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林亞頤訴訟代理人 嚴玉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過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為何人,僅記載被告臉書帳戶名Terachi Usagi 。然向臉書查詢資料需透過取證窗口向美國總公司查詢,依司法院秘書長108 年3 月22日秘台廳司四字第10800008019 號函、108 年7 月23日秘台廳司四字第1080020384號函及所附注意事項,臉書公司就妨害名譽案件不提供查詢。故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無法查詢或特定被告為何人,於法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