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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羅迺釧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被 告 寶運一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利姍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就民國108 年3 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案由三之決議有無效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就該決議效力已生爭執,則系爭區權人會議就臨時動議案由三之決議是否無效,已影響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臺中市○○區○○○路○ 段○○○ 號建物及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寶運一境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寶運一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A8戶(下稱原告房屋)住戶,而原告房屋3 樓因採光通風及偶有通行之需,故認有於3 樓牆壁開設門窗鄰接被告管理室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必要,故於105 年10月1 日經寶運一境社區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四案決議通過同意原告設置系爭窗戶(下稱第四案決議)。嗣被告之委員更替,利用住戶指控原告之清潔人員在平台走動、抽煙為由,無視第四案決議,於原告並未違反協議書內容情形下,於106 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06 年管委會決議)通過在平台架設橫桿之決議,阻擋原告進出系爭平台,實將原告視做宵小,形同監禁原告,使原告受到無比壓迫而受有精神痛苦。故系爭

106 年管委會決議違反第四案決議內容,且未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實屬無效。後因上開橫桿掉落,被告管委會復於10

7 年12月4 日管理委員會決議(下稱系爭107 年管委會決議)重新裝回並焊接固定,此決議亦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原告遂於108 年3 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出案由三要求拆除橫桿,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維持橫桿原狀不予拆除。

二、系爭社區108年3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案由三之決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應屬無效:

㈠原告並無違第四案決議,區權會未予查明,以系爭區權會決

議維持橫桿之設置,自有不當。況若原告真有違反協議書內容,亦即有於系爭平台從事私人使用或設置設施之行為而影響其他共有人權益之情事,被告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不得以區權會決議維持橫桿架設而阻絕原告進出系爭平台,形同監禁。基此,系爭區權會決議,即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56條第2 項規定,自屬無效。

㈡系爭區權會決議雖通過維持系爭平台橫桿設置,但僅泛稱原

告違反協議書內容,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稱係基於維護社區安全而維持橫桿架設,然實係故意出於阻絕原告進出平台,而與維護社區安全不無相干,故此橫桿設置與維護社區安全不具備實質關聯,不符比例原則,且外觀上形同監禁原告,損及原告自由權與人性尊嚴,當亦有悖於公序良俗,更係阻絕原告逃生,足見被告架設橫桿之目的與手段實有欠均衡,踰越合理範圍。又被告對系爭社區同樣在外牆開窗之住戶,未設置橫桿,明顯施以差別待遇,不符實質公平。從而,系爭決議案維持架設橫桿,顯已侵害原告自由權與人性尊嚴,違反民法第72條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並違反同法第14

8 條而屬權利濫用有悖誠信原則,依法亦屬無效。

三、系爭區權會決議依法無效已如上述,則被告於系爭106 年管委會決議、系爭107 年管委會決議關於裝設橫桿及重新裝回橫桿之決議即失所附麗,而105 年10月1 日准許原告房屋外牆開設門窗之區權會第四案決議依法有效,則被告應執行上開有效之區權會決議,不得於系爭平台架設橫桿。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第37條及民法第1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橫桿。又被告刻意以歧視方式架設橫桿阻絕原告進出,對原告心裡形同監禁,損及原告自由與人性尊嚴之人格權,違反公序良俗已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108 年3 月9 日寶運一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案由三之決議無效。⑵被告應將設置於管理室屋頂平台之橫桿設施拆除。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可知,無論系爭平台或是房屋外牆均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因此區分所有權人自得經由規約或決議管理處分共有部分,然因本社區住戶確實看見有人透過原告所增設之門窗在系爭平台上駐足、行走,在被告管委會討論後,基於安全維護之原因,遂經106 年12月22日管委會會議作成決議施作橫桿,此為被告管委會本於自身對系爭平台之職權而為之管理處分,並無任何不法,縱非被告管委會得為之管理行為,亦經社區區權人大會決議裝設,故裝設系爭平台橫桿亦無所謂不法。再者,觀諸第四案決議之內容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可知,原告自始並無使用系爭平台之權利,既無權利,何來權利侵害?況橫桿之裝設亦未影響系爭房屋之採光、通風。至於原告所提之協議書,並未曾交給管理委員會,故被告否認協議書為真實。

二、系爭區權會決議並無違反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該決議無效,顯無理由:

㈠系爭房屋三樓外牆所增設之門窗自始僅供通風、採光,從來

就非供通行使用或逃生使用,故既然社區住戶提出系爭平台上曾有第三人駐足,此乃相當危險之情況,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被告自當然有權利制止,且「得」請求主管機關或法院為必要處置,而非「應」請求為必要處置,因此被告並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復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該規定規範之對象為住戶,是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決有違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據。

㈡又原告本無透過該增設門窗進出系爭平台之權利,或是作為

逃生之用,焉會有原告所主張之故意阻止原告進出平台、歧視方式架設橫桿將原告視作宵小之情況?況前開均屬原告個人臆測,實不可採。又系爭平台為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並不屬於任何共有人單獨所有,依民法第765 條、第820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得知,區權會是有權決定系爭該屋頂平台之用途,並排除任何人之干涉。故區權會為系爭區權會決議係權利之行使,並非剝奪他人之權利,且非為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是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有違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亦無理由。

