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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8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96號原 告 周庭蓉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被 告 林群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500元,及其中新臺幣465,500元部分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其餘新臺幣112,000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2,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7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辦理土地預告登記部分已撤回,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元本息,嗣依同一約定,追加請求後面7個月租金之半數即112,000元本息,合計本金更正為752,000元。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准許其追加及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簽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約定:「八、臺中市○○區○○路00號、90號等2間房屋之套房及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店面等租金收入,由乙方管理。但乙方應自106年1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甲方6萬元。如有二期未付情事,乙方同意應就該未付部份,再加計壹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十、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3樓、4樓,雙方皆同意以出租收益,由乙方處理出租事務。收得租金以雙方各2分之1分配,相關費用以相同比例分擔。 」惟被告於107年11、12月未依系爭協議第8條給付各6萬元合計12萬元,因二期未付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2萬元,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被告自106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期間將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3樓、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甲○○等人,收得租金每月32,000元,應分配2分之1即每月16,000元予原告,惟被告自107年12月至110年7月期間未依系爭協議第10條分配此部租金予原告,爰就此請求被告給付512,000元(計算式:16,000元×32月=512,000元),以上請求合計752,000元。對於被告所辯溢付或其他抵銷之主張,均予否認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2,000元,及其中64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2,000元部分自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關於系爭協議第8條部分,被告僅漏付107年11月一期,但有多期溢付款項如附表所示,共計溢付194,000元,可由溢付金額折抵之;於107年12月雖僅匯款54,500元,差額5,500元係因被告為新南路143號房屋更新租客所需之加壓馬達花費共11,000元,依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兩造應共同負擔費用,故扣除原告應負擔部分(原辯稱幫繳保險,見本院卷一第97、251頁),並無二期未付情事。

(二)關於系爭協議第10條部分,系爭房屋於106年12月至107年11月期間出租,租金收益之半數為192,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月=192,000元)。前揭溢付金額194,000元扣除上述租金192,000元與107年11月漏付之60,000元,尚差原告58,000元;於108年7月17日至109年12月24日期間每月各多匯款5,000元係因被告入不敷出,故採分期每月5,000元的方式來償還短付原告的款項。甲○○固然證稱其於106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租期內均有將租金如數交付被告,然查被告帳戶匯款紀錄足見甲○○積欠107年7月、108年5月、108年11月、109年6月、110年6月、110年7月各32,000元共計192,000元租金未給付,此部分原告無從請求分配(原辯稱107年11月30日終止租約後自住及無償借友人住,未再出租,見本院卷一第67、137、237頁)。

(三)被告尚有以下債權主張抵銷(以被告111年8月9日答辯狀即最終版本為準,見本院卷二第201-207頁):

1.被告每月溢匯款予原告部分:⑴被告確實於107年3月、107年4月、107年8月、108年7

月至109年12月均有溢匯款項(每月應匯款為6萬)予原告,此有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告受有不當得利無疑(原辯稱其溢付款項如附表所示,共計溢付194,000元,扣除106年12月至107年11月期間租金應分配之192,000元與107年11月漏付之60,000元,尚差原告5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⑵原告固然辯稱107年3、4月溢匯款項中之2萬元及4千元

為被告擅自於107年1月出租車庫空間作為夾娃娃機店,被告承諾要給付之出租收益;107年4月溢匯款項5萬元是兩造因要替兒子購買套房之斡旋金;107年8月溢匯款項10萬元是兩造替兒子購買套房後之裝修費(原已不爭執107年4月5萬元、107年8月10萬元部分確如原告主張而非溢付,始算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77-278、289頁);108年2月其中2萬5千元為女兒遊學新加坡之分擔費用,故被告尚積欠2萬5千元;至於108年7月至109年12月分別溢匯款項5千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惟被告嚴正否認有上情,迄未見原告就其所主張事項有何舉證,洵非可採。

