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66號原 告 曾鴻三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 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被 告 楊高榮
張有成林郁智廖亨陳麗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被 告 楊武連
洪慶昌林崇億
張建叁張元信
楊惠玫
楊珊珊張樞圭張世雋張世樵張世楷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複 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紀雅茹徐嘉欣被 告 尤博民
尤博弘尤惠英楊羅美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羅美雪應就被繼承人楊泰興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1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67.7平方公尺)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楊泰興為被告,惟楊泰興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此有楊泰興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7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撤回對楊泰興之起訴,並追加楊泰興之全體繼承人即楊羅美雪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5至97頁),經核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兩造就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等語;嗣於110年1月28日以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將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楊羅美雪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泰興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關於追加請求楊羅美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與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裁判基礎資料均可互相援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除被告張樞圭、張世雋、張世樵、張世楷(下稱張樞圭等4人)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茲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用地,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面積僅667.7平方公尺,且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地形非方正,又共有人眾多,如以原物分割,將造成多數共有人分配取得不利於建築使用之畸零地,並衍生更多袋地通行問題,顯見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實有困難,又因甚多共有人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且有持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變價分割,是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利保持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張樞圭等4人部分:張樞圭等4人於44年間起迄今均居住○○○○
地○○地○○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並於系爭土地種植草皮、植栽,平日僅得經過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而無其他聯外道路,故對於系爭土地存在密切依存關係及深切情感,又除張樞圭等4人外,其餘共有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北側與同段1734-1地號土地南側相鄰處之同段1734-2地號畸零地,亦為張樞圭所有,為利於土地合併利用之完整性,及不影響系爭土地價值,避免變價分割導致拍賣價格過低之情形,宜由張樞圭等4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系爭土地西側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5.27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亦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92.43平方公尺或將該部分變價分割予以分配價金,俾符合物之經濟價值最大利益及使用現狀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
75.27平方公尺,分歸張樞圭等4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92.43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楊高榮等17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或變價分割。
㈡被告楊惠玫、張建叄、張有成、張元信、楊高榮、楊武連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以: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尤博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本院110年2月8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不同意原物分割及與他人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㈣被告廖亨、林郁智、陳麗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
狀以:除被告張樞圭、被告楊惠玫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逾30坪,而有原物分割之實益外,其餘共有人之持分面積狹小,如採原物分割將無法為建築使用,故應採全部變價分割方式最為適當等語。
㈤被告洪慶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以: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故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遇此情形共有人得先行或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1716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楊泰興已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死亡,被繼承人楊泰興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惟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個人除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9、95至10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楊羅美雪應就被繼承人楊泰興所遺1716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又張樞圭等4人不同意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而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之,自屬有據。
㈢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院審酌原告、尤博弘均陳稱不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2頁),且系爭土地面積為667.7平方公尺,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予兩造,共有人所得分配面積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折算土地面積」欄所示,逾半數之共有人所分配面積小於10平方公尺,顯過於狹小,而不利各共有人就單獨利用分得土地,致難以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故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楊惠玫、張建叄、張有成、張元信、楊高榮、楊武連、尤博弘、廖亨、林郁智、陳麗華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除張樞圭等4人外,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變價分割,故變價分割,應不違反絕大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利益。
⒉此外,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
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除原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而有意承購,可出面競標並享有優先承買權之保障外,亦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性質、形狀、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妥適,此不僅可使購買者就系爭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更可使兩造獲取符合系爭土地附近地區不動產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並避免前述採原物分割方法所致生系爭土地之使用上不經濟之情況,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且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
⒊至張樞圭等4人固提出其等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維持
共有,其餘共有人就B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惟查,原告、尤博弘不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已如前述,則前開方案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該共有人日後勢再就該共有部分請求分割,顯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意義,違背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目的,顯非妥適;另張樞圭等4人提出一部原物分配、一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主張依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評估價格相同,並願金錢找補其餘共有人等語。然查上開分割方案未考量依其等方法分割後,將造成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地型遭細分呈不規則形狀,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日後縱予變賣亦難爭取較佳售價,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屬畸零地,而無法建築使用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2月7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26324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可稽,是該方案亦不利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且該分割方案有未使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他部分原物後之價金之情形,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之要件不合,尚非法之所許,亦難堪採。此外,張樞圭等4人抗辯其居住○○○○地○地○○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僅得經過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而無其他聯外道路等語,惟參之臺中市政府空間地圖查詢系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53、455頁),張樞圭等4人居住之建物已臨路,且得不經系爭土地通行至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597巷,是其所辯有通行系爭土地必要云云,亦不足採。
⒋從而,本院考量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別分割,並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楊羅美雪就被繼承人楊泰興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附表:
標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折算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4捨5入計之) 1 楊高榮 1/12 56 2 張有成 2/120 11 3 林郁智 1/160 4 4 廖亨 1/160 4 5 陳麗華 1/160 4 6 楊武連 29/336 58 7 曾鴻三 30/448 45 8 洪慶昌 2/160 8 9 林崇億 350/8400 28 10 張建叁 97/840 77 11 張元信 1/60 11 12 楊惠玫 511/3136 109 13 楊珊珊 1/24 28 14 張樞圭 1/4 167 15 張世雋 1/240 3 16 張世樵 1/240 3 17 張世楷 1/240 3 18 尤博民 51/2240 1 19 尤博弘 51/2240 1 20 尤惠英 51/2240 1 21 楊羅美雪 1/160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