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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8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69號原 告 林碧英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複代理人 蔡碩毅被 告 陳俊仁

陳見廣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上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為訴外人田乃如之債權人,前持由田乃如於民國109年2月1日簽發之到期日109年2月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36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司票字第255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查詢田乃如之財產、所得,始知田乃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明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嗣查得被告與田乃如於109年3月11日簽訂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因田乃如與被告陳俊仁共同出資經營加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河店、臺中新豐樂店,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陳見廣,三方決議將店舖轉賣回加盟之企業,並約定轉賣盈餘由田乃如與被告陳俊仁各取得2分之1。被告已取得轉賣盈餘,田乃如卻怠於向被告請求,則被告對田乃如負有111萬3650元債務,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田乃如之債權人地位,代位田乃如,行使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田乃如上開債務,並表明由原告代位受領。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田乃如111萬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俊仁方面:㈠田乃如於104年10月8日與被告陳俊仁結婚,於二人交往期間

明知全家超商金河店為被告陳俊仁父親即被告陳見廣所出資經營,婚後亦明知107年開設之全家超商新豐樂店亦為被告陳見廣出資經營,2間全家超商皆由被告陳俊仁擔任負責人。惟仍於107至109年間擅自侵占被告陳俊仁名下之全家超商財務,以謊言騙取被告陳見廣及訴外人陳珈玲之信任,致其等將金錢交付田乃如,經被告陳俊仁發覺後,於109年2月與田乃如分居,被告及陳珈玲並於109年1月20日對田乃如提出刑事告訴。嗣被告、田乃如及陳珈玲於109年2月20日協議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田乃如不得再參與全家超商新豐店及金河店之經營。嗣後田乃如與被告陳俊仁除因小孩事宜連絡外,別無其他事由聯繫及見面。

㈡系爭協議書作成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半個月餘,因系爭和解

書已明確說明全家超商新豐樂店及金河店係被告陳見廣所有,被告陳俊仁為名義上負責人,被告豈能於半個月內改變心意,承認全家超商新豐樂店及金河店為被告陳俊仁與田乃如所有,甚將轉售盈餘半數分配予田乃如。且系爭和解書簽立後,田乃如與被告陳俊仁感情生變,且已分居,被告陳俊仁不知悉田乃如與他人間之金錢債務問題,被告陳俊仁不可能授權田乃如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縱被告陳俊仁知悉田乃如與他人間債務問題,亦因2人間關係已生變,實無可能幫助並授權田乃如於系爭協議書簽名。況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書明顯內容不相容,且田乃如與被告陳俊仁自109年3月11日系爭協議書作成迄今逾1年半,皆未見田乃如與被告陳俊仁辦理離婚相關事宜,田乃如亦證述簽立系爭協議書係未經過被告同意所偽造,則系爭協議書應係田乃如為取信原告,為自身利益自行偽造,與被告無關。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見廣方面: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及指印皆非被告陳見廣所簽立、按壓,且被告陳見廣於本件起訴前未曾見聞系爭協議書,再全家超商新豐樂店及金河店係被告陳見廣出資成立,僅借用被告陳俊仁名義,與被告陳俊仁及田乃如無涉,又被告陳見廣因於109年1月間發現田乃如涉犯竊盜、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嫌,於109年1月21日對田乃如提出告訴,嗣增加被告陳俊仁為共同正犯,惟因田乃如與被告陳俊仁誆稱真心悔改,乃與其等2人於109年2月2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田乃如對被告陳見廣並無債權,原告所提之110年3月24日被告陳見廣與田乃如LINE對話紀錄,皆非被告陳見廣與田乃如之對話紀錄,係田乃如所偽造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存在,被告對田乃如負有債務,惟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協議書上立書人甲、

乙、丙方皆為田乃如所簽立及自行蓋指印等情,業據證人田乃如於本院證述詳實(本院卷91頁),是系爭協議書即非由田乃如與被告所共同簽立,已無由拘束被告。又原告另提出所稱田乃如與被告陳見廣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係由田乃如所製作,非為田乃如與陳見廣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據證人田乃如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191、192頁),足見系爭協議書確非真實,已難信原告主張田乃如與被告於109年3月11日達成系爭協議書合意乙節為真實。且田乃如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109年3月11日之前,即於109年2月20日與被告及陳珈玲簽立系爭和解書,載明前開便利店均係被告陳見廣所有,而以被告陳俊仁為名義上負責人,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至103頁),衡情自無可能再於109年3月11日將轉售前揭便利店盈餘半數分配予田乃如甚明。而田乃如偽簽系爭協議書時,已明知全家超商新豐樂店及金河店係被告陳見廣出資成立,僅借用被告陳俊仁名義之情事,是田乃如即無由經被告陳俊仁同意,即得受分配任何相關全家超商新豐樂店及金河店金錢事宜。況田乃如係為讓原告知道其還款進度,於未經被告陳見廣同意下,自行製作系爭協議書及其與被告陳見廣間LINE對話紀錄等情事,亦據證人田乃如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91、192頁),自難遽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田乃如對被告有系爭協議書所載轉賣盈餘之債權,是原告主張田乃如對被告有系爭協議書所載轉賣盈餘之債權存在,即非可採。

㈡原告既未舉證田乃如對被告有系爭協議書所載轉賣盈餘之債

權存在,不能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則其主張田乃如對被告有債權即不可採,原告代位田乃如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自於法不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田乃如之債權人地位,代位田乃如,行使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連帶給付田乃如111萬3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失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