⑶況且原告稱被告因為出租車庫空間作為夾娃娃機店所

以願意將出租收益分予原告,尚且不論原告所稱是否可採,然依系爭協議第8條規定系爭房屋之一樓店面(車庫當然包含於一樓店面)租金收入即由被告負責管理,被告既已須依系爭協議第8條每月給付原告6萬元,毋庸再把租金收益分予原告;原告又稱108年2月其中2萬5千元為女兒遊學新加坡分擔費用等語,用不相干之事項混淆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足徵原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2.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支出部分:⑴被告在出租系爭房屋予甲○○之前,分別於106年11月15

日、同年月25日對系爭房屋進行粉刷、清潔等,而分別支付8萬元及6萬元;且被告亦為系爭房屋添購設備花費961,200元;更為系爭房屋繳納水電瓦斯相關費用共21,597元,是依系爭協議第10條,原告本應就前揭費用分擔一半,惟迄今均由被告所支付,原告絲毫未付,並辯稱前揭費用為甲○○所應支付云云,要無可採,原告就此確實受有不當得利。

⑵甲○○遭終止租約後,系爭房屋的屋況遭甲○○嚴重破壞

,致被告支付修繕、清潔費用共計493,700元使系爭房屋回復得以出租收益之狀態,固然被告有訴請甲○○損害賠償,亦無解於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0條所應分擔部分,但原告迄今絲毫未付其應分擔部分,均由被告代墊,原告亦就此確實受有不當得利。

3.被告為原告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⑴原告為未成年子女林○青、林○萱之母,對於子女即有

含括扶養在内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被告為子女們所支付扶養費用(包含但不限於生活費、學雜費等)、保險費用共計1,944,066元。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協議第6條請求返還2分之1代墊費用,原告就此部分受有不當得利無疑。

⑵至於原告固然稱其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林○青、林○萱

之扶養費用,而被告偶有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上有所支付,亦為被告之本份云云,原告自應另外訴訟尋求救濟,但仍無解於被告確實有為原告代墊扶養費用,原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4.附此敘明被告為原告代償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之貸款還款部分於本件暫不予向原告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106年10月18日簽立協議書(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其中約定:「八、臺中市○○區○○路00號、90號等2間房屋之套房及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店面等租金收入,由乙方管理。但乙方應自106年1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甲方6萬元。如有二期未付情事,乙方同意應就該未付部份,再加計壹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十、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3樓、4樓,雙方皆同意以出租收益,由乙方處理出租事務。收得租金以雙方各2分之1分配,相關費用以相同比例分擔。」

(二)關於系爭協議第8條部分,被告有漏付107年11月6萬元;於107年12月僅匯款54,500元。

(三)關於系爭協議第10條部分,被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某時終止將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3樓、4樓房屋(即系爭房屋)出租予甲○○,約定租金為每月32,000元。

(四)甲○○於本院證稱其於106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租期內均有將租金如數交付被告,然查被告帳戶並未見107年7月、108年5月、108年11月、109年6月、110年6月及7月各收受匯款32,000元之紀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權利障礙規範、權利消滅規範、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另方面,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關於原告依系爭協議第8條請求24萬元部分:

1.原告依系爭協議第8條之請求,係因被告在「107年11月及12月」沒有各匯款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其訴訟標的應依此原因事實予以特定,合先敘明。

2.被告自認其應依系爭協議第8條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及漏付107年11月一期之事實無訛。但辯稱可由溢付金額折抵之;於107年12月匯款54,500元,差額5,500元係因扣除原告應負擔租客所需更新加壓馬達費用半數云云。

惟查:

⑴被告主張其有如附表所示之溢付金額,經原告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謂溢付係因履行系爭協議第8條之給付義務,亦即每月給付超過6萬元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不當得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認其每月給付超過6萬元部分確無法律上之原因。況被告既明知其依系爭協議第8條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6萬元,實難想像無端溢付之可能,故每月給付超過6萬元部分,應推定有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反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庸就其受領給付「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因此,被告辯稱原告受有溢付款項之不當得利可折抵107年11月漏付之6萬元部分,並不可採,原告自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

