」(見卷第97頁),原告復始終未能提出108年12月16日臨時董事會與會人員之簽到表,則被告公司是否確實於108年12月16日有召開臨時董事會並作成決議,亦尚屬有疑。基上,被告前開所辯,要不足採。
四、綜據上述,系爭董事會所討論系爭議案之內容包含增資發行新股,而系爭董事會之出席董事人數,並未達董事3分之2以上出席,系爭決議自違反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附表: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 │├──┬────────────────────────┤│時間│109年10月26日下午2時 │├──┼────────────────────────┤│地點│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會議事 │├──┴────────────────────────┤│二、討論事項 ││ 【第一案】 ││ 一、案由:對本公司發行特別股(增資)擬定時程,如說明││ 。 ││ 二、說明: ││ 1、根據108年10月9日董事會之提案及108年11月9日臨時 ││ 股東會之決議。 ││ 2、本公司應營運規劃(分割)之需要,擬發行特別股新 ││ 台幣1,000,000元,分為10,000股,每股金額100元, ││ 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 ││ 持股比例優先認購。如有認購不足,由董事長洽特定 ││ 人認足之。茲擬定相關辦理日期如下: ││ ⑴發通知書時間109年11月30日 ││ ⑵認股期間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 ││ ⑶繳納股款期間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 ││ 繳納股款寬限期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 ⑷增資基準日110年4月2日 ││ 註:如上述各截止日為例假日,則順延一日。 ││ 三、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