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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蔡洪法定代理人 蔡焜照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謝佑羚被 告 周進忠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間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86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92,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出租人即原告以承租人即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由,主張原訂租約無效;被告則主張租約仍為有效。經臺中市清水區公所耕地租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由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就該租佃爭議調處決議,因被告不服調處,經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09 年1 月20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090015120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11 頁),核與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兩造於86年間,依減租條例簽訂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為耕地之用。系爭租約並載明其正產物為稻,種類為穀。詎被告於106 年起,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變更耕地原有性質,而於系爭土地上違法挖掘魚塭養魚,實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租約因而無效,原告自得收回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被告任令系爭土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即魚塭,足

見被告有繼續1 年不為耕作,而放棄耕作權之事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亦構成終止租約之事由。原告已於調解、調處時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特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告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清空返還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被告均依約繳納租金,從無未繳、遲繳租金之情。又系爭租約爭議係於108 年7 月4 日進行調解,原告仍於108 年12月25日收取109 年度地租,顯見原告應有默認系爭租約繼續有效之意。

二、系爭租約第9 條已明示系爭土地做為農作使用即可,至於系爭租約第1 條所稱正產物稻、種類為榖等字句,僅係計算租金之方式,此見系爭租約第3 條租率所述即明。而被告於租賃期間原種植稻米,約於106 年間改種植蓮花及果樹,均係農作使用,並無不自任耕作、任其荒廢情事,亦未設置漁塭所需增氧、濾水等設施。系爭土地上之水池為蓮花池,水溝中的魚跑進去,現在已填土回復等語。

三、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於90年5 月8 日簽訂系爭租約

,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86年1 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後每6 年租約期屆至,由行政機關自動續約,近期租賃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第21頁至第23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 條第2 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正產物種類為「稻谷」,第3 條約定

租率「依正產物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最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系爭租約係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並非約定漁牧使用。

⒉而依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過記載:「……㈣

、⒈……區公所承辦員於108 年5 月27日至現場實地勘查,現場雜草叢生,且已變耕地貌為魚塭。……」(見本院卷第15頁)。對照區公所承辦員於108 年5 月2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及原告提供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第139 頁至第147 頁),可見系爭土地上確有大面積之水池,水池內復可見有養殖魚類。而被告亦未主張其開闢水池係經由原告之同意,足認被告確係擅自變更原定栽培穀物之耕地性質,開闢池塘養殖魚類,實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被告辯稱前開水池為較深的蓮花池,魚類係自行自水溝內跑進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94 頁),顯與前開區公所承辦員到場勘查之結果不符,而非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租賃期間原告未明確告知使用項目違約等語。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特別情事,足以證明其同意將租地耕作改為漁牧使用,自不能以其事後單純之沉默,即謂原告同意變更租約內容。

㈢按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

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無從因事後之追認或類似行為而更生效力,亦不因時間的經過而補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過固記載:「……㈣、……⒊案經公所承辦員於108 年8 月21日再次至現場實地調查,現場雜草已除,無明顯水池。……」(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並抗辯原告已於108 年12月25日收取109 年度地租,而默示系爭租約繼續有效等語,並提出收據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63 頁)。惟依前開說明,承租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之規定,無待出租人為主張,原租約即屬無效,不因被告事後回復原狀,或原告仍持續收租,而使無效之原租約回復其效力。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開闢水池飼養魚類,而變更

系爭土地原耕作之使用目的,作為漁牧使用,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租約自被告違反不自任耕作之限制規定時起,無待於原告為終止之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又減租條例第16條係為規範承租人切實履行耕作土地之義務,並防杜承租人將土地移作其他非耕作之用,其所著重者,係在於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之有無,而非在於不自任耕作之面積多寡。是被告縱僅一部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全部租約均同歸於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即有理由。

㈤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

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以系爭租約無效為由,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就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僅此敘明。

肆、綜上所陳,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就交還土地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燕媚附表:

┌─┬───┬───┬───┬────┬────┬────┐○○○區○ ○段 │地號 │面積 │承租面積│租約字號││段│ │ │ │(公頃)│(公頃)│ │├─┼───┼───┼───┼────┼────┼────┤│1 │臺中市○○○段│1013 │0.0548 │同左 │清武字第│├─┤清水區│ ├───┼────┼────┤201號 ││2 │ │ │1013-2│0.0388 │同左 │ │├─┤ │ ├───┼────┼────┤ ││3 │ │ │1014 │0.0780 │同左 │ │├─┤ │ ├───┼────┼────┤ ││4 │ │ │1014-2│0.0773 │同左 │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