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65號原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李思靜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李文章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複 代理 人 廖英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訴勝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源明,嗣於審理中民國110年11月3日具狀變更為蔡蒼柏,至112年3月2日具狀變更為李文章,均有內政部令可佐,並經其等於上開期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71頁、第583頁、卷四第137-14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6,033元(含稅),及其中3,969,068元自108年4月1日起、其餘336,965元自109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具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八狀(見本院卷四第23頁)減縮聲明如後所示。經核上開之聲明變更,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訴外人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及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原公司)共同與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簽訂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6年2月28日申報竣工,於106年12月7日完成驗收。依約驗收合格後30日内完成點交,如逾期未完成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系爭工程不再負保管之責。被告未依時限進行,迨至107年12月19日始完成點交,致原告於驗收完成後仍支出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1月22日共計34日之水費7,837元(含稅)、107年12月20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計12日之電費157,694元(含稅),經被告給付而扣除後,仍積欠水電費用3,803,537元(含稅)(計算式:3,969,068-7,837-157,694=3,803,537),經原告函請被告108 年3 月31 日前給付,被告未為給付;且電梯設備維護保養費用暨「代辦檢查費及證照費」(下稱電梯維護保養費、代辦費)336,965元(含稅)亦由原告代為墊付符,經原告函請被告109年11 月30 日前給付,被告遲未給付。爰依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40,502元,及其中3,803,537元自108年4
月1日起、其餘336,965元自109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辦項目為建築工程,華城公司主辦項目為電氣、消防、弱電、給排水工程,柏原公司主辦項目空調設備工程,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點約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有經公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可稽。系爭工程固然於106年2月28日申報竣工,惟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6、7日僅完成部份驗收,就部份項目須俟正式送水送電後始得進行測試驗收,後於107年9月6日完成驗收,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至10月18日與代辦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監造單位、原告公司等進行點交作業,於點交第一日即發現有物品短少或缺件、多處廁所及辦公空間髒污未清潔等,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召開點交缺失改善工期協調會議,華城公司主張因部分設備需由國外進口,改善期需40天;原告則主張土建部分配合華城公司改善完成後14天;柏原公司主張空調部分7天改善完成,故會議決議廠商應於107年12月7日前完成改善並報監造單位審核,再報被告查核後於一週内複點。被告於改善完成後,以107年12月13日中市警後字第1070095825號函通知訂於107年12月17日至12月19日進行點交複點,並於107年12月19日完成點交,被告派遣警力進駐。
二、系爭建築物點交由被告占有使用前之水、電費用,乃原告所使用並依契約所應給付之費用,非為被告所代墊,而點交後被告應負擔之水、電費,被告已清償完畢;至於電梯維護保養費、代辦費,除金額不符外,該費用亦屬原告依約應負擔之費用,非為被告所代墊,被告無給付之責。
三、原告起訴雖以民法第172條及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惟原告既主張該款項為水費、電費、電梯保養費及「代辦檢查費及證照費(許可證)」為代墊款,則該不當得利請求權、無因管理墊款返還請求權,與前開承攬人代墊款請求權間具有請求權競合之關係,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就請求權之行使期間訂有短期時效者,該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而原告主張於106年12年月7日完成驗收,惟其遲至109年12月9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兩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與訴外人華城公司及柏原公司共同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其中第一成員即原告主辦項目為建築工程,第二成員即華城公司主辦項目為電氣、消防、弱電、給排水工程,第三成員即柏原公司主辦項目空調設備工程,原告與華城公司、柏原公司於102 年10月9 日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見卷三第175頁),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四點約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兩造於102 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二、系爭工程於106年2月28日申報竣工,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7年1月4日核准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
三、系爭工程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辦,被告為業主即簽約機關,系爭工程之驗收主辦單位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四、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106 年12月8 日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65號函文通知兩造、華城公司、柏原公司,檢送系爭工程10
6 年12月6 日及12月7 日正式驗收第二次複驗紀錄表(土木建築類;機電類),並於說明欄第二項記載:本案因尚未正式送水送電,機水電設備類無法全面測試,須俟正式送水送電後另擇期辦理測試,以完備正式驗收程序(見卷一第169頁)。
五、系爭工程於107 年1 月25日台灣自來水公司正式送水、台灣電力公司於107 年4 月25日掛表送電。
六、原告於107 年1 月25日起至108 年1 月22日止支付6 期水費75,883元,被告已給付其中自107 年12月20日至108年1 月22日止,計34日水費7,837 元予原告(原告請求之代墊水費為68,046元)。
七、原告於107 年4 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支付八期電費3,893,185 元,被告已給付其中自107 年12月20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計12日電費157,694 元予原告(原告請求之代墊電費為3,735,491元)。
八、系爭工程建築物於107年12月19日完成點交,被告派遣警力進駐。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於106年12月7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原告所支付之電梯維護保養費、代辦費,實際支出之數額為何?
