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48號原 告 千方食品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宇婷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被 告 上億國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松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擴張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5,319元,及其中之2,628,89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之1,176,426元部分,則自110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廠房),於民國109年2月7日凌晨發生火警,雖經通報消防單位予以滅火,但系爭廠房仍付之一炬,有燒毀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5-29頁,下稱系爭事故),另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消防鑑定小組勘驗及比對現場監視器,認起火點疑似位於系爭廠房二樓由被告公司所製造、訴外人三英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英公司)所經銷之「超音波加濕雲霧製造機」(下稱系爭造霧機)。調查報告並記載:
「起火原因:電氣因素【造霧機電源線(花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有臺中市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中市消調火資字第038號函文可稽(本院卷第31頁)。
(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所製造之系爭造霧機存有瑕疵,原告在通常使用下,仍發生火災,並致系爭廠房及內部設備嚴重毀損,而需拆除災後殘骸,方能重建。被告應負系爭廠房拆除、修補、重建及動產設備重購等費用之賠償責任。再因近來鋼筋、鐵材價格上漲,原估價廠商要求調漲價格,原告爰依新估價而擴張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1、重建修復費用3,221,190元:系爭廠房重建修復費用計為5,237,265元,另因原告係104年12月16日取得工廠登記,計算至109年2月事發之時,計使用4年3個月(即4.2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耐用年數,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221,190元。
2、拆除及修補費用162,500元:系爭廠房受損之拆除費用及因波及鄰居之賠償費用,計為162,500元,有拆除費用單據可憑(本院卷第293頁);其中「鄰居修補建物/窗戶」38,000元部分,原告減縮不予請求。
3、營業損失1,021,629元:系爭廠房因火災燒毀而需拆除重建,預估重建期間為2個月,且火災發生後,原告即無法營業,又營業稅之申報,每兩個月為一期,原告爰以108年7月至12月之營業額資料,按國稅局所定頒「其他食品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所示淨利率11%計算,計算營業損失1,021,629元。
4、綜上,原告所受損害計為4,367,319元(計算式:3,221,190元+162,500元-38,000+1,021,629元=4,367,319元),再扣除原告與系爭造霧機之經銷商三英公司於訴訟外所為和解受償之60萬元,原告仍受有3,805,319元損害(計算式:4,367,319元-600,000元=3,767,31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三)被告之代表人蔡宇婷被訴公共危險一案,業經刑事一審判決無罪(110年度易字第370號),另因被告否認其所生產之系爭造霧機為肇生系爭事故之原因,原告爰聲請送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所生產之造霧機(型號M6000型),係將液體經由機器加以雲霧化,使之在空氣中具有加濕或消毒之能力,附有使用說明書(本院卷第87-101頁),保固期為1年。系爭造霧機已過保固期,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示,火災發生後,系爭造霧機仍在造霧中,另依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以「造霧機電源線(花線)短路引燃,進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是起火之可能原因為電源線短路所致,並非系爭造霧機發生故障所致。
(二)所謂電線短路,係指正負兩極直接碰觸,產生放電現象,引起火花及熱,因而造成失火,稱為短路。而電線均有絕緣外皮保護,如電線上之絕緣物破損時,電線上所流通之電流,即可能經由破損處所裸露之正負極導線互相接觸而短路,並引燃附近之可燃物,導致火災。而容易發生短路的位置,乃插頭和電線交接處、電線和電器交接處,或因電線老舊所致。前兩者係因常受到彎曲、拉扯、擠壓,致使正負兩極碰觸,產生熱效應之熱量而使電線絕緣外皮熔化,引起火花及熱,再引燃附近的可燃物,導致火災,即俗稱之電線走火。可知短路係因電源線之正負極碰觸而發生,自係電源線之使用者使用或管理不當所致,與電源線或電器本身無關。
(三)系爭造霧機自原告106年3月23日購入起至事故發生之日止,已正常運作近3年,足證系爭造霧機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所生產之系爭造霧機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之代表人蔡宇婷前經檢察官認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提起公訴。是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之系爭造霧機有瑕疵,致於通常使用下引發火災云云,即屬無據。
