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89號原 告 元強聚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全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原 告 許明璋
廖志章賴芊語陳育維江奕承郭哲翔陳麒安李筠茜林素婷被 告 韓燕緯
李采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約定專用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命如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九號請求確認約定專用權不存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提出如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追加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二)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理 由
一、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第2 項、第822 條分有明文。從共有物管理原則上非各共有人得單獨決定之權利性質、共有物管理於程序法上有一舉、一律解決全體共有人內部紛爭之需求、未成為事件當事人之共有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益之保障觀點以言,應認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係固有必要共同非訟事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宏全新中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基地,對於系爭社區地下一樓31車位前之空位及32號車位前及側方空位使用權,有約定專用及分管契約爭執。基於共有物管理原則一體解決原則,並兼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程序及實體上之利益,保障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陳述及參與權利,本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性,爰依原告聲請,准予追加系爭土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為有效解決紛爭,避免歧異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3 項規定,裁定命原告追加系爭土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甚明。本件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系爭土地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區分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提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