⑵被告辯稱於107年12月匯款54,500元亦係因履行系爭協

議第8條之給付義務部分,經本院函請原告確認,原告僅爭執差額5,500元部分,就受領54,500元部分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8、283頁),堪認原告於107年12月有因此受領54,500元,自不得重複請求。

⑶被告雖辯稱於107年12月之差額5,500元係因扣除原告

應負擔租客所需更新加壓馬達費用半數云云,但被告就此一差額,原辯稱係因「幫繳保險」(見本院卷一第97、251頁),前後矛盾互斥,顯難置信。而被告主張該差額已清償之事實,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已清償,原告自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

3.故原告依系爭協議第8條得請求被告給付於107年11月及12月短付之金額,共計應為65,500元。從而,尚不符合同條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即「如有二期未付」,則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2萬元部分,即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0條請求512,000元部分:

1.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0條之請求,係針對自107年12月至110年7月期間共計32個月部分,其訴訟標的應依此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106年12月至107年11月期間租金收益之半數為192,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月=192,000元)部分,並非原告所請求之範圍,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2.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甲○○等人,收得租金每月32,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甲○○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三份(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5頁),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甲○○。經證人甲○○於本院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上揭三份房屋租賃契約書都是伊簽名,系爭房屋是伊與好友李紫緹一起租,這三份租約是伊簽承租人,另一份即第二份是李紫緹簽承租人,從106年12月1日起至第四份租約期限是111年3月31日,租約續租都沒有中斷,但伊提前在110年7月搬離,是房東即被告要伊搬走,因為被告派人交給伊一份「保密條款協議書」要伊簽名,伊不同意,只好搬走;110年3月11日之前,被告也要求伊配合,說如果有人來問伊是否承租系爭房屋,要伊回答只是借住,並手寫一張紙(如原證9),叫伊按照其上內容回答;當時第二份租約也是因為被告跟伊說,因與原告間的糾紛,所以請伊用李紫緹名義當承租人;租金從租約開始就有繳,一直繳到110年6月,110年7月租金是因為被告沒有還押金,所以用押金抵7月租金;有些租金是伊直接拿去被告的公司以現金繳交,所以才沒有匯款紀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2-364頁),並依本院於庭前函請證人提出全部相關佐證,於作證時提供其匯款相關資料、被告派人於110年5月31日要求伊簽署「保密條款協議書」否則不好再出租之通訊紀錄、已有被告蓋章之保密條款協議書、由被告手寫交付提示回答內容之紙張(見本院卷一第347、369-377頁,被告手寫交付提示回答內容之紙張經核閱與原證9相符後發還,見本院卷一第364、307頁),即非無據。

3.參照參被告回應稱:「證人從106年開始入住……110年8月4日當天我有去現場點交,我帶三個人去現場與郭文正點交,郭文正是證人的男友……(問:這張紙是不是你手寫的?提示原證9)這是我自己做筆記的,我放在公司,可能證人到我們公司自己拿走的,她也三番五次到我們公司說她有繳納租金,如果有繳納現金,我們公司小姐一定會開收據,她只有106年年底剛入住的前幾個月用現金繳納租金,後來我們就請她改用匯款,拒絕收現金,因為之前也有承租人現金繳納租金產生的多次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365頁),足認被告確自106年12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甲○○等人迄至110年8月4日點交收回房屋為止,與原告主張至同年7月為止相當,並堪認上揭三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應為真正。則被告原辯稱107年11月30日後自住及無償借友人住,未再出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7、137、237頁),顯係謊言。相形之下,證人甲○○所述情事顯然比被告所辯更加可信。況依前揭被告派人於110年5月31日要求證人簽署「保密條款協議書」否則不好再出租之通訊紀錄、已有被告蓋章之保密條款協議書、被告手寫之紙張(如原證9),足證被告確有教唆證人虛偽否認為承租人之情事,至於被告辯稱其手寫紙張可能是證人到被告公司自己拿走云云,過於荒唐,殊不足取。