(四)退而言之,縱認系爭事故與被告所生產之系爭造霧機間具有因果關係(假設語,被告否認),然原告亦未證明其所主張之各項費用之合理性。查系爭廠房為78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屋齡已有31年,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廠房及其設備受損之項目,確係於104年12月16日始行新建或取得,自無從以嗣後承租及取得工廠登記證之日作為廠房損害及各項設備折舊之計算時點。另營業損失部分,被告亦否認之,因原告之經營項目為「冷凍食品/原物料批發/滷味/即食類小菜」、「提供冷凍食品、無骨鳳爪、雞胗等點心」,應屬「同業利潤率標準」中之其他食品製造業之「膳食及菜餚罐頭製造」或「其他膳食及菜餚製造」類別,前者之淨利率僅8%;後者之淨利率僅7%,均非11%。況同業利潤率標準乃財政部依電腦程式顯示同業申報之相關資料所得出之結果,作為不申報或帳冊不清業者之利潤率標準,通常採取同業間較高者定之。原告以較高之同業利潤率11%主張營業損失,亦非有理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2,628,893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3,805,319元,及其中之2,628,89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擴張之1,176,426元部分,則自110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損害賠償之主張,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程序上爰予許可。
(二)原告以被告所生產之系爭造霧機存有瑕疵致生系爭事故為由,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被告則以伊所生產之系爭造霧機並無瑕疵且非引發系爭事故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1、經查,原告自104年6月間某日起,向訴外人吳榮結租用系爭廠房,經營食品製造,其於106年3月23日向訴外人三英公司購買被告所生產之系爭造霧機,並裝設在系爭廠房2樓倉庫之東側。109年2月7日凌晨1時55分,系爭廠房發生火災,致部分廠房及其內部分設備燒燬一情,業據原告代表人蔡宇婷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明在卷,且經證人楊聰哲、被告代表人蔡政松、證人即火災事故現場調查人員吳俊東前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庭審理中分別陳述及證述在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基本資料、系爭廠房之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機械配置圖、消防設備配置圖、設備電力容量表、三英公司106年3月23日統一發票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9年3月5日中市消調字第1090010539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E20B07B1號,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系爭建物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系爭建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於刑事偵審卷內可稽,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4日履勘現場及本院履勘確認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
2、按刑事偵審過程中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心證,而為與刑事偵審相異之認定,核無違法之可言。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刑事案件偵審中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須依積極證據為之,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必有其他有利之證據;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刑事裁判之基礎。故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據法則,此與民事訴訟採優勢證據證明程度原則不同。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但書所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為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是以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何方、蒐證之困難性、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規定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意旨,比較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仍適用本文規定,定其舉證責任。