二、原告所主張之水費、電費、電梯維護保養費、代辦費等費用,依約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
三、承上,上開費用若應為被告負擔,則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於106年12月7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原告所支付之電梯維護保養費(329,405元)及108年3月22 日支出代辦費(7,560元),實際支出之數額為336,965元(含稅):
原告主張其共計支付電梯維護保養費用及代辦費合計336,965元,業經原告提出被告應給付電梯設備維護保養費用總表(見本院卷一第39-53頁)、電梯維護保養費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537-550頁)、原告與電梯維護廠商之「升降設備服務合約」(見本院卷一第551-559頁)、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107年1月8日中昇檢竣字第000067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39-255頁)、建築物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57-259頁)為證,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依卷附卷一第546頁所示統一發票(QV00000000,見本院附卷一第546 頁)之明細為電梯修配工程款41,400元,並非保養費,且保養費為每個月26,300元(含稅),但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39頁)最上方三欄金額分別為13,800元,與合約所載不符云云,惟依卷附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以下簡稱三菱公司)111年8月25日函(見本院卷四第35-36頁)記載,原告先以簽署R-00000000號估價單之方式委由該公司為系爭建案提供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保養服務契約,復於107年2月1日改與該公司簽訂正式服務契約接續提供電梯保養維護工作。而該公司因系統設定之緣故,依據估價單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一律以「電(扶)梯修配工程款」列印,依服務合約書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則一律以「電(扶)梯保養款」列印,因該公司未另以手動修改106年12月17日開立之二張統一發票品名,致其與後續依據正式服務合約書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不一致,但該公司R-00000000號估價單提供之服務確為電梯保養等語。顯見卷附統一發票QZ000000000號所載之費用,係維護保養費用而非修配費用,僅是統一發票項目有所誤載,是原告主張其於前述期間支付電梯維護保養及代辦相關費用為336,965元,堪信為真。
二、原告所主張之水費、電費、電梯護保養費,依約於107年12月9日(含)前應由原告負擔,於107年12月10日以後由被告負擔,代辦費應由原告負擔:
㈠台灣自來水公司於107年1月25日對系爭工程正式送水、台灣
電力公司於107年4月25日掛表送電。且①原告於107年1月25日起至108年1月22日止,支付6 期水費75,883元,被告已給付其中自107 年12月20日至108年1 月22日止,計34日水費7,837 元予原告(原告請求代墊之水費為68,046元);②原告於107年4 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支付八期電費3,893,185 元,被告已給付其中自107 年12月20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計12日電費157,694 元予原告(原告請求代墊之電費為3,735,491 元);③於106年12月7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原告所支付之電梯維護保養費(329,405元)及於108年3月22日支出代辦費(7,560元),實際支出之數額為336,965元(含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三項本院判斷伍、所示),合先敘明。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工程係原告與訴外人華城公司及柏原公司共同向被告所
承攬,其中第一成員即原告主辦項目為建築工程,第二成員即華城公司主辦項目為電氣、消防、弱電、給排水工程,第三成員即柏原公司主辦項目空調設備工程,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四點約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有投標時及第二次變更設計決標後經公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75頁、第177 頁)、原告、華城公司、柏原公司於102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 69-116頁)可稽。是被告抗辯就系爭工程原告與華城公司、柏原公司為共同承攬,就該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均負全部履行之責任,應屬可採。
⒉依前述卷附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及地點】約定:「㈠採購
標的名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㈡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工程圖說及標單文件暨相關施工規範所載範圍。」;第5條第1項第11款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輪、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第9條第7項第1款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第15條第3項約定:「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程序者,廠商應就履約標的於契約規定安裝定位位置(場所),施工期間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及契約書「水電消防空調施工規範書」所載,水電消防空調等施工均應經運轉測試(見本院卷二第13頁-153頁)等內容。足認系爭契約係約定本工程契約價金總額,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要之費用,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顯見原告承攬為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於完成驗收後,在點交完成前之施工所必要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其中包含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且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所生之費用,均應由原告負責保管,是保管期間所生之相關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此包含就已完工之工程、設備於原告點交予被告收受使用前為保存維護已完工程設備之費用,應屬當然之解釋。況系爭工程建物申請水、電及設置電梯後,未點交前,整體建物均為原告占有,其水、電及所設置之電梯,均由原告使用,甚且每月用電量高達數萬度,是原告使用水、電所產生之費用,及原告使用電梯之維護保養費用,豈有由未使用之被告付費之理?