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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喬聖地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隆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訴訟代理人 簡輔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竹北永興段臥室木地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採實作實算,工程淨額為新臺幣(下同)2,466,100元、營業稅金123,305元,合計2,589,405元。又被告於原告完工後之108年6月4日開立工程驗收單,原告施作之木地板1,897平方公尺已完成,兩造再於108年7月15日簽立契約增(減)協議書,減少費用24,201元(面積減少1879.27平方公尺),原告並開立木地板報價單供被告備查。期間原告陸續向被告請款,獲被告給付前3期款項共計2,073,775元,惟原告於108年5月7日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款253,303元,及前3期保留款299,031元,卻遭被告拒絕,並辯稱兩造間因有其他工程款事件訴訟而不願先行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對於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因原告承攬範圍不包含施作不鏽鋼收邊條及矽利康填縫收邊,且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所約定之保固責任,限於施作有施工不良、施工不當、使用材質不佳、其他與本契約約定不符之事,並導致毀損者之情形,與被告所指瑕疵、未施作要件應非一致。至於鑑定報告書有關細縫處木地板未切齊之瑕疵修復費用86,460元部分,除其中雜費、利潤及管理費、稅捐之計算無合理依據外,其餘金額共計73,600元原告同意抵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2,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不少住戶臥室室內木地板接縫,仍存有木地板未切齊平整之情形,且大多未作矽利康收邊,及各臥室入口門檻處均未施作不鏽鋼收邊條,被告於109年3月2日發函要求修繕,原告置之不理,倘若被告販售該屋給予客戶,將造成相當糾紛,故被告不應再給付原告所請求之剩餘款項。至於驗收單是方便原告請款,並非驗收合格。縱認原告請求工程款有理由,因系爭工程施作不鏽鋼收邊條費用389,813元、矽利康收尾費用206,283元、木板均未切平費用86,460元,合計682,556元,已超出原告所請求之552,334元工程款,再依系爭契約第19條保固責任之約定,被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修補費用2倍之違約金,被告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竹北永興段臥室木地板工程」由原告承攬:

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採實作實算,工程淨額2,466,100元、營業稅金123,305元,合計2,589,405元。

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⑴工程款依乙方(即原告)施作完成合格數量估驗後支付,

乙方需提出施作範圍數量計算,供甲方(即被告)審查後辦理計價(乙方未附數量計算式及相關資料時,甲方得不予受理估驗),雙方約定每月估驗2次,約定15、30日估驗。

⑵乙方同意每次請款時,均由甲方扣除請款金額百分之10作

為保留款。雙方約定本契約之工程經甲方驗收完成後,乙方得檢附驗收完成之證明申請返還百分之5保留款,剩餘百分之5乙方同意驗收後轉作保固款,於保固期滿而乙方均履行本契約之一切規定無誤時向甲方請領之(乙方請領應簽署「完工結算切結書」,方得領款)。

⑶本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成就後,由乙方檢附證明文件及全

額發票請款(發票金額應含保留款),甲方放款日為每月

5、20號。⒊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

⑴本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1年。在保固期內

,除不可抗力之因素所造成的損壞外,本工程因乙方施工不良、施工不當、使用材質不佳或其他與本契約約定不符之事而導致毀損者,乙方應於甲方所訂期限內依照施工圖樣無償修復或更新。

⑵倘乙方未於甲方通知之期限內完成修復或更新,甲方得逕

行僱工修復,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並同意給付與上述費用同額之兩倍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絕無異議。

(二)被告於108年6月4日開立工程驗收單(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所施作之木地板已完成,並由被告使用中。

(三)原告所施作之木地板保固期限至109年6月4日止。

(四)兩造於108年7月15日簽立契約增(減)協議書,並約定減少費用24,201元(面積減少為1879.27㎡)。

(五)被告已分別給付原告52,527元、882,551元、1,138,697元,合計2,073,775元(含稅,前三期工程款扣除保留款、清潔費)。前三期保留款共299,031元(5,856元+98,389元+126,945元),第四期工程款為253,303元,合計552,334元。

(六)原告除否認被證2及被告109年4月24日庭呈之現場照片形式上之真正性外,其餘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性均不爭執。

(七)被告對於原證1、2、3、4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552,334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以修補原告未施工完成之費用共358,8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74,40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項目及要求:詳如報

價單、施工細則、圖說、單價分析、進度時程表及附件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報價單,可知系爭工程原告施作內容為「海島型木地板5吋200條水曲橡木」,連工帶料(含鋪設施工),報價不含泥作打底,含損害及其餘鋪設施工時所需材料,鋪設方式為1/2交釘排列,平鋪防潮布、4分夾板、木地板(見本院卷第43頁),再由施工詳圖所示,臥室部分之施作內容為「海島型木地板」、「PVC防潮布」、「4分夾板」、「PE防潮布」、「結構體拍漿整平」(見本院卷第42頁),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之工作內容應依報價單及圖說等件為據,依上開報價單及施工詳圖,並無原告應施作不鏽鋼收邊條之記載,雖施工詳圖有列出「不鏽鋼收邊條」,惟係列於「客廳」項下(見本院卷第42頁),尚難認屬原告承攬之「臥室木地板工程」範圍。又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公司人員驗收,並於工程驗收單記載「現場施作情形與合約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已完成工作,且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屆至,是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工程款253,303元及保留款299,031元,共計552,334元(計算式:253,303元+299,031元=552,334元),即屬有據。

