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27號原 告 黃柏鈞
黃陳麗雪黃正杰黃正豐黃正超黃喜虹黃柏誠黃郁菁黃崇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被 告 許峯源
許文炎許昆裕許劉阿純許樹煌許國恒許國郎許國展許國振蕭美蓮蕭國權蕭英文張瑩香許峯銘許慈真高瑞遠高瑞祥高名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峯源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車庫、附圖編號B所示之房屋一樓及二樓頂之突出平台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被告許峯源、許文炎、許樹煌、許昆裕、許國振、蕭美蓮、蕭國權、蕭英文、張瑩香、許峯銘、許慈眞、高瑞遠、高瑞祥、高名秀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廁所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峯源負擔百分之80;被告許文炎、許樹煌、許昆裕、許國振、蕭美蓮、蕭國權、蕭英文、張瑩香、許峯銘、許慈真、高瑞遠、高瑞祥、高名秀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1萬4,000元、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許峯源;被告許峯源、許文炎、許樹煌、許昆裕、許國振、蕭美蓮、蕭國權、蕭英文、張瑩香、許峯銘、許慈真、高瑞遠、高瑞祥、高名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峯源如以新臺幣64萬1,
340 元;被告許峯源、許文炎、許樹煌、許昆裕、許國振、蕭美蓮、蕭國權、蕭英文、張瑩香、許峯銘、許慈真、高瑞遠、高瑞祥、高名秀如以新臺幣17萬7,6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許昆裕、許劉阿純、許國恒、許國郎、許國展、許國振、蕭美蓮、蕭國權、蕭英文、張瑩香、許峯銘、許慈真、高瑞遠、高瑞祥、高名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鎮○段○○○ ○號土地(重劃○○○區鎮○段245、245-1、245-2、245-3、245-4、24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高鐵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後,為原告所共有。詎被告許峯源所有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房屋一樓及二樓頂之突出平台(下稱系爭平台)、附圖編號C 所示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及全體被告所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廁所(下稱系爭廁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許峯源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車庫、系爭平台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廁所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許峯源、許文炎、許樹煌:對於重劃前原地主之地上物因重
劃致應行拆遷,僅有重劃會有訴訟實施權,故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況重劃會現未尚未補償,未經臺中市政府調處,亦未限期辦理交接,本件不備起訴要件。且系爭廁所起造人為訴外人許萬枝,許萬枝死亡後,原告未將許萬枝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當事人亦不適格。又系爭土地尚未辦理交接,重劃會亦未通知交接並催告限期遷讓,原告不備起訴要件。
㈡許劉阿純、許國恒、許國郎、許國展、許國振等人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據其等先前書狀所述:伊等為許五湖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協議由許國振全權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許昆裕、蕭美蓮、蕭國權、蕭英文、張瑩香、許峯銘、許慈
真、高瑞遠、高瑞祥、高名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
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本文規定甚明。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經理事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重劃後重行分配之土地,俟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即由受分配者取得該分配之土地,發生所有權之變動,由受分配人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
㈡本件原告依法設立,經臺中市政府核定辦理市地重劃。重劃
區範圍即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由臺中市政府於96年11月2日核定,同年月22日公告發布細部計畫實施。系爭土地位於重劃區範圍內。高鐵重劃會於98年10月29日、同年11月30日辦理土地改良物清冊公告,經高鐵重劃會複估調查表調查。系爭土地重劃前為臺中市○○區鎮○段245、245-1、245-2、245-3、245-4、245-5地號土地,重劃○○○區鎮○段○○○○號土地。原告於109 年6 月9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493 至494 頁),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業經公告,被告未於上開公告期間異議而告確定,原告因重劃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可佐(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40
條規定,因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上未補償,且高鐵重劃會未經調處程序,亦未辦理交接、限期遷讓,故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且不備起訴要件云云。然觀諸上開規定,乃規範土地改良物之補償及交接土地、遷讓程序,並賦予非法人團體之重劃會得提起民事訴訟之資格,限制重劃會起訴前應先經調處程序,否則不備起訴要件,或應先限期遷讓始得起訴。因而,尚難認該條文有限制或排除土地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無權占用其土地而侵害其所有權者,依民法相關規定行使排除侵害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認定,又系爭平台及車庫所有權人為許峯源,系爭廁所為許萬枝所興建。許萬枝之繼承人為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1 、
492 至494 頁),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查(本院卷一第239 至286 頁),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B 、C 、D 部分之土地具正當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請求許峯源拆除系爭車庫及平台;許峯源、許文炎、許樹煌、許昆裕、許國振、蕭美蓮、蕭國權、蕭英文、張瑩香、許峯銘、許慈真、高瑞遠、高瑞祥、高名秀拆除系爭廁所,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許劉阿純、許國恒、許國郎、許國展亦應拆除系爭廁所部分,因其等與許國振已協議繼承系爭廁所之權利轉由許國振全權處理(本院卷一第483 頁),堪認其等就系爭廁所之處分權利已移轉予許國振,而無拆除權限,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許峯源將系爭車庫及平台拆除;許峯源、許文炎、許樹煌、許昆裕、許國振、蕭美蓮、蕭國權、蕭英文、張瑩香、許峯銘、許慈真、高瑞遠、高瑞祥、高名秀將系爭廁所拆除,並均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