此審諸原告就其承攬系爭工程就應繳納工程期間之正式水、電費用,請求被告協助用印,乃於107年5月8日以(107)麗字第 050800407號函知被告協助,並於說明欄載稱:「本案之正式水表、電表已安裝完成,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將陸續將繳費通知單寄至貴局,惟依約本工程點交前其產生之相關水電費用需由廠商繳交,先予敘明。由於繳費通知單之抬頭為貴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非本公司,繳納費用前需由貴局先行用印即蓋機關關防以茲證明,隨函檢附本公司他案工程經該案業主(嘉義縣政府)用印並完成費用繳交之範例供貴局參考,謹請貴局協助用印以利續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更明兩造就系爭工程,雖正式申請水表、電表,然於原告施工未點交工作物予被告之前,因原告使用所生水費、電費應由被告負擔無誤。且系爭工程雖於106年2月28日申報竣工,固有竣工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可參,惟於106年12月6日及12月7日僅係就部份工項完成驗收,尚未正式送水送電,機水電設備類無法全面測試,須俟正式送水送電後另擇期辦理測試,以完備正式驗收程序,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6年12月8日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65號函(見本院一卷第169頁)可憑。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水電消防空調施工規範書」所載,水電消防空調等施工均應經運轉測試合格。前述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驗收係含設備之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等,依系爭工程「106年11月9日正式驗收複驗結果總檢討會議紀錄」議題一,第三點決議載明:「本案雖已辦理複驗,惟尚未完成正式送水送電,部份驗收項目及全負載測試尚無法辦理,.. 俟正式送水送電後辦理全負載測試。」,第二點載明:「請承商(麗明營造)依承諾於106年11月16日前將仍有污損的空間完成初步清潔,提報監造單位確認並存證,並於點交前完成細部清潔。並請承商管制開放空間,避免再受破壞或污損。」,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6年12月8日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6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9-183頁)、106年11月9日正式驗收複驗結果總檢討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5-188頁)可憑。是依前述函文及會議紀錄,足明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6日僅完成部份驗收,部份項目須俟正式送水送電後始得進行測試驗收。且106年11月9日正驗複驗檢討會議記錄,議題一,第三點(會議記錄第二頁)明確討論記載本案未正式送水送電前,無法完成全部驗收,足認本工程之設備運轉確為原告之契約義務,且於106年12月8日時,尚因未正式送水送電前,無法完成全部驗收。是系爭工程因被告未完成測試,而延至107年12 月19日點交完畢,自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點交前所致生之水、電費既可歸責於原告,自應由原告負責,原告事後主張前述點交前所生之水費、電費應由被告負擔,其為被告繳納係屬無因管理或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應由被告負擔而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同理系爭工程之機電、空調設施於運轉測試驗收後,若因可歸責於原告而未點交予被告占有,依前述契約約定相關電梯維護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⒊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2月7日完成驗收,雙方即應
依前開約定辦理點交,驗收合格後30日内被告未進行接管者,視同原告、華城公司、柏原公司已完成點交程序,被告屆期未完成點交者,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云云。惟查:
⑴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中有設備運轉測試程序須於正式送水送
電後辦理,施工期間,施工廠商即柏原公司、華城公司曾發函表示因系統設備運轉測試之實際作業需求條件與時程限制,無法於本工程契約第15條第三款規定之施工期間辦理試車及試運轉程序,申請延展相關運轉測試時程,並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復同意展延相關運轉測試時程,有柏原公司105年6月13日柏警字第10506130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華城公司105年8月25日華電統(警)字第1050825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華城公司105年9月12日華電統(警)字第1050912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8月1日中市建築字第105009836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95-197頁)、105年10月18日中市建築字第1050136013號函(本院卷一第199-200頁)在卷可憑。且系爭工程經台電公司於107年4月25日掛表送電,同年5月24日因設備運轉測試作業及缺失改善等進度落後,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召開檢討會議,催促廠商辦理加速進行,有該局107年5月29日中市建築字第107002566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01-204頁)可稽。兩造再於107年7月25日至8月1日辦理設備運轉測試驗收程序,因尚有缺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請原告於107年8月27日完成驗收缺失改善作業,訂於107年9月5日辦理設備運轉測試複驗,於107年9月6日完成驗收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7年7月19日中市建築字第1070034914號函及測試期程表(見本院卷一第205-207頁)、運轉測試正驗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09-214頁)、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7年9月3日中市建築字第1070043063號函及運轉測試複驗期程表(見本院卷一第215-217頁)、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7年10月4日中市建築字第1070048843號函及設備運轉測試複驗驗收紀錄(本院卷一第219-243頁)在卷可憑,兩造於107年9月6日仍在進行驗收,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6年12月7日完成驗收,應無可採。
⑵又被告於107年9月28日以中市警後字第1070073183號函請原
告及共同承攬廠商儘速完成工地清潔工作,以進行點交。因原告以 (107)麗字第100300965號函回函稱早已完成驗收並已完成清潔,被告遂再以107年10月5日中市警後字第1070075173號函復:「清潔工作係依據106年11月9日正式驗收複驗結果總檢討會議決議事項,貴公司應於點交前完成細部清潔」,且於107年10月15日以中市警後宇第0000000000號函加以說明等情,有被告107年9月28日中市警後字第107007318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原告107年10月3日(107)麗字第10030096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被告107年10月5日中市警後字第107007517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被告107年10月15日中市警後宇第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251-25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7年9月28日函請原告速完成細部清潔,以利點交之進行,且於107年