4、原告所管領之廠房發生系爭事故,另系爭造霧機為原告於106年3月間購入後所長期使用及管領,是就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乃因被告所生產之系爭造霧機存有瑕疵所致一節,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歸屬之說明,仍應由原告先就系爭事故確係因系爭造霧機在正常使用下致生危險一節,負證明之責。查系爭事故前經消防局勘查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調閱系爭建物之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影像分析,認定系爭廠房為起火戶,且系爭廠房2樓倉庫東側系爭造霧機附近為起火處,另研判起火原因以系爭造霧機之電源線短路引燃,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前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證。亦經證人吳俊東於刑事案件偵審中結證在卷。而電源線造成短路之原因很多,包含電線老舊、老鼠嚙咬、重力壓迫等均為可能之原因,雖系爭造霧機電源線並非老舊,亦未見有老鼠咬斷之證據致無法逕行判定實際造成電源線短路之原因為何,但消防局前將現場具A、B點熔痕之電線(系爭造霧機之電源供應器內部配線);具C、D點熔痕之電線(系爭廠房2樓倉庫東側牆壁上之計時器連接至系爭造霧機之電源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化驗,進行巨觀跟微觀報告,發現熔痕
C、D點電源線(系爭廠房2樓倉庫東側牆壁上之計時器連接至系爭造霧機之電源線)之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而具電線短路之特徵;至熔痕A、B點電線(系爭造霧機之電源供應器內部配線)則為熱熔痕,就是一般的受熱熔化。故可認定短路起火之位置乃為C、D點電源線(即系爭廠房2樓倉庫東側牆壁上之計時器連接至系爭造霧機之電源線)。
5、上開調查鑑定書乃消防局勘查現場、採證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證人談話筆錄供述、現場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影像後,以科學方法分析研判而得,其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可採信。從而,本案起火處乃為系爭建物2樓倉庫東側之系爭造霧機附近,起火原因為系爭廠房2樓倉庫東側牆壁上之計時器連接至系爭造霧機之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遭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一情,應足認定。原告雖另聲請送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災損之原因,但並未具體敘明上述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論有何不當,且中華工商研究院亦未能事先提出其所屬何組團隊之何成員具有火災原因之鑑識專業能力之說明。本院因認無送該機構再由該機構另覓其他人員鑑定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6、再查,原告於106年3月23日向訴外人三英公司購買系爭造霧機後,距系爭事故發生,已相隔約3年,此段期間雖曾於108年7月8日送修,但經檢查後僅更換造霧模組相關零件,至於電源線部分並無問題;加以除系爭造霧機外,並無其他被告所生產之同型造霧機曾發生相同之電源線短路情形,自難遽認被告所生產之系爭造霧機或其所使用之電源線,確有設計或生產上之瑕疵,致在正常使用下仍會發生危險。又發生電源線短路而起火之位置即為C、D點電源線乃系爭廠房2樓倉庫東側牆壁上之計時器連接至系爭造霧機之電源線,並非位於造霧機機體內部,而係外露於系爭造霧機機體外部,並歸使用者使用支配之範圍;性質上類似消耗品,有其一定使用上之損耗,又系爭造霧機機體內部電源供應器之配線,並無短路之情形,果若確為系爭造霧機之設計不良或生產瑕疵所致生之短路,理應為機體內部電源供應器之內部配線即A、B點電線發生短路,而非外露於系爭造霧機機體外部與系爭廠房2樓倉庫東側牆壁上計時器連接之C、D點電源線發生短路。
7、又查,系爭造霧機並非固定設置,而係置放於活動推車上,足見係可供活動使用之設備,則原告所屬工作人員在長期使用之過程中,如因移動機器或插拔電源時,必會碰觸及使用到該外露之電源線,本不能排除該電源線曾於推車移動過程中遭受輾壓、或因人員插拔電線方式不當而致受損,抑或因電線捲繞或其他原因而發生絕緣外皮損傷致生短路之可能。更何況原告曾於火災現場向消防人員陳稱:系爭廠房於108年8月時,在2樓夾層發現老鼠窩,平常也有老鼠在工廠周圍活動,故有在系爭廠房內放置捕鼠籠、黏鼠板及老鼠藥,也會定期請捕鼠人員到場處理等語;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稱:系爭建物有定期消毒及捕鼠,並投放老鼠藥等語,足認系爭廠房確有鼠患,雖於火災現場並未發現該電源線確遭老鼠嚙咬之證據,但仍無從以此而認系爭造霧機外露於機體外部之電源線發生短路之原因,即係源於產品異常之瑕疵所致。故縱基於刑事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而判決原告之代表人蔡宇婷無罪,仍無從據此而反推出被告所生產之系爭造霧機必有設計或生產上瑕疵存在之結論。
(三)基上,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電源線短路而起火,其位置即C、D點電線(位於系爭廠房2樓倉庫東側牆壁上之計時器連接至系爭造霧機處),係外露於系爭造霧機機體之外部,為使用者使用支配之範圍,本有其一定之使用上損耗之可能,既非位於造霧機機體之內部,加以系爭造霧機之機體內電源供應器之內部配線並無短路之情形,自無從認系爭事故乃係因被告所生產之系爭造霧機有設計或生產上之瑕疵所致生。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認定系爭事故確係因被告所生產之系爭造霧機有設計或生產上之瑕疵,而於正常使用下致生火災。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805,319元及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聲請,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