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8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24號原 告 徐昭原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被 告 高地利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忠男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廠房,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被告以其法定代理人柯忠男之父親即訴外人柯俊成名義,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續租之系爭租賃契約,續租約期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俟前開續約租期屆滿,原告即表明不願續租,並多次催請承租人柯俊成遷出交還系爭房屋,柯俊成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對柯俊成提起遷讓房屋等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柯俊成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判決駁回柯俊成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

(二)柯俊成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現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權利,妨礙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三)原告自106年間起即屢次向柯俊成表明不願再續租,欲將系爭房屋收回之意,然柯俊成自始拒絕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甚而在另案二審訴訟程序中仍表明「我們認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原審起訴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契約不及於高地利公司(即本件被告),現狀非上訴人使用,所以上訴人無法交回…」等語,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柯忠男為柯俊成之子,柯俊成於另案亦自承其為本件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掌管被告公司營運,被告自應於106年在原告表明不願續租,或至遲亦應在另案訴訟程序審理期間,即準備搬遷事宜,柯俊成及被告已有相當時間可為履行搬遷之準備,卻未為任何作為,本件並無再酌定履行期間必要。又原告於另案訴訟二審程序,並未同意「柯俊成履行期間」之請求,僅表明有談和解之可能性,並附上和解條件,然原告與被告柯俊成自始未達成和解條件,被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原告曾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被告顯係曲解原告陳述之意,況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並無酌定履行期間必要。再者,自原告於另案109年8月10日為該次書狀陳述後,迄今又已逾一年,柯俊成及被告仍未為何積極作為,未做任何搬遷準備,更無再為酌定履行期間必要。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廠房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另案判決結果並無意見。柯俊成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將系爭房屋無償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且自94年間起即將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迄今,已置放大量物品,需有相當準備期間另覓他處安置廠內機具、設備及木材存貨等,請酌定1年以上之履行期間。又另案判決雖認並無對柯俊成酌定履行期間必要,惟該案判決非得拘束本件,且柯俊成於108年6月30日租約屆滿後,曾交付新租賃契約書予原告,原告雖未於新契約書上用印,惟有收受柯俊成所交付用以給付1年租約之支票二紙(面額各新臺幣(下同) 18萬元),柯俊成認與原告間成立不定期租賃並非毫無所據。至另案判決固已認定柯俊成與原告之間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然柯俊成亦係於另案判決確定時,始知悉其主張不為法院所認同,且原告於另案中亦曾同意柯俊成請求酌定一年履行期間之訴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原告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柯俊成,再由柯俊成提供予被告使用,原告與柯俊成間之租賃關於108年6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後,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並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直陳對另案確定判決結果並無意見等語,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以准許。

(二)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固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惟此係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經查:

1、柯俊成與原告曾於106年7月3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柯俊成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年即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個月3萬元,雙方並約明翌年收回;租期屆滿,柯俊成於107年7月1日自行書立續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以前開條件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再續租1年,並註明「本廠明年收回如有違約願受罪10萬元整」,原告當場未同意續租,柯俊成乃將前開註記文字刪除,然因原告後續有收受該續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將柯俊成所交付用以支付該年度租金之支票2紙提示兌現,嗣於108年6月30日前開續租期滿後,原告不願續租,遂於108年8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柯俊成於108年8月14日前往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柯俊成於收受前開通知後,即於108年8月12日寄送其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8年11月30日、109年1月31日、面額均為180,000元、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各1紙予原告,用以支付再次續租之全年度租金,柯俊成於108年8月14日第一次調解期日未到場,108年9月25日第二次調解期日,則因雙方意見不一致,以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因不同意續租而迄未將柯俊成交付之前開支票提示兌現,事後並於109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將前開支票寄還柯俊成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另案一審卷第17至25、59至66頁)、原告寄送予柯俊成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見另案一原審卷第27至31頁)、柯俊成交付之租金支票影本(見另案一審卷第33、67至68頁)、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見另案一審卷第37頁)、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另案一審卷第39頁)、原告寄還支票予柯俊成之郵局存證信函(見另案一審卷第79至82頁)可稽,業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2、觀諸前開情節可知,柯俊成於107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自行於107年7月1日書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業經載明續租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為期1年,且柯俊成自行加註「本廠明年收回」字樣,足證柯俊成當時係基於定期租賃之意思向原告續租,而非以不定期租賃之意思續租,再者,原告與柯俊成於106年7月30日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時,原告即已表明翌年即將收回不再續租,而在107年6月30日該次租賃期間屆滿後,柯俊成要求續租時,原告原本亦不同意,事後同意被告續租時,當無可能以不定期限租賃之方式,容許被告繼續承租,故系爭租賃契約應不發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則柯俊成抗辯系爭租賃契約係屬不定期租賃云云,即屬無據。又原告於另案上訴審審理中即追加本件被告公司為被告,被告公司於該案審理中之109年10月30日亦提出民事答辯狀(見另案上訴審卷第87至88頁),佐以柯俊成承租系爭房屋後長年無償提供予被告公司使用,足見柯俊成與被告關係匪淺,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於柯俊成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間之租賃糾紛,要難諉為不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既知上情,復係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本應就遷讓廠房早作準備,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本件並無再酌定履行期間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