4.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甲○○約定租金每月32,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上揭租賃契約書亦顯示被告起租及續租收到押金累計64,000元及約定電、水、天然氣費用由承租人自行繳納帳單等情,此亦與社會常態相符,堪予採信。

5.依被告辯稱其帳戶匯款紀錄顯示甲○○積欠107年7月、108年5月、108年11月、109年6月、110年6月、110年7月各32,000元,反之,亦即不爭執其帳戶匯款紀錄顯示甲○○除上列月份外均有以匯款方式繳納租金。此外,就本件兩造間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依證人甲○○所述有些租金是直接拿去被告的公司以現金繳交,所以才沒有匯款紀錄等語,已有相當之證明;縱依被告所辯亦確有以現金繳交租金之經驗,而以押金64,000元折抵110年7月租金32,000元,亦屬合理,足認自107年12月至110年7月共計32個月期間,被告均有自系爭房屋收得每月租金32,000元。至於被告另提出其派人向證人催繳遲交租金之通訊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9-101頁),只能證明偶有遲交之情事,於上開判斷並無影響。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內心分行調取被告之金融帳戶於106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6.被告亦自認其有依系爭協議第10條分配收得租金之半數予原告之義務。既認被告自107年12月至110年7月共計32個月期間自系爭房屋收得每月租金32,000元,其半數即每月16,000元,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512,000元(計算式:16,000元×32月=512,000元),核無不合,即有理由。

7.再者,被告曾一度於111年1月13日答辯狀自認:被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0年7月,應給付原告44個月,共計704,000元(計算式:16,000元×44月=704,000元)。惟辯稱已給付原告如台中商銀提供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5-217頁),即有付款331,030元云云,卻未具體指明究竟何筆匯款是清償107年12月至110年7月期間之租金分配款,非無移花接木之虞,其後被告抗辯又改,自難認被告已清償,附此敘明。

(四)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被告主張關於每月溢匯款予原告部分,前已敘及,由於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給付超過6萬元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所以無法認定原告受有溢付款項之不當得利,不再重贅。

2.被告主張關於為系爭房屋所支出部分:⑴查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十、臺中市○○區○○路000號

2樓、3樓、4樓,雙方皆同意以出租收益,由乙方處理出租事務。收得租金以雙方各2分之1分配,相關費用以相同比例分擔。」其末句「相關費用以相同比例分擔」,在別無特約之情狀下,依其前後文義,自應解為協議成立時,雙方約定就系爭房屋現況出租所生之必要費用分擔各半。

⑵被告主張於106年11月15日、同年月25日對系爭房屋進

行粉刷、清潔等,而分別支付8萬元及6萬元部分,雖分別提出估價單或收據各1紙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4

45、446頁),但此充其量為系爭協議成立後被告片面決定改良系爭房屋之費用,並非系爭房屋依協議成立時之現況出租所生之必要費用,無從依系爭協議第10條要求分擔。

⑶被告主張因出租系爭房屋添購設備花費961,200元,卻

僅提出設備點交表1紙(見本院卷一第481頁),既不能證明因出租系爭房屋添購設備花費961,200元,亦顯非系爭房屋依協議成立時之現況出租所生之必要費用,無從依系爭協議第10條要求分擔。

⑷被告主張為系爭房屋繳納水電瓦斯費用共21,597元,

雖提出明細表及若干繳費通知單影本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449-477頁),但依上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電、水、天然氣費用帳單應由承租人自行繳納,另依被告提出向證人催繳遲交租金之通訊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9-101頁),其中也有催繳電、水、天然氣費用之情狀,益徵是由承租人自行繳納,難謂系爭房屋依協議成立時之現況出租所生之必要費用,無從依系爭協議第10條要求分擔。

