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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張晏榕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被 告 白倍誠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原告負擔百分之62。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209萬元(本院卷第313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永慶不動產台中逢甲12期加盟店仲介職員,原告係專案協理,被告白倍誠係經理。被告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害干擾原告人格尊嚴。

二、被告性騷擾之事實經過如下:㈠以LINE傳送色情激情圖片:

⒈被告於108年6月20日21時14分用LINE傳送不雅圖片,以歧視而損原告人格尊嚴。

⒉被告於108年6月21日1時5分利用LINE傳送不雅圖片,以歧視而損原告人格權。

⒊被告於108年6月24日16時35分利用LINE傳送不雅圖片,以歧視而損原告人格權。

㈡以言語輕佻力邀原告開房間:

⒈被告於108年3月30日22時15分性騷擾原告言語輕佻:「我要是您男友,我一定會內射啊」。

⒉被告於108年5月24日13時36分性騷擾原告稱:「我太久沒作愛,你要跟我做愛嗎」。

⒊被告於108年6月5日17時15分性騷擾原告稱:「可以去那邊打炮嗎」。

⒋被告於108年6月7日22時30分性騷擾原告稱:「晚上要去開房間嗎」、「順便開房間嗎」。

⒌被告於108年6月19日22時55分性騷擾原告稱:「您親我一下,我就教您」。

⒍被告於108年6月24日3時24分性騷擾原告稱:「我們直接去開房間」。

⒎被告於108年6月26日16時10分性騷擾原告稱:「好想跟您打炮喔」。

⒏被告於108年6月28日3時19分性騷擾原告稱:「週二我們去做愛」。

⒐被告於108年7月22日1時23分性騷擾原告稱:「我性慾滿滿隨時想跟妳嘿咻」。

⒑被告白倍誠108年7月23日15時26分性騷擾原告稱:「開房間

嗎」、「用您淫水來寫啊」、「他說要來看我的小三張燕榮」。

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侵害有受侵害之虞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對他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

四、被告答辯稱雙方有曖昧情愫,原告否認,被告白倍誠於108年3月份才進入永慶不動產台中逢甲十二期加盟店服務,於此之前與原告並不認識,是經由公司內部認識,雙方僅為業務上的互動,並無任何曖昧情愫,反倒是被告白倍誠長期透過業務上的往來性騷擾原告。被告白倍誠應就雙方有曖昧乙節提出具體物證,口說無憑,否則係損害原告名譽。

五、另被告辯稱,原告自上開加盟店離職後,聽聞他人轉達被告婚姻生活後,另生仇恨,故提起本訴訟云云,然被告白倍誠於108年3月30日及108年6月6日曾與原告談起他已婚、有小孩一事,被告白倍誠在108年3月進入公司時,公司同仁皆知悉他已婚、有小孩一事,108年6月6日公司於屋馬燒烤店聚餐時,被告白倍誠還攜家帶眷來參加,並有公司團體照佐證,又何來原告聽聞他人轉達被告婚姻生活後,另生仇恨一事之說。

六、被告辯稱兩造間職務、收入及教育程度相近,原告主張請求精神撫慰金209萬元嫌屬過高,對此,被告白倍誠於108年個人業績達到1242萬元,以永慶不動產台中逢甲十二期加盟店薪資計算,稅後實際個人收入為617萬元,連同年終獎金為稅後135萬元,合計年收入為752萬元。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209萬元。

貳、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被告就原告提出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及完整性均有所爭執,認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簡訊等截圖,並無記載詳細日期,且有刪減前後對話之疑慮,是原告理應先行舉證前揭證物之真正及提出完整對話記錄。

二、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此觀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自明。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此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可參。從而,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亦應注意就被害人主觀感受之認知。

三、承上,兩造間原先均曾服務於永慶不動產臺中逢甲12期加盟店,為仲介職員或經理人員,雙方因長期互動,有曖昧情愫,此為其餘共事友人或同事亦所知悉,而兩造先前互動甚佳更有多次共同出遊之紀錄,直至原告因故誤會被告藉機破壞其仲介服務順利進行乙事,雙方因此產生嫌隙進而感情生變,嗣後原告自上開加盟店離職後,聽聞他人轉達被告婚姻生活後另生仇恨,故被告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背景因素,無非因雙方男女感情變異,及原告誤認其仲介工作遭受被告干擾所致,實與單純職場性騷擾無法相同論之。

四、觀諸原告所提之該對話紀錄,其通訊軟體LINE討論內容並非單純僅涉及工作上之事務時,雖有提及部分涉及性意味及性暗示之言語,而原告亦有對上開言語有所回應或開玩笑之意,且無要求制止繼續為性暗示或性意味言語,並參酌兩造長期互動曖昧等情,尚難認為足以使原告感受冒犯,且有損原告之人格尊嚴之情形。

五、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涉及性騷擾他人之侵權行為(按:被告否認之),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因此,兩造間職務、收入及教育程度均為相近,且對話記錄內容均非兩造外之第三人或不特定人可得知悉,原告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209萬元過高,建請鈞院審酌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情節、應負過失比例、傷勢程度、復原狀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依法判定妥適之數額為當。

貳、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同意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30日至108年7月23日三次傳送色情圖片、十次以言語性騷擾,導致原告人格權受損,請求209萬元慰撫金;被告否認性騷擾行為,辯稱兩人先前有曖昧,認慰撫金過高,何者有理由?

貳、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性騷擾」者,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原告主張被告以LINE傳送色情圖片和言語騷擾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卷第243-279頁原證一到十三為憑,被告自認上開LINE通訊係被告所傳送給原告(本院卷第314頁),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不完整、不連續云云,然既上開訊息是被告所傳,被告當可自行提出完整、連續之LINE通訊內容,況且依照原告所提證物客觀判斷,時序連續,並無被告所稱不完整、不連續之狀況,亦不影響被告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性騷擾行為,應堪信為真實。

肆、被告以不堪入目之影片、言語長期性騷擾身為同事之原告,原告為職場氣氛及賺取生活所需,長期隱忍,所承受身心壓力及痛苦甚鉅,並審酌兩造財產狀況,原告名下無不動產,107年所得47萬7650元、106年所得39萬5118元;被告名下有一筆房屋、一筆土地、一台BMW汽車,107年所得為141萬4699元、106年所得為63萬6115元,及依照本院卷第205、207頁被告臉書貼文顯示,被告獲得永慶房屋集團三大品牌108年全國菁英會個人總業績菁英獎(全國第25名),108年年終獎金為150萬元(稅後實領135萬),收入甚豐,本院經審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上揭性騷擾之方法、頻率、內容及原告所受騷擾之狀況,以及兩造之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129萬元)尚屬過高。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8日(本院卷第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