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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9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66號原 告 胡有金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被 告 正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定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林世平以宥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宥達公司)有短期資金需求,邀同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與被告公司簽立入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保證固定收益,故原告投資宥達公司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投資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每月6日分紅20萬元,支付方式則由被告公司以宥達公司對頂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祺公司)每月應收帳款20萬元支付共計3年,如有不足金額,由被告公司負責補足,及約定違約金180萬元,並於當日給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林世平,原告再於109年1月2日提領現金185萬元交予林世平,復於同年月6日透過原告前妻闕桂珠帳戶匯入40萬元予宥達公司帳戶。嗣於109年2月6日原告收取分紅金到20萬元,同年3月6日僅收取分紅金17萬元70元,同年4月6日亦僅收取分紅金5萬7,405元,被告公司經催討仍藉詞拒絕給付分紅金。被告公司積欠之分紅金業達10期,且均已屆清償期(109年3月至12月),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未付分紅金有177萬2,525元,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違約金180萬元。承上所述,被告公司明示拒絕給付,則未屆期之110年1月6日起至112年1月6日分紅金,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先為一部請求,即每月分紅金5萬元,合計120萬元。

(二)對被告公司答辯之陳述:林世平簽約當時既為被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外即得代表公司,原告對於林世平與被告公司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全然不知,縱被告公司對林世平代表權有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依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受許可業務需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因此,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之權限,自不以公司章程所載之營業事項為限。再系爭契約係記明原告與被告公司對待給付內容,除蓋用被告公司印章,亦有林世平簽名,況原告與宥達公司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契約當非保證契約,並無公司法第16條適用餘地。

(三)並聲明: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77萬2,525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月6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2.被告公司應再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一)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建定於108年5月13日出資向第三人購得被告公司後,即借名林世平登記為董事長,因掛名負責人林世平在外積欠債務,被告公司為免紛爭,業於109年2月13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實際負責人陳建定。被告公司於109年4月17日始知林世平於108年12月31日偽刻被告公司大小章,擅自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超出借名授權,被告公司全然不知情。另被告公司營業項目係汽車貨運業、汽車貨櫃運業,並無經營管理入股他人公司之業務,林世平於非業務範圍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且無表見代理之情形,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宥達公司,被告公司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故系爭契約不拘束被告公司。究系爭契約第4條可知,其性質顯係由被告公司就原告與宥達公司間之紅利債務為保證,該約定契約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6條而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6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與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林世平簽立入股契約書,契約內容:由被告公司以頂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收帳款20萬元支付,共計3年、如不足金額,由被告公司負責補足,原告投資宥達公司250萬元,投資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保證每月6日分紅20萬元。

2.簽約當時林世平為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

3.系爭契約訂約當事人為兩造。

(二)本件爭點:

1.被告公司現負責人與原負責人林世平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2.原告於簽約當日給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林世平。並於109年1月2日支付現金185萬元予林世平,是否正確?

3.系爭契約是否為脫法行為,而應適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4.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有無表見代理之情形?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208條第5項準用第57條之規定?契約內之保證固定收益依約是否應由被告公司支付或僅是負保證責任,補足不足之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公司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

1.關於被告公司所稱:被告公司現負責人與原負責人林世平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已於109年2月13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實際負責人陳建定等情,業據被告公司提出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汽車貨運營業牌照轉讓契約書影本2份、支票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235至243頁)為證,核與證人謝忠明到庭證稱:伊受雇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定,被告公司是陳建定出資購買的,是訴外人林正平掛名登記,當時陳建定有問很多人願不願意掛名,伊也有掛名監察人,伊在被告公司任職好幾年,只有看過林世平一、兩次,伊的薪水都是陳建定給的,財務會計是老闆娘處理,公司的大小章也是老闆娘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尚屬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公司自108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23頁,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起至109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21頁,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確實由訴外人林世平為登記負責人,並對外公示,且於系爭契約簽約時即108年12月31日,訴外人林世平於被告公司得經營之業務範圍內,對外確得代理被告公司。至於簽約時訴外人林世平所使用之大小章,即便為訴外人林世平簽約臨時委請不知情刻印人員所刻,基於訴外人林世平為被告公司對外公示之登記負責人身份,於外部關係上,自屬有權刻印,是於系爭契約上,即無所謂無權偽刻或不得認為被告公司大小章之情事。而訴外人林世平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建定內部之借名登記關係及限制,對於訴外人林世平於被告公司得經營之業務範圍內對外得代理被告公司乙節上,應無影響。