⑸被告主張關於甲○○遭終止租約後,系爭房屋的屋況遭

甲○○嚴重破壞,致被告支付修繕、清潔費用共計493,700元部分,充其量為被告基於出租管理權責應處理之事務,縱其所述屬實,亦應由加害人或承租人回復原狀填補損害,尚難謂系爭房屋依協議成立時之現況出租所生之必要費用,仍無從依系爭協議第10條要求分擔。

⑹故被告主張關於為系爭房屋所支出費用原告迄今絲毫

未付其應分擔部分,原告就此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亦均不可採。

3.被告主張關於為原告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以上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第1120條前段、第108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若被告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原告因被告支付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免其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損害,則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始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⑵被告主張為子女們所支付扶養費用(包含但不限於生

活費、學雜費等)、保險費用共計1,944,066元,其明細如本院卷二第113-141頁,但核其提出之佐證,無非如本院卷二第142-179頁未整理之雜亂資料,其真偽不明或內容不明,手寫加註內容僅為被告陳述,難以證明係被告為未成年子女所支付扶養費用,況且與被告所稱金額差距甚遠,無非意圖延滯訴訟之舉,更未能證明原告有因被告支付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免其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反觀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

「雙方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照護事宜……長子林○立,與乙方同住,由乙方擔任主要照顧者……長女林○青及次女林○萱與甲方同住,由甲方擔任主要照顧者……」(見本院卷一第23頁),於此情形下,衡情兩造應係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無不當得利可言,自無容許一方事後執任何生活費用單據即可逐一要求他方償還半數之理。

⑶被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6條(於部分書狀載為第10條顯

係誤植)約定請求返還2分之1代墊保險費用部分,經查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六、雙方保險各自負擔其保險費。被保險人為乙方之保險契約,要保人為甲方時,應變更為乙方。子女之保險契約要保人應改為乙方,受益人改為甲、乙雙方各2分之1,應繳保險費由雙方以各負擔2分之1方式繳付,由乙方負擔繳款事宜。乙方應提供保險公司之受益人證明交付。」(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見雙方約定子女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由雙方以各負擔2分之1方式繳付,附有受益人改為雙方各2分之1之條件,但一方面被告未舉證證明該條件已成就,另方面其子女似乎僅是被保險人,而不是要保人或受益人,則其子女之保險契約無非兩造理財安排之一環,要與扶養無關。

⑷故被告主張關於為原告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依

不當得利及系爭協議第6條請求返還2分之1代墊費用云云,亦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7,500元,及其中465,5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其餘112,000元部分自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

日期 匯款金額 溢付金額 106/11/15 60,000 106/12/15 76,000 16,000 107/01/17 60,000 107/01/17 16,000 16,000 107/02/14 76,000 16,000 107/03/15 96,000 36,000 107/04/16 80,000 20,000 107/05/16 60,000 107/06/14 60,000 107/07/16 60,000 107/08/15 60,000 107/09/14 60,000 107/10/23 60,000 107/11 0 107/12/20 54,500 108/01/22 60,000 108/02/19 35,000 108/02/19 25,000 108/03/21 60,000 108/04/19 60,000 108/05/17 60,000 108/06/18 60,000 108/07/17 65,000 5,000 108/08/19 65,000 5,000 108/09/17 65,000 5,000 108/10/21 65,000 5,000 108/11/19 65,000 5,000 108/12/16 65,000 5,000 109/01/31 65,000 5,000 109/02/20 65,000 5,000 109/03/24 65,000 5,000 109/04/20 65,000 5,000 109/05/28 65,000 5,000 109/06/30 65,000 5,000 109/07/20 65,000 5,000 109/08/17 65,000 5,000 109/09/21 65,000 5,000 109/10/30 65,000 5,000 109/11/25 65,000 5,000 109/12/24 65,000 5,000 共計 194,000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2-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