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89號原 告 元強聚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全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原 告 許明璋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廖志章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賴芊語陳育維江奕承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郭哲翔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陳麒安
李筠茜
林素婷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譚碩倫原 告 尹承輝
廖寶隆
黃桃妹黃曼華張青涒周仕民
李德蘭
劉承儀
吳宗儒凌文貞
成 敬
高 貞賴明英
孫慧芳
林志青
葉淑芬
徐 昌
張進棋
鄭麗玲張祖莉
楊重光
劉玲娟
吳淑華
徐長輝賴麗珠
盧佩珍黃小庭
謝明義
林淑珍
王子敏
白顯維
鄭來鳳
林文湘
陳基弘游淑清
王倩玲
林麗玫
康美滿
許意雯
洪子喬
陳錦花
林鈺蕙
馬櫻芬
莊金治
洪心瑜
鍾溫和
凃秀麗
施懿妮
李麗玲
藍芳貞陳誌成
張興國
徐華平潘愛玉曾秀錦
楊育和
孫芳梅蘇麗卿
滕公聖朱玉湘廖淑利
鍾淑貞葉穗慧黃孟春朱念慈
詹明偉
楊玉英
黃銘德郭美滿
許翠玲莊蕙蓮莊筑寊(原名:莊奕君)
鐘勝利
曹湘琳林亭吟
孫芳梅陳杉茂林麒文
林怡伶林嫙箴馮天鴻劉秀媛李松儒
楊俊一
孫明誠
陳亭竹
吳學宇
吳玟儀
張棋威
洪文岳
林才鈞楊雅涵
陳育嘉陳有政楊尚蓉
張志成
余秀味
江嘉偉古瑞麟
陳金印
蕭家祥
張秀娟
范家祥
林良青李光裕王維國
江喬楓林志芬林慧婷李麗足
周義禮賴品瑄
張昭隆
林佳樺
余瑞英陳杏蓉
江素貴鄭玉雪
梁育誠謝昀臻
林冠均
曹美霞林佳怡吳子玄
吳端容詹靜怡陳宏欣
余連成林珈竹
林永悅李偉立謝秋枝林妙蓮
吳佩珊
林芳君
沈書玉陳麗文賴錦茂龍植明
林鴻文廖翌穎林佑翔
陳柏惟廖婉瑄張冠玥蔡家瑋
徐麻馨
林原弘王靖玟
李岳軒李松儒
馮松華蔡春敏
張兆強葉蕙芬
詹于佳
林坤緯
楊政修謝曼琪
周姿君
何雨芳
林敬偉張寧珊羅祐安
邱月中
陳湘玲
林純安蔡宜娟被 告 韓燕緯
李采穎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約定專用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韓燕緯就坐落於北屯區東山段256地號土地之宏全新中國社區地下一樓編號31號停車位前之空位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李采穎就坐落於北屯區東山段256地號土地之宏全新中國社區地下1樓編號32號停車位前方及側方之空位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宏全新中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韓燕緯、李采穎分別使用系爭社區地下一樓31、32號車位,然系爭社區地下一樓31、32號車位固屬有約定專用,但對於系爭社區地下一樓31號車位前之空位(下稱系爭空位1,目前由被告韓燕緯使用)及32號車位前及側方之空位(下稱系爭空位2,目前由被告李采穎使用)並無約定專用或分管契約存在,被告韓燕緯、李采穎竟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主張渠等對於系爭空位1、2有約定專用權,並於本件訴訟中抗辯有分管契約存在,且目前使用系爭空位1、2中,則原告就系爭空位1、2是否分別為被告韓燕緯、李采穎之約定專用部分或存有分管契約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再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元強聚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許明璋、廖志章、賴芊語、陳育維、江奕承、郭哲翔、陳麒安、李筠茜、林素婷,與追加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尹承輝、廖寶隆、黃桃妹、黃曼華、張青涒、周仕民、李德蘭、劉承儀、吳宗儒、凌文貞、成敬、高貞、賴明英、孫慧芳、林志青、葉淑芬、徐昌、張進棋、鄭麗玲、張祖莉、楊重光、劉玲娟、吳淑華、徐長輝、賴麗珠、盧佩珍、黃小庭、謝明義、林淑珍、王子敏、白顯維、鄭來鳳、林文湘、陳基弘、游淑清、王倩玲、林麗玫、康美滿、許意雯、洪子喬、陳錦花、林鈺蕙、馬櫻芬、莊金治、洪心瑜、鍾溫和、凃秀麗、施懿妮、李麗玲、藍芳貞、陳誌成、張興國、徐華平、潘愛玉、曾秀錦、楊育和、孫芳梅、蘇麗卿、滕公聖、朱玉湘、廖淑利、鍾淑貞、葉穗慧、黃孟春、朱念慈、詹明偉、楊玉英、黃銘德、郭美滿、許翠玲、莊蕙蓮、莊筑寊(原名:莊奕君)、鐘勝利、曹湘琳、林亭吟、孫芳梅、陳杉茂、林麒文、林怡伶、林嫙箴、馮天鴻、劉秀媛、李松儒、楊俊一、孫明誠、陳亭竹、吳學宇、吳玟