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36號原 告 沈庭毅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林克繁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挹注被告資金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供被告運用於經營濾水業務,依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1年8月24日將前開出資款項即50萬元返還予原告,此有投資證明書可稽。又被告於101年2月10日另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應於101年6月8日返還,並立證明書為憑。現前開兩筆款項既均已屆期,被告即應依約返還款項,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1年8月25日起,20萬元自101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被告業已清償:
1.系爭20萬元因被告當時無法於101年6月8日清償,故與原告協商後改成自101年7月起每月歸還15,000元。其後被告以營業上收入之所得,由原告每月至被告之公司,被告以現金給付之方式清償,業已清償完畢。
2.被告係於103年6月19日自公司帳戶領取55萬元(被證6之潔霖安健生技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原告,清償系爭50萬元,多出的5萬元即投資證明書所述之投資報酬。
(二)縱認被告尚未清償原告本件之70萬元,原告亦已免除被告之債務:
1.兩造於107年3月25日曾為下列錄音:「被告:現在老爹要講一句話,來,老爹請說。原告:我今天潔霖安健的支票退回的80萬的是第一張,如果我以前收過潔霖安健的支票,50萬的,還有多少?被告:不管,就50萬啦,還有一張20萬的嘛。原告:50萬的,還有一張20萬的,所有的債務,跟潔霖安健,跟林克繁一筆勾消,滿意了吧,哈哈哈。」潔霖安健生技有限公司之甲存帳戶確實有於104年8月31日票據兌付51萬元、於104年12月31日票據兌付51萬元、105年6月30日票據兌付20萬5千元至原告之帳戶(被證4),則即使被告尚未清償原告本件之70萬元,原告亦已免除被告之債務。
2.依兩造於109年8月21日LINE對話可知,原告數次向被告表示:「你可以不用還了。為何如此此糾纏不清,因而導致失眠,我以前曾經說過#要放下#」亦可證明原告有對被告為免除債務之行為。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所提錄音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
(二)被告所提LINE對話形式上為真正。
(三)潔霖安健生技有限公司之甲存帳戶確實有於104年8月31日票據兌付51萬元、於104年12月31日票據兌付51萬元、105年6月30日票據兌付20萬5千元至原告之帳戶。此部分並非清償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已清償債務之事實,自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其以現金清償系爭20萬元、50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即須由被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就交付現金清償之事實,空口無憑,況其所辯「由原告每月至被告之公司,被告以現金給付之方式清償」之事實含混籠統,經本院闡明命被告補正具體事實,其仍無法補正;縱被告自公司帳戶領取55萬元,亦無法證明有將錢交給原告;即使兩造間另有其他金錢往來及原告拖延數年才起訴請求本件等情,仍不足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基此,被告辯稱其已清償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部分,即難採憑。
(二)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07年3月25日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暨兩造於109年8月21日之LINE對話,並未限定「一筆勾銷」或「你可以不用還了」所指之範圍,依文義理解,當然就是指談話時兩造間一切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於107年3月25日對話錄音中提及「一筆勾銷」之條件無非「如果我以前收過潔霖安健的支票,50萬的……還有一張20萬的」,而潔霖安健生技有限公司之甲存帳戶確實有於104年8月31日票據兌付51萬元、於104年12月31日票據兌付51萬元、105年6月30日票據兌付20萬5千元至原告之帳戶,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證4之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在口語上省略尾數,亦與常情無違,足認原告免除被告債務之條件已成就。至於原告駁稱其無免除本件債務之真意,縱令屬實,則應為原告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於原告合法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前,尚無解免除債務之法律效果,且已逾撤銷之除斥期間。基此,被告辯稱原告已免除被告之債務部分,堪以採信,則原告即無權再向被告請求。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其所提投資證明書、證明書所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