2.原告主張於當日給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林世平,原告再於109年1月2日提領現金185萬元交予林世平,復於同年月6日透過原告前妻闕桂珠帳戶匯入40萬元予宥達公司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至57頁)附卷為證,交易明細上所載之交易金額及時間亦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及系爭契約約定相符,業足證明金流確實存在,且證人柯仲澤亦到庭證稱:伊為系爭契約之見證人,簽約時現場即有交付25萬元,金額是現場點的,伊也有看到原告臨櫃領175萬元交給訴外人林世平,當天還有一筆現金10萬元,伊均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此部分證述之內容亦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是原告確實有於系爭契約簽約當日給付現金25萬元予訴外人林世平,原告再於109年1月2日提領現金185萬元交予林世平,復於同年月6日透過原告前妻闕桂珠帳戶匯入40萬元予宥達公司帳戶,可認無訛。

3.系爭契約文字上係載入股契約書,內容中載明為原告投資250萬元予訴外人宥達公司為股東,入股3年,3年期間,宥達公司每月6日要分紅20萬元予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負責補足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頁),就此原告起訴時即稱係訴外人林世平為宥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宥達公司有短期資金需求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簽立系爭契約之動機為訴外人林世平經營宥達公司有短期資金需求。參以宥達公司之股東,始終未有變更登記為原告,而原告所謂入股投資宥達公司,亦僅是看宥達公司之存摺,此有證人柯仲澤到庭證稱:當天有看宥達公司之存摺等情(見本院卷第162頁),而原告也未另說明入股投資宥達公司之投資考量或參考何資料,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入股出資之250萬元,由宥達公司以每月6日固定給付20萬元,3年合計給付720萬元,雙方即履行完成契約,無須另再有何股份持有轉讓之行為,3年過後,原告取得720萬元後即完成此一投資案,雙方兩清。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與訴外人林世平本意應係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約定由原告借予訴外人宥達公司250萬元,宥達公司則分3年於每月6日支付20萬元分期清償本息,3年本息合計應給付720萬元即認清償完畢。而系爭契約則是另外再約定由被告公司保證宥達公司每月6日會給付20萬元的分期本息,如有不足,即由被告公司補足。是系爭契約事實上應是被告公司對於訴外人宥達公司對原告消費借貸關於每月應支付本利20萬元之保證契約,至於所謂的入股投資,每月分紅,顯是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虛偽意思表示。

4.按公司法第57條及第58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反面解釋,應指如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代表公司之董事對於該事務,並無代表公司辦理之權限。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代表公司之董事,於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解釋上,對公司並無代理權,則其此部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自應經公司承認,否則對公司不生效力。簡言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依同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之規定,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則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430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營業之項目包括汽車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公司許可之業務為汽車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此為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又依公司法第18條第2項雖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立法業已表明此為便於公司多角化經營,並簡化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故被告公司除上揭所登記之許可營業項目外,亦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是被告公司應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經營管理入股、投資他人公司業務,然而,本件系爭契約究非入股、投資他人公司,實係為他人隱藏真意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分期本息支付保證之保證契約,而被告公司並無此部分之經營許可,有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亦查無被告公司得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為保證之情形,易言之,被告公司為顯然不得為保證業務之公司,則被告公司原登記負責人林世平為被告公司所為之上揭保證契約,自應經被告公司承認,否則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然被告公司業已寄發律師函否認之,有欣揚法律事所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7、88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系爭契約既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對被告公司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1-09-29