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25號原 告 江國寶
江國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被 告 江佳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房屋稅籍資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就坐落在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由被告持分比例2/3 變更為原告2 人持分比例各1/3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佳富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江國寶、江國源與訴外人江佳億之被繼承人江國慶三人所共有,每人持分各三分之一,於民國100 年間購入時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江佳富名下,另坐落於上開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江國寶、江國源與江佳億之被繼承人江國慶於102 年間出資興建,原告江國寶、江國源及江國慶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系爭建物為其等三人所有,而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資料時,因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當時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故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亦遂暫時借名登記為被告,惟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實際上則均由原告繳納。嗣系爭土地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並經本院108 年訴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應回復登記予原告江國寶、江國源持分各三分之一,被告嗣後亦將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一返還登記予訴外人江國慶之繼承人江佳億。而原告已為終止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之約定,並於109 年7 月3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918號存證信函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惟被告卻僅變更訴外人江佳億部分,對於原告部分置之不理,故提起本訴訟。
㈡按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原應賦予無名契約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判決意旨)。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54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因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自屬有據。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三、被告江佳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江國寶、江國源與訴外人江佳億
之被繼承人江國慶三人所共有,每人持分各三分之一,100年間購入時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系爭建物係原告江國寶、江國源與江佳億之被繼承人江國慶於102 年間出資興建,原告江國寶、江國源及江國慶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系爭建物所有權即為原告與江國慶所有,惟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資料時,因系爭建物坐落之上開土地當時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故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亦遂暫時借名登記為被告,惟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實際上則均由原告繳納,嗣上開土地,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勝訴確定,原告亦於109 年7 月30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借名登記為被告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此意思表示已於109 年8 月4 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房屋興建出資證明資料、107 年至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108 年訴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918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19-59 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委任契約之終止,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及54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嗣於109 年8 月4 日經原告通知而終止,故原告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原告前揭主張,原告2 人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各為1/3 ,故其起訴意旨應係請求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中納稅義務人被告部分(持分2/3 )變更登記為原告2 人權利範圍各為1/3 ,惟訴之聲明之記載不夠明確,爰將此意旨記載於主文以期明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