三、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依據該兩條文請求拆除橫桿,於法無據。復且,民法第18條第1 項雖規定侵害排除及侵害防止之請求權,惟原告並未說明其人格權如何被侵害,且被告設置該橫桿,除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外,亦未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況被告於系爭平台裝設橫桿為權利之行使,且為適法行為,非為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社區之A8住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自行增設系爭門窗後,由其配偶王淑鳳於105 年8 月14日出具出具內容為:「因家中過於悶熱陰暗,故於自家3F專有牆開一道小窗們利於改採光與通風問題,於此致社須管委會聲明書本人特此聲明承諾決不會使用管理室屋頂之空間,特此聲明敬告週知。」之聲明書,而後系爭社區105 年10月1 日區權會第四案決議通過「A8住戶牆壁增設門窗同意案」,決議:「1.基於社區和諧且無安全顧慮,經討論後同意有條件通過本案。2.住戶必須向管委會簽署協議書不得在管理室上方從事供私人使用之情事及設置各項設施,如有違反應立即恢復原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房屋所有權狀、105年10月1 日區權會決議、系爭門窗照片、王淑鳳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 、21至3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增設系爭門窗之用途僅為房屋之通風、採光而非通行使用系爭平台,且被告亦未同意原告有通行、使用系爭平台之權利至明。又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106 年管委會決議,委請廠商於管理室上方系爭平台施作橫桿後,復以系爭107 年管委會決議,委請廠商裝回掉落橫桿並焊接固定後,系爭社區108 年區權會以系爭區權會決議維持橫桿設置之事實,有106 、107 年管委會決議紀錄、系爭區權會決議紀錄、橫桿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45、至4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區權會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民法第72條及第148 條規定而無效:

原告主張其未違反不得使用系爭平台之約定,系爭區權會決議維持橫桿設置,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民法第72條及第148 條規定而無效,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平台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經查,系爭社區之建商二次施工興建管理室供系爭社區住戶使用,系爭平台為該管理室之屋頂,該處設置之鐵蓋式天窗係供管理室人員進出系爭平台使用乙節,有系爭管理室及平台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51 至25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

224 頁),足見系爭管理室含其上系爭平台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又兩造爭執之橫桿,係設置在屬於社區公同共有之系爭平台兩端上,而非原告房屋壁面上,有系爭平台、門窗照片可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足見該條橫桿對於系爭門窗之通風、採光均無影響,且對原告出入系爭平台亦不生影響。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均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既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23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及第36條第2 款、第13款,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組成後,即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處理事務之權利及義務,住戶本於規約及上開規定,亦得請求管理委員會對職務事項執行管理。又「住戶違反第2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第2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為自家採光、通風自行增設系爭門窗後,固經系

爭社區105 年10月1 日區權會就第四案決議:「1.基於社區和諧且無安全顧慮,經討論後同意有條件通過本案。2.住戶必須向管委會簽署協議書不得在管理室上方從事供私人使用之情事及設置各項設施,如有違反應立即恢復原狀。」,而同意原告增設系爭門窗,有此決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然此不影響社區管理室屋頂上之系爭平台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且被告亦自承對系爭平台無專用及分管權利(見本院卷一第15頁),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第2 項規定,系爭平台應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至明。而觀之系爭平台上方之鐵蓋式天窗係社區管理室出入平台修繕使用,且該鐵蓋式天窗位於原告增設之系爭門窗正前方,若原告擅自出入平台恐有遭突然開啟之天窗打到或不慎絆倒之風險,此有系爭平台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則106 年12月22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住戶以原告之清潔人員在系爭平台走動、抽菸,提案以隔柵欄桿封閉,以避免危險,而原告亦不否認有清潔人員在系爭平台走動抽菸之情下(見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遂以系爭106年管委會決議認為系爭社區晚上無保全人員,如發生事故,被告需負民刑事責任,而通過決議施作8 公分之橫桿,及系爭107 年管委會決議委請廠商裝回掉落橫桿並焊接固定,均屬被告行使管理系爭社區公同共有之系爭平台之合法權限,並無違法、權利濫用或違背公序良俗可言。是以,原告以系爭106 年管委會決議、系爭107 年管委會決議設置橫桿係違法決議,系爭區權會決議維持該設置橫桿之違法決議,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第第4 項、民法第72條及第148 條規定而屬無效,自無足取。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橫桿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所明定,是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擅自開窗,違反上開條文之建築相關法令者,可依同法第91條規定辦理。」,有內政部85年8 月30日台內營字第8505891 號函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換言之,住戶於外牆上擅自開口(窗),除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之虞外,倘涉及「擅自違規開窗」則又構成違反建築法情事。至於「擅自違規開窗」,係指建築物之外牆依規定不得開窗而擅自開,亦有內政部90年8 月8 日台內營字第9084845 號函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

㈢查本件原告所增設之系爭門窗之外牆,為原告房屋之外牆構

造,依據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有變更使用組織類或第9 條建造以外主要構造等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惟原告房屋並無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紀錄,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 年9 月3 日中是督管局自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可見原告增設系爭門窗之行為,雖經系爭社區105 年10月1 日區權會第四案決議通過,仍係違反建築法規,而為法所不許,換言之,原告本無開設系爭門窗之權利,其自無因開設系爭門窗而有享有採光、通風之利益,更遑論進出使用系爭陽台之權利,自不發生因此系爭門窗所生利益或權利受侵害之問題。況系爭區權會決議並無不法可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設置橫桿惡意阻絕原告進出系爭平台,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橫桿,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條、第195 條地1 項規定,請求賠償1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105 年10月1 日區權會第四案決議,僅係同意原告增設系爭門窗,並未同意原告使用系爭社區公同共有之管理室上方之系爭平台,且原告增設系爭門窗係違反建築法規,不因上述第四案決議通過而有通風、採光之利益及出入使用系爭平台之權利,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維持橫桿設置係屬違法而無效,及該橫桿禁絕原告出入系爭平台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均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橫桿及給付原告10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有未合,均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非給付之訴,其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其餘給付請求部分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