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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8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79號原 告 王倉林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被 告 李正文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37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前有細故糾紛,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下午1時3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原告住處之後方,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一時氣憤,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持其所有且插有約20支倒刺鐵釘之木棍1支(下稱鐵釘木棍),由上而下朝原告之頭、臉、身體部位揮擊約8下;原告遭被告持上開鐵釘木棍毆打後,進入上址房屋旁巷道,並與被告持續對峙爭執;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被告走進該巷道並持上開鐵釘木棍欲攻擊原告,原告見狀隨即逃回上址住處內,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自進入原告上址住處內,並與原告發生拉扯,原告於過程中亦持竹條阻擋;嗣後被告與原告自上址房屋內步出,於上址房屋旁巷道內持續拉扯對方手中之鐵釘木棍、竹條,被告再以徒手毆擊原告臉部3下,被告上開侵權所為,致使原告受有腦震盪、上唇與左臉多處撕裂傷、胸壁和背部挫傷、左眼球挫傷、角膜異物、結膜炎與表淺點狀角膜炎、左耳傳導性聽力障礙(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左眼眶及左手前臂局部瘀青、雙上肢、左手掌和背部多處表淺撕裂傷之傷害。

二、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住院、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71元,被告應予賠償。

(二)精神慰撫金90萬元: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務農,已婚,被告上開重傷害、侵入住宅等犯行,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隱私及其居住安寧等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又原告因本次事件,經常處於驚嚇、失眠情況,而至精神科就診治療,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損害,被告甚至揚言「鐵釘木棍被沒收了沒關係,以後會做更大支的」,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90萬元應為適當。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5,07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原告為遠房親戚,然原告並未顧念親戚情分,時常於酒後騷擾被告,對被告口出穢言,甚至曾與其家人共同毆打被告,原告亦將被告之土地當作自家所有,隨意堆放廢棄物(床墊鐵架、機車、酒瓶等)於被告之土地上,並裝設探照燈直接使強光朝被告之房屋照射及裝設監視器對被告屋外之土地錄影,侵害被告之隱私,造成被告長期生活在緊張、恐懼中,而被告即是在原告及其家人長期霸凌下,加上罹患失智症而不自知,於原告再次在被告之土地搬動其堆放之床架時,與原告發生口角,一時情緒失控,而持木棍傷害原告。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入其住宅部份,被告係在兩人爭執時,遭原告拉扯進入屋內,並非被告故意侵入原告住宅。縱使被告有侵入原告住宅之行為,然被告進入原告住宅是在與原告發生爭執之際,且進入屋內之時間僅短暫數秒隨即退出,是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居住安寧。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傷害部分,因原告所受傷勢並非無法復原,且從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觀之,其就診期間與受傷時間均在同一月份,足見,原告之復原情況良好,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其精神痛苦,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金額顯屬過高。被告國小畢業,務農,沒有月薪資。原告主張因本次事件,經常處於驚嚇、失眠情況,至精神科就診治療云云。然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又原告指摘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小動作不斷,甚至揚言「鐵釘木棍被沒收了沒關係,以後會有更大支的」云云,均為故意捏造,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傷害之侵權行為部分,被告沒有意見,但侵入住宅之部分,被告有上訴。原告主張損害內容,其中就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是認為慰撫金部分過高。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日下午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原告住處之後方,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一時氣憤,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持其所有鐵釘木棍1枝,由上而下朝原告之頭、臉、身體部位揮擊約8下,原告遭被告毆打後,進入上址房屋旁巷道,並與被告持續對峙爭執;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被告走進該巷道並持上開鐵釘木棍欲攻擊原告,原告見狀隨即逃回上址住處內,被告擅自進入,並持上開鐵釘木棍,進入原告上址住處內,並與原告發生拉扯,原告於過程中亦持竹條阻擋;嗣被告與原告自上址房屋內步出,於上址房屋旁巷道內持續拉扯對方手中之鐵釘木棍、竹條,被告又徒手毆擊原告臉部3下,被告上開所為,致使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上唇與左臉多處撕裂傷、胸壁和背部挫傷、左眼球挫傷、角膜異物、結膜炎與表淺點狀角膜炎、左耳傳導性聽力障礙(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左眼眶及左手前臂局部瘀青、雙上肢、左手掌和背部多處表淺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6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7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25頁)為證,且被告有傷害原告及進入原告住宅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就前述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固為自認,惟稱其係於與原告拉扯中無意識之下進入原告之住宅云云,然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被告持鐵釘木棍進入原告上址住處時,步態自然,尚無明顯不穩搖晃之處,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所載刑事庭於109年6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2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刑事卷第90至94、165頁),堪認被告係自行步入原告上址住處內,而有侵入住宅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係遭原告拉扯,始進入原告上址住處內,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傷害及進入原告住宅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由被告故意傷害犯罪行為所致,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成立故意侵權行為,要堪認定,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就兩造爭執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付醫療費用15,07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份(見附民卷第29-49頁)在卷可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進入住宅,且持鐵釘木棍毆擊而受有腦震盪、上唇與左臉多處撕裂傷、胸壁和背部挫傷、左眼球挫傷、角膜異物、結膜炎與表淺點狀角膜炎、左耳傳導性聽力障礙(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左眼眶及左手前臂局部瘀青、雙上肢、左手掌和背部多處表淺撕裂傷之傷害等情足見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務農,已婚,名下有土地7筆價值約8,044,624元,107年、108年無薪資所得申報;被告國小畢業,務農,沒有月薪資,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2筆價值約11,568,142元,107年、108年無薪資所得申報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外放)附卷足徵。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因心生不滿而追擊傷害原告,及原告受傷之程度非輕,其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方屬允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據上審查,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415,071元(計算式:15,071元+400,000元=415,071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4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15,07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但就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