儀、張棋威、洪文岳、林才鈞、楊雅涵、陳育嘉、陳有政、楊尚蓉、張志成、余秀味、江嘉偉、古瑞麟、陳金印、蕭家祥、張秀娟、范家祥、林良青、李光裕、王維國、江喬楓、林志芬、林慧婷、李麗足、周義禮、賴品瑄、張昭隆、林佳樺、余瑞英、陳杏蓉、江素貴、鄭玉雪、梁育誠、謝昀臻、林冠均、曹美霞、林佳怡、吳子玄、吳端容、詹靜怡、陳宏欣、余連成、林珈竹、林永悅、李偉立、謝秋枝、林妙蓮、吳佩珊、林芳君、沈書玉、陳麗文、賴錦茂、龍植明、林鴻文、廖翌穎、林佑翔、陳柏惟、廖婉瑄、張冠玥、蔡家瑋、徐麻馨、林原弘、王靖玟、李岳軒、李松儒、馮松華、蔡春敏、張兆強、葉蕙芬、詹于佳、林坤緯、楊政修、謝曼琪、周姿君、何雨芳、林敬偉、張寧珊、羅祐安、邱月中、陳湘玲、林純安、蔡宜娟(追加原告部分下合稱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169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元強聚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許明璋、廖志章、賴芊語、陳育維、江奕承、郭哲翔、陳麒安、李筠茜、林素婷及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169人基於其等為系爭空位1及系爭空位2共有人之地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原告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即系爭空位1、2之共有人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本件起訴時雖僅由原告元強聚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許明璋、廖志章、賴芊語、陳育維、江奕承、郭哲翔、陳麒安、李筠茜、林素婷一同起訴,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已於110年4月26日裁定命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有該裁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2頁)。茲該裁定合法送達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180人(見本院裁定回證卷、本院卷四第103至105頁),而迄未向本院表明願追加為原告,依前開規定,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169人視為已一同起訴,本件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確認被告韓燕緯就系爭空位1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李采穎就系爭空位2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聲明迭經變更,嗣於110年1月26日具狀追加聲明為:1.確認被告韓燕緯就系爭空位1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韓燕緯就系爭空位1之分管契約不存在。3.確認被告李采穎於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房地時,就系爭空位2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4.確認被告李采穎於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房地時,就系爭空位2之分管契約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5頁)。核其主要爭點均為系爭空位1、2之空位使用爭議,且證據資料共通、得相互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許其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
四、原告許明璋、廖志章、賴芊語、陳育維、江奕承、郭哲翔、陳麒安、李筠茜、林素婷與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16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四第43至52頁報到單、第147至148頁報到單),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元強聚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許明璋、廖志章、賴芊語、陳育維、江奕承、郭哲翔、陳麒安、李筠茜、林素婷: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韓燕緯、李采穎就系爭社區地下一樓31、32號車位有約定專用權,但就系爭空位1、2並無約定專用權,然被告韓燕緯、李采穎竟於109年5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主張渠等分別對於系爭空位1、2有約定專用權,並擅自使用系爭空位1、2,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韓燕緯就系爭空位1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韓燕緯就系爭空位1之分管契約不存在。