10 月5日函知原告於原告完成機電、空調設備運轉測試複驗及清潔完成後,將進行點交,足見於107年10 月5日尚未完成驗收。⑶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至18日與代辦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監造單位、原告公司等共同進行點交作業,於點交第一日即發現有物品短少或缺件、多處廁所及辦公空間髒污未清潔等,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召開點交缺失改善工期協調會議,華城公司陳稱因部分設備需由國外進口,改善期需40天;原告主張土建部分配合華城改善完成後14天;柏原公司主張空調部分7天改善完成,故會議決議廠商應於107年12月7日前完成改善並報監造單位審核,再報被告查核後於一週內複點,此有被告107年11月2日中市警後字第107008275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57-262頁)可稽。其後被告於系爭工程承攬廠商改善完成後,以107年12月13日中市警後字第107009582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63頁)通知訂於107年12月17日至19日進行點交複點,並於107年12月19日完成點交,被告派遣警力進駐,有被告107年12月24日中市警後字第107009796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65-269頁)可稽。按原告於107年10 月5日尚未完成驗收,經改善後,被告通知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至18日進行點交,於點交期間,因原告有應改善之處,經原告及共同承攬廠商請求延期改善,並經原告改善後,於107年12月17日至19日進行點交複點,並於107年12月19日完成點交,足認系爭點交工作未能及時完成,延至107年12 月19日方完成點交工作,係可歸責於原告,是107年12 月19日點交前所致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於點交後所生之費用方由占有使用收益之被告負擔,方屬合理。
⒋基上,兩造就系爭工程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遲至107年
12 月19日方完成點交予被告占有使用,是於107年12 月19日(含)以前,因原告施工致生之系爭水費、電費、電梯維護保養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惟於被告點交接管後所生之系爭水費、電費、電梯維護保養費用則應由被告負擔。㈢依上所述,107年12月19日(含)以前,因原告施工致生之系
爭水費、電費、電梯維護保養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於被告點交接管後所生之系爭水費、電費、電梯維護保養費用則應由被告負擔。茲就原告主張請求返還之款項分述如下:
⒈水費部分:
原告於107 年1 月25日起至108 年1 月22日止,支付6 期水費75,883元,被告已給付其中自107 年12月20日至108年1月22日止計34日水費7,837 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六項)。而107 年11月28日至108年1 月22日計56日係繳費12,908元,則被告使用應負擔水費之日數為34日,按比例應負擔為7,837元(計算式:12,908元÷56×34=7,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業已清償完畢,未積欠原告水費墊款。⒉電費部分:
原告於107 年4 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支付八期電費3,893,185 元,被告已給付其中自107 年12月20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計12日電費157,694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七項)。而107 年12月1日至107年
12 月31日計31日係繳費407,377元,則被告使用應負擔電費之日數為12日,按比例應負擔為157,694元(計算式:407,377元÷31×12=7,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業已清償完畢,未積欠原告電費墊款。⒊電梯維護保養費及代辦費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原告雖於108年3 月22 日支付代辦費 7,560元,惟該代辦費
係原告為被告設置電梯後,於107年1月5日申請竣工檢查,並於107年1 月8日檢查合格而核發許可證所支出之費用,該費用應屬工程必需支出費用之一部分,雖該費用原告係於108年3 月22日方對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惟該費用依契約本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述墊款7,560元,於法無據。
⑵原告於106 年12月7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原告固有支
付之電梯維護保養費329,405元,然依前述被告應負擔費用之期間為107年12 月20 日至108 年1 月31日止,而原告於107年12 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係支付26,300元,被告應負擔之日數為12日為10,181元(計算式:26,300元÷31×12=10,18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108 年1 月1日至同年月31日26,300元,合計為36,481元。同上,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並有利於被告,依前述規定,原告為被告墊付36,481元,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述墊款36,481元。
⑶小計,原告得依無因管理墊款返還請求請求被告返還之墊付款數額為36,481元,其餘之請求法無據。
⒋又原告係為被告無因管理而墊付款項,則被告受有利益,有
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墊款,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三、被告為時效抗為無理由:㈠「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為被告所為之墊款36,481元(電梯維護保養費),就107
年12 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之10,181元,墊付時間為108年1月28日;108 年1 月1日至同年月31日26,300元,墊付時間為108年3 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付款明細),其等墊付時間距原告起訴之時間109年12月10日,均未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前述墊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墊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481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