⒉雖被告抗辯鋪設木地板之施工慣例包含施作不鏽鋼收邊條,

且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被告公司離職員工張振祥雖曾出具工程驗收單,然依被告公司人員與張振祥之對話紀錄,可知該驗收單不能代表系爭工程之驗收全部通過等語。惟縱認施作不鏽鋼收邊條為鋪設木地板之施工慣例,當事人亦非不得以契約明文納入或予以排除於施工範圍,且依前揭說明,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不應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契約約定以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是系爭契約第2條既已約定施工範圍詳如報價單、圖說等資料,而報價單及施工詳圖均未約定原告施作內容包含不鏽鋼收邊條,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徒以施工慣例為由,抗辯不鏽鋼收邊條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範圍,尚無可採。況依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該海島型木地板之單價為1,3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相較於不鏽鋼收邊條之單價為1,950元或2,000元(見本院卷第135、415頁),及施作不鏽鋼收邊條之總價為171,600元或389,813元(見本院卷第135、417頁),顯見施作不鏽鋼收邊條之費用占全部工程款之比例不低,於報價單上卻隻字未提,實不符常情,是系爭工程施作範圍是否確包含施作不鏽鋼收邊條,非無疑義。又被告公司人員與張振祥之對話內容中,張振祥固表示工程驗收單是指有做驗收的動作,不代表全部都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細譯該對話內容,張振祥表示「驗收是做好了,但有缺失要改」、「這張表頭是指有做驗收的動作,不代表全部都通過」、「只是做完了」、「範圍」(見本院卷第95、97頁),是依張振祥所言之前後文義觀之,應係表示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僅有部分瑕疵有待修補。則不鏽鋼收邊條有無施作於驗收時顯而易見,若為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張振祥於驗收時應已察知,自不至向被告公司人員表示施工範圍已做完等語,是被告提出與張振祥之對話內容,仍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不鏽鋼收邊條之義務,亦無從推翻本院上開對於原告已完成工作之認定。至於系爭工程有未施作矽利康收邊及臥室隙縫處木地板未依要求切及平整之情,乃屬瑕疵修補範疇,仍無解於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二)第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1年。在保固期內,除不可抗力之因素所造成的損壞外,本工程因乙方施工不良、施工不當、使用材質不佳或其他與本契約約定不符之事而導致毀損者,乙方應於甲方所訂期限內依照施工圖樣無償修復或更新,同條第2項約定:倘乙方未於甲方通知之期限內完成修復或更新,甲方得逕行僱工修復,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並同意給付與上述費用同額之兩倍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6頁),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未施作矽利康收邊,及臥室隙縫處木地

板未依要求切及平整之情,業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該公會出具110年2月5日、文號:中市建師鑑字第077號、案號:109-129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至404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是依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原告即應就未施作矽利康收邊,及臥室隙縫處木地板未依要求切及平整等瑕疵進行修補,被告既已分別於109年3月2日、同年3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修補(見本院卷第99、101、133、134頁),遭原告回函及於本件訴訟中拒絕修補(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自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費用。則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矽利康填縫收邊所需費用為206,283元(見本院卷第419、421頁),細縫處木地板未切齊之修補費用為86,460元(見本院卷第42

3、425頁),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費用為292,743元(計算式:206,283元+86,460元=292,743元)。

⒉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所約定之保固責任,限於

施作有施工不良、施工不當、使用材質不佳、其他與本契約約定不符之事,並導致毀損者之情形,原告始負保固之責等語。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判決參照),則保固責任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將物之瑕疵修補完好或恢復其應有之效用而言,並不以有發生毀損之情事為必要,是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為保固責任之約定,系爭工程又有上開瑕疵,原告自應負保固之責。原告復主張承攬範圍不包含矽利康填縫收邊,惟衡諸常情,木材鋪設於地板,與建築結構體並不一定完全密合,因而產生縫隙,後續需以矽利康填補縫隙,是依經驗法則,矽利康填縫收邊應屬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又原告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書所列細縫處木地板未切齊之修復費用,其中雜費、利潤及管理費、稅捐之計算無合理依據云云,惟工程之施作,本即有雜費、利潤、管理費及稅捐等費用,應屬周知之事實,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復已於鑑定報告書載明,修復費用之概算係參照中華民國全建會鑑定手冊、臺中市建築師鑑定手冊等(見本院卷第425頁),並非無據,原告僅泛言雜費、利潤及管理費、稅捐之計算無合理依據,未舉證證明鑑定報告書所列費用有違背何等規定或違反常情之處,自無可採。

⒊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經查,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倘原告未於被告通知之期限內完成修復或更新,被告得逕行僱工修復,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並同意給付與上述費用同額之兩倍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是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固得請求以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292,743元兩倍計算之違約金即585,486元(計算式:292,743元×2=585,486元)。惟考量被告因原告未依約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有施作系爭工程之房屋尚無法出售他人之損害,另參酌原告拒絕履行修補義務,乃因兩造就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有所爭議,且原告主張不鏽鋼收邊條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並非無據,又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屬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法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等情,是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20萬元,較為適當。

(三)基上,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已屆滿,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款(含保留款)552,334元,惟因系爭工程存有未施作矽利康收邊,及臥室隙縫處木地板未依要求切及平整之瑕疵,被告對於原告有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之債權292,743元,及違約金債權20萬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9,591元(計算式:552,334元-292,743元-20萬元=59,591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2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91元,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