3.確認被告李采穎於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房地時,就系爭空位2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4.確認被告李采穎於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房地時,就系爭空位2之分管契約不存在。
(二)原告黃銘德、陳麒安、江奕承、莊金治、馬櫻芬、吳端容、楊尚蓉、徐秀麗、黃孟春、孫芳梅、王倩玲、蔡春敏、王維國:不同意被告占用長期將上揭停車位前方及側邊空位長期無權占用、將之作為長期約定專用或分管契約約定使用,請被告依竣工圖原有車位樣態使用停車位(見本院卷三第113、115頁、本院卷四第52-1、52-2頁)。
(三)原告黃桃妹、林佳樺、林珈竹、李偉立雖未到庭,但具狀表示:不願意參與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1、117、11
9、121頁)。
(四)其餘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委由代理人或具狀表示意見。
二、被告則以:被告韓燕緯於82年間購買宏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帥公司)所預售之宏全新中國大樓時,當時建商宏帥公司向被告韓燕緯、李釆穎及其他承買人推銷系爭社區地下一樓31、32號車位及空地得停放「兩臺」車輛,且相同空間大小之停車位只有兩處,被告韓燕緯遂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告李采穎以100萬元明顯高於其他停車位之價格(約60萬元左右)分別購買系爭空位1、2之使用權,自85年竣工交屋以來,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表示意見,足見系爭社區共有人已默示就系爭空位1、2成立分管契約,被告韓燕緯、李采穎分別對於系爭空位1、2有使用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5、3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系爭空位1、2被告2人自85年間交屋即由被告2人各自停車使用至今,惟非約定被告2人之專用區域(非約定專用)。
2.106年、107、108年區分所有人大會均決議被告二人分別就各該系爭空位1、2有優先使用權。
(二)本件爭點:本件社區大樓全體住戶就系爭空位1、2是否有分另與被告韓燕緯、李采穎成立分管契約,由被告韓燕緯、李采穎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訴之聲明之第1、3項所欲⑴確認被告韓燕緯就系爭空位1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⑶確認被告李采穎就系爭空位2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均經被告韓燕緯、李采穎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本院卷三第34、3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憑認。
(二)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本件社區大樓全體住戶就系爭空位1、2並未分別與被告韓燕緯、李采穎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韓燕緯、李采穎使用等語,並提出宏帥公司函上載:宏帥公司無法提供當初之交屋資料,但買賣契約中有約定「一切口頭承諾不做為履行條約之依據」,宏帥公司絕不可能有書面同意或允諾違規占用公共設施等情(見中補卷第67頁)為證,對此,被告韓燕緯、李采穎抗辯於當初向建商宏帥公司購屋時,係以高於一般車位60萬元之90萬元或100萬元代價購得,宏帥公司於推銷此二車位時,銷售人員明白表示可停放2臺車,被告即自購屋起一直使用至今,是本件被告韓燕緯、李采穎與原告等共同人間,應基於與建商間之買賣關係成立分管契約等語,並提出鄰人證明、本件社區大樓22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紀錄上載:被告韓燕緯、李采穎分別就系爭空位1、2有優先使用權等情及現況使用照片(見本院一卷第57至61頁、第65頁)為證。
經查:
