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25號原 告 王聖淳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被 告 林艾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 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2年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因被告前有外遇情事,現為分居狀態。被告前於102 年7月8日購入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5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該房地由被告與其胞姊林艾玲所共有,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1,400 萬元,由被告及林艾玲分期繳納房屋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下稱系爭房貸)及利息,被告應繳納之本息,均為原告所繳付,其後系爭房貸經被告及林艾玲清償後,仍餘200餘萬元,102年12月間,被告認每月攤還系爭房貸之本息負擔過重,遂向原告商借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用以償還部分貸款,兩造因而約定被告應於貸款清償完畢時返還系爭借款100 萬元,兩造之借款關係可由二人對話內容,被告承認有借款債務為證(原證1、2、14)。原告借出之100萬元係於102年11月間向母親唐菀澤借得150萬元(唐菀澤於102年11月29日由臺北富邦銀行匯入150 萬元至原告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原告再將其中100萬元借予被告,使被告得於102年12月用以償還系爭房貸。嗣後,系爭房貸已於109年3月份由被告母親結清,是以系爭借款業因約定之返還期限屆至,被告自應清償系爭借款,惟被告受催告後拒不返還。又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巷○○○○號5樓房地(下稱黎明路房地),前出租他人,並經房客給付押租金29,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嗣房客於108 年間退租,原告已代被告返還前揭押租金,迄未經被告返還,且被告拒不返還,爰分別依消費借款(100 萬元部分)及不當得利(29,000元部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㈡、原告從未承諾需待玉賣出後還29,000元,此為被告擅作主張,且被告於109 年10月11日對話中回應「我是欠你2萬9,不是3萬」,且願分期以每月1000元付給原告(原證3),可見並無被告所稱之還款期限。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房地乃被告母親為提前分配財產所購,因被告手足僅有姐姐林艾玲,故以被告及林艾玲名義登記,持分各二分之一,經被告母親支付大部分價金後,僅餘貸款200 餘萬元由被告及林艾玲各負擔一半,並自行繳納;而兩造婚後,原告要求被告全心照顧長女,須養好身體以傳宗接代,並願負責被告就系爭房地應繳之房貸,非被告要求原告繳納房貸,更無借貸100 萬元意思之合致,被告自始即認原告之償還貸款係夫妻間之贈與行為,事後始知係原告之母提供100 萬元供原告清償貸款,但非被告所請求,況系爭房地係供兩造婚後居住,原告曾表明在外租屋亦須付租金,拿租金清償房貸亦佳等語,是原告就其主張應先舉證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之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另原告主張退還押租金29,000元部分,亦為夫妻間之贈與,無不當得利問題,縱認屬借貸契約,惟兩造曾約定於玉飾出售時,還款條件方成就,玉飾既尚未售出,被告自不負還款義務。
㈡、被告係於兩造關係生變後,因原告一再逼被告拿出100 萬元,被告不堪其擾,才予敷衍、搪塞,實則兩造並無借貸之合意。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8-249 頁,本院依相關卷證作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92年8 月31日結婚迄今,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兩造於109年7月28日分居。
㈡、系爭房地係於102 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購入,由被告與林艾玲共有,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㈢、系爭房地按月應繳納之中國信託銀行房地貸款(含本金及利息),自102年7月起至109年2月止,亦由被告及其胞姊林艾玲各分擔二分之一,其中102年7月起至109年1月止被告應繳納之貸款,係由原告繳付。
㈣、原告於102年12月9日匯入100 萬元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房地貸款扣款帳戶,由中國信託銀行扣款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
㈤、系爭房貸業於109年2月間經被告之母清償完畢,清償金額分別為1,341,369元、1567元(見本院卷第118頁)。
㈥、兩造於102年7月間搬入第二項房屋居住,作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但原告設籍仍在彰化縣○○市○○街○○○○號。
㈦、被告另擁有黎明路房地,並出租他人,被告收受房客押租金29,000元,嗣於108年間房客退租,原告返還押租金29,000元與退租之房客。
㈧、就本件兩造所提出之證物,兩造對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訂。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100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已將借款交付予被告收受之事實,否則即不能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經查:
⒈被告對於原告於102年12月9日匯入100 萬元至被告系爭房貸
扣款帳戶,由中國信託銀行扣款繳納系爭房貸,固無爭執,惟原告清償貸款之原因極多,非僅有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端,自不能僅因原告有清償貸款100 萬元之事實,即謂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是原告僅能證明有提供金錢給被告清償房貸,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依上述說明,原告仍應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以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及與原告對話中承認有100 萬
元之借款(即109年8月16日、109年10月16日、109年11月3日、109年11月6日對話,見本院卷第19、23、210、212、214頁)等語;惟查:
⑴兩造間因訴外人黃天建之介入,造成感情生變,原告並訴請
被告賠償其損害100萬元,該訴訟仍在本院繫屬中(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78號),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109年7月23日公證和解書、民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均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8-78 頁),原告亦稱「針對侵害配偶權的案件,於109年11、12月進行二次調解,當時被告表示要賣屋還我這系爭100萬元,要求我撤銷該侵害配偶權的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可認兩造對話中提及100萬元之事,與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部分,並非毫無關聯;參以系爭房貸已於109年2月間經被告之母清償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函送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既為繳納貸款本息之人,至遲於109年3月即可知系爭房貸業已清償完畢,其亦自承被告母親於109年3月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然其後未見原告有何積極催討行為,又依原告所提前揭對話內容,對話時間係在原告查覺被告疑有外遇,兩造已生損害賠償、子女撫養費爭議之後,足認原告在得知被告與黃天建疑有外遇之事,感情不睦後,對己提供金錢償還系爭房貸,卻遭被告以外遇對待,心有未甘,始向被告提出「還100萬元」之要求,自難單憑前揭對話內容,遽認兩造有借貸之意思合致。
⑵又佐以原告前於109年7月25日、同年月27日曾表示「我之前
另外投入房子繳房貸的那100萬元」、「那100萬是我投入買房子的,無論如何我要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66頁),該對話時間較原告提出之109 年8月16日、109年10月16日、109年11月3日、109年11月6日對話為早,對話內容未見原告提及「借款」,反係表明100 萬元為投入買房,倘有借款事實,應不致如此,益見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借款100萬元之約定;至兩造間有無共同買房之約定,既非原告主張之事實,自無深究必要。
⒊再者,兩造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地於102 年7月8日購入後,
即由兩造搬入居住,作為婚後共同住所,原告並自102年7月起至109年1月止按月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原告對被告婚後並無工作收入一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原告負擔系爭房貸本息,顯因該支出係為婚後共同住所所必要,而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故其於102 年12月清償系爭房貸100 萬元,無非為減輕自己日後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既未負擔貸款本息之繳納,原告所稱被告欲減輕還款壓力而向原告借款之借貸原因,亦無可採信。
⒋據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清償系爭房貸之100 萬元存有借貸
關係,不足採信,其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29,000元用以返還房客之押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黎明路房地係被告所有並出租他人,由被告收受房客押租金29,000元,嗣房客於108 年間退租,由原告返還押租金29,000元與退租房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為被告清償押租金債務,被告之押租金債務因而消滅,自受有利益,並因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合於不當得利要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清償之29,000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為其清償押租金債務係基於夫妻間贈與,或屬借貸,因約定還款條件未成就(應係還款期限),其無還款義務等語,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2月12日起(被告於109 年12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因舉證不足,所請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原告雖請求傳喚其母唐苑澤欲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還款約定,惟其自承唐苑澤係由其告知款項用途及還款期限,既非親自見聞兩造之約定,本院因認縱予傳喚,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