1.關於宏帥公司函所載:宏帥公司無法提供當初之交屋資料,但買賣契約中有約定「一切口頭承諾不做為履行條約之依據」,宏帥公司絕不可能有書面同意或允諾違規占用公共設施等情(見中補卷第67頁),可知,相關交屋資料宏帥公司業已無法提供,是上開函文僅是宏帥公司事後於無資料佐證下之陳述,且於函文中,明顯可知宏帥公司欲否認其曾於銷售中曾經所為之「一切口頭承諾」,以撇清相關責任,然民事契約,非限於書面,於書面契約成立下,如尚有補充之口頭契約,自無不可,是宏帥公司當初銷售本件社區大樓時,對買方之口頭承諾,如有意思表示合致,當然有效,自非此一事後製作之文稿或原買賣契約所書立「一切口頭承諾不做為履行條約之依據」即得否認。故原告僅以此一宏帥公司函,實無法證明當初被告與宏帥公司買賣不動產時,就系爭空位1、2確實無任何約定。
2.證人陳信位到庭證稱:伊的停車位在被告李采穎車位的附近,伊是在預售時買的,伊自本件社區大樓第二屆就開始當主委、副主委、監委等職,當初伊在買車位時,伊希望能買雙車位,銷售人員就說伊來晚了,本件社區大樓有規劃2個雙車位,就是被告2人的車位,銷售人員並拿出售屋廣告指出雙車位的範圍,建設公司有說雙車位價格為100多萬元,一開始本件社區大樓住戶對被告使用雙車位並無爭執,是後來是為清潔費的問題才開始有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至78頁),證人陳信位明白證稱於預售時,宏帥公司銷售人員確實有表示被告所購買的是雙車位,就系爭空位1、2有使用權,定價約100多萬元。
3.證人謝瓊倩到庭證稱:伊在106、107年有擔任本件社區大樓副主委、設備委員,伊目前的車位離被告李采穎很近,伊也是預售時就買了本件社區大樓的房子,伊買時也有想要買雙車位,伊有詢問在何處,預售人員有拿圖給伊看,是被告2人的車位,因為剛好在車道進來的轉彎處,伊不喜歡,伊希望是下車就進電梯,故伊沒有買,當初預售人員說雙車位是120萬元,單車位是80萬元,後來蓋好伊有看到現場雙車位真的很大,伊覺得後悔沒買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79頁),證人謝瓊倩亦明白證稱於預售時,宏帥公司銷售人員確實有表示有雙車位,嗣後由被告所購買,定價為120萬元。
4.證人詹堡蕓到庭證稱:伊是本件社區大樓住戶,當初預售人員一直跟伊推銷該31、32號車位,說是最大的,可以停2臺車,要120萬元,伊覺得貴就沒買了,伊買了斜對面的車位,雙車位最後由被告李采穎以100萬元買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81頁),證人詹堡蕓同明白證稱於預售時,宏帥公司銷售人員確實有表示有雙車位,定價為120萬元,嗣後由被告李采穎所購買。上開3位證人到庭證述之情節核屬相符,並與原告提出之鄰人證明一致,參以本件社區大樓22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紀錄亦載被告韓燕緯、李采穎分別就系爭空位1、2有優先使用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9頁),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空位1、2被告2人自85年間交屋即由被告2人各自停車使用至今等節,本院認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應屬信實可採。是本件社區大樓於預售時,宏帥公司銷售人員確實有表示有雙車位,且嗣後分別由被告所購得,並使用至今。
5.另原告王倩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是在交屋時買本件社區大樓,非預售時,伊車位在B3,伊沒聽過雙車位之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2-4、52-5頁)。而原告蔡春敏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不是在預售時買本件社區大樓,伊購買時也無人跟伊說有雙車位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2-6、52-7頁),上開2位原告於本院訊問當事人時雖均陳稱沒聽過雙車位之事,然該2位原告均非於預售時購得本件社區大樓之房屋,則該2位原告未聽過預售人員推銷雙車位,實屬自然,且不得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基此,宏帥公司於預售時即有跟被告2人表示其等所購得之31、32號車位有包括系爭空位1、2,每一個車位可以停2輛車(雙車位),並以超過其他車位之價格出售予被告2人,自應認屬契約之內容,依上開說明,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執系爭空位1、2被告2人自85年間交屋即由被告2人各自停車使用至今,可認對該分管契約客觀上存在可得而知之情形,是嗣後購買本件社區大樓入住之住戶,亦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其欲確認被告就系爭空位1、2無約定專用權部分,經被告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就系爭空位1、2與原告間存有